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詩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詩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詩晴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晚間6 時許,前往陳金翠所任職位於屏東縣新園鄉○○路000 號「夢之緣越南美食餐廳」消費時,持手機往陳金翠所在方向拍攝,陳金翠認為唐詩晴無故對其拍攝而心生不悅,遂於唐詩晴結帳欲離去時,上前質問唐詩晴並要求查看手機,唐詩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金翠之臉部及頭部,及手持椅子打陳金翠之腳部,致陳金翠受有頭臉部挫傷及腦震盪、左大腿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金翠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唐詩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唐詩晴固坦承其於103 年6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夢之緣越南美食餐廳,因其持手機拍照一事,與陳金翠發生口角及搶手機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遭陳金翠踢兩腳,除此之外,其與陳金翠沒有拉扯或任何身體碰觸,當場陳金翠身體亦未受傷云云(同卷第31頁正面)。惟查: (一)被告唐詩晴於103 年6 月26日晚間6 時許,在夢之緣越南美食餐廳,徒手毆打陳金翠之臉部及頭部,及手持椅子毆打陳金翠腳部,致陳金翠受有頭臉部挫傷及腦震盪、左大腿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血等傷害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11頁、第21頁、本院卷第32頁正面),並有告訴人陳金翠於案發當日就醫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記載:頭臉部挫傷及腦震盪、左大腿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血)、病歷、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61頁、第72頁至第75頁),且陳金翠之傷勢位置與其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參以陳金翠於103 年6 月26日受傷後拍攝之照片,腳部上確有圓形之瘀血痕跡(見本院卷第73頁),邊緣呈現規則之正圓形,而與一般徒手毆打受傷所生之不規則傷痕不同,極有可能係受器物撞擊所造成,可見證人陳金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即遭椅子圓形腳跟打到之傷痕等語(同卷第103 頁反面),確有所據。至於公訴意旨雖未認定被告唐詩晴另有手持椅子毆打告訴人陳金翠,惟告訴人陳金翠於103 年6 月26日受傷後拍攝之照片,腳部上確有圓形之瘀血痕跡(同卷第73頁),而與證人陳金翠指述相符,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唐詩晴雖辯稱其對告訴人陳金翠並無拉扯或其他身體碰觸云云。惟依被告自承與陳金翠平時互動不錯,案發前並無吵架或財物糾紛,本次係因其對客人拍照,但因陳金翠與客人坐在一起,陳金翠誤以為遭人拍攝,故欲取手機查看遭拒,方動手搶手機(見他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頁正面)證人陳金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人於案發前無仇怨糾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情觀之,本次兩人衝突純屬意外,陳金翠並無事先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陳金翠當日在餐廳預計工作至晚間11時才下班,卻在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未待至下班時間即離去,亦未告知離開去哪裡,業據證人即夢之緣越南美食餐廳老闆娘鄧夢貞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1 頁正面)。倘若被告所述其未傷害陳金翠云云屬實,則陳金翠何需不顧尚有工作在身,未向老闆娘交待去向,即逕行提早下班,並旋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前往安泰醫院急診就醫(見同卷第45頁之安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參以告訴人陳金翠於103 年6 月底、7 月初,因本件傷害而就醫住院期間,曾電聯法律扶助基金會蔡祥銘律師尋求法律服務,並於103 年7 月4 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獲准,由蔡祥銘律師代為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蔡祥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可見其係於案發後方尋求律師協助,並無事先預謀設計被告之情形,可排除告訴人陳金翠自傷以誣陷被告之可能。綜合上情,已足補強告訴人陳金翠之指述。 (三)證人武玄絨雖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有人拿椅子要打告訴人,我不知道拿椅子的人是誰,我立即搶下椅子,所以被告沒有拿椅子打到告訴人,不過隨後,被告就衝向告訴人,用徒手以拳頭打告訴人的頭部、臉部部分」(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椅子有打到陳金翠的腳。(問:被告的手有沒有打到陳金翠?)有,陳金翠脖子受傷,其他不知道。(問:有沒有看到陳金翠的頭被打?)沒有看到,不曉得」(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容有瑕疵,尚難盡信。而證人顏錦雄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唐詩晴與告訴人陳金翠因搶手機有拉拉扯扯,但沒有看到有動手打人,也沒有人跌倒(見他字卷第2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兩人有拉扯搶手機,陳金翠用腳踢被告3 次,被告拿起椅子,但還沒動手椅子就被搶走了,後來被告手機拿到以後就開門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正面),亦與被告辯稱其與陳金翠在搶手機時沒有拉扯一情(同卷第31頁正面)有所不符。參以證人陳金翠、武玄絨、鄧夢貞對於顏錦雄於案發當日是否在場一事,均證稱沒有注意或沒有看到等語(同卷第32頁正、反面、第100 頁正面、第102 頁反面),故證人顏錦雄是否在場,並非無疑;而證人武玄絨是否在場,除其自述及證人陳金翠證述以外,證人顏錦雄證稱不認識其他客人(同卷第35頁反面),證人鄧夢貞亦證稱不知道武玄絨有沒有在場(同卷第100 頁正面),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武玄絨在場目擊,且證人武玄絨所述容有瑕疵,有如前述,則證人武玄絨是否在場,亦非無疑。此外,被告與證人顏錦雄係因坐檯而認識,案發當天係顏錦雄主動打電話找被告前來夢之緣越南美食餐廳坐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同卷第122 頁正面),核與證人顏錦雄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同卷第37頁正面),且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104 年9 月8 日開庭時,證人顏錦雄均主動陪同到庭作證,有該2 次筆錄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可見兩人應屬熟識;而證人武玄絨之住址及聯絡電話資料亦係由告訴人陳金翠委由蔡祥銘律師提出,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6頁),足認證人顏錦雄與被告間及證人武玄絨與告訴人陳金翠間,各自均有一定之關係,則兩位證人所為證述既有瑕疵,不無迴護誇大之可能,且除自身證述及被告或告訴人陳金翠之陳述之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於案發時確有在場目擊,故兩位證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四)證人鄧夢貞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僅看到被告唐詩晴與告訴人陳金翠吵架,而未看到被告徒手或拿椅子毆打陳金翠等語,惟參以其亦自承當時很多客人,其聽到吵架後,出來看一下就回去做事情,並未全程在場觀看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縱未見被告毆打陳金翠之經過,亦屬合理,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唐詩晴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唐詩晴毆打被害人陳金翠致受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以徒手及手持椅子之方式毆打被害人陳金翠成傷,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至於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手持椅子部分起訴,惟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是被告手持椅子毆打陳金翠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則此部分與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徒手毆打陳金翠部分,因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應擴張而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唐詩晴與被害人陳金翠素無嫌隙,因被告持手機拍照一事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妥善溝通處理,竟率以武力宣洩情緒,而分別以徒手及手持椅子之方式,先後毆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頭臉部挫傷及腦震盪、左大腿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血等傷害,並分別於103 年6 月26日急診後出院,於103 年6 月28日再度返院急診,因症狀未改善,再於103 年6 月30日住院至103 年7 月3 日,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 頁),可見所生損害非微,被告卻始終否認傷害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惟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良好,本次係一時衝動出手毆打被害人,而非預謀犯案,並考量被告出生地係越南,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唐詩晴經本院判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傷害犯行,亦無與被害人陳金翠和解之意願,是本院認不宜逕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