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157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玉華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13時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路000○0號「芯緣閣」旅店餐廳(下稱芯緣閣)前時,見芯緣閣員工黃嘉弘所有(登記於張秀環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適停放在對面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搜尋本案機車前方之開放式置物箱,進而竊得日本「峰」牌香菸1 包(業經開封)。其間芯緣閣櫃檯人員宋尚恩察覺有異,欲行前往查看,惟於途中李玉華已然離去而未能即時阻止;嗣李玉華回返現場,宋尚恩乃再偕同黃嘉弘上前質問,並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玉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2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83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第65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宋尚恩、黃嘉弘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宋尚恩部分:本院卷第62至64頁;證人黃嘉弘部分: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均大抵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及現場相片2 張(警卷第0 頁,偵卷第21頁,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尚有竊取硬幣共新臺幣(下同)200 元乙情,惟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時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為否認竊有硬幣之供述(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9頁、第59頁反面、第65頁反面),前後係屬一致,且被告既自始坦承竊得日本「峰」牌香菸如前,則無論其是否另有竊取硬幣犯行,已與本件竊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加以證人黃嘉弘早於偵查中即為不欲追究之表示(偵卷第15頁),當足認被告要無再掩飾部分犯行,而反於真實陳述之必要,是被告前開否認自非不可採信;再證人黃嘉弘雖迭稱尚有硬幣、零錢遭竊情事,然本院核其於警詢時先係證稱:伊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有硬幣共150 元等語(警卷第7 頁),復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始證稱:伊還有約200 元的零錢遭竊,大概有4 個50元,也有1 元、5 元及10元的硬幣等語(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故整體證述已有瑕疵,且除證人黃嘉弘之指證外,要無其餘足為於本件案發時,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確有硬幣共約200 元之積極證據存在,而此雖曾經證人宋尚恩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等調閱監視器,有照到李玉華伸手進去一把抓,就是右手手掌、手指張開伸進去,然後馬上放入口袋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在卷,並於檢察官接續訊以:「看得出有抓硬幣的動作嗎?」之問題時,回稱有:「應該有」等語(本院卷第63頁),惟本院審酌證人宋尚恩關於被告有否竊得硬幣之回覆並非明確,尚屬臆測,且稽諸所為回答復後綴有:「因為那時候機車附近只有她(本院按:即李玉華)在那邊繞」等語(本院卷第63頁),亦難認證人宋尚恩前開回答與所憑理由間之因果關連係屬合理,則證人宋尚恩此部分所證仍無從資為證人黃嘉弘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是僅憑證人黃嘉弘前開存有瑕疵之單一證述,足否使本院獲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係屬真實之確信,顯值商榷;此外,參以證人黃嘉弘最後直接管領本案機車之時點為104 年6 月26日9 時30分許,此有證人黃嘉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係早上9 點半上班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在卷可佐,相距本件案發(即同【26】日13時許)雖非久遠,惟尚有相當間隔,且查本案機車前方置物箱係屬開放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特定人均得伸手入內隨意翻找,故於通常生活經驗上,仍無從排除於被告竊取日本「峰」牌香菸時,本案機車之置物箱已先經他人翻找而取走內含硬幣之可能性存在;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開所指既非無疑,而檢察官對此亦未另提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另有竊取硬幣共200 元犯行之認定。末本院雖曾函囑本案承辦員警拍攝本案機車置物箱相片過院參辦,惟本案機車置物箱之型式業經證人黃嘉弘到庭結證明確如前,本院自無再待該證據資料回覆後以續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硬幣共200 元之犯行,惟此業經本院認定無據如前,且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所載,檢察官顯係認此與被告本件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之。又被告前於100 至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102 年度簡字第2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 月、3 月、4 月、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6 至19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89、91、94、96、100 、101 年間,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已非良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再犯相同之本罪,顯足認被告未能切實自省、知所警惕,亦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觀念係屬薄弱,且行竊地點係屬不特定民眾得以自由往來之場所,復屬午後時分,衝擊法秩序程度當非輕微,尤以被告迄未與證人黃嘉弘達成和解以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值非難;另念被告所竊得之日本「峰」牌香菸價值至多僅110 元(警卷第7 頁),所生損害顯非鉅大,且竊取方式係以徒手為之,犯罪手段平和,及證人黃嘉弘復早於偵查中即為不欲追究之表示(偵卷第15頁面);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蘇小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