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杏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29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8 時許,在甲○○之父袁金聲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10樓之2 住處內,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經甲○○要求離去仍不願離去,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該大樓電梯內,徒手抓傷甲○○之脖子,造成甲○○受有頸部擦挫傷共7 公分之傷害。 二、丙○○另於103 年12月29日14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千葉火鍋店內,見乙○○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送訊息貼圖,認乙○○係使用該貼圖詛咒自己,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即徒手取走乙○○使用中之HTC 牌M8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以此強暴方法,妨害乙○○對上開手機所有權之行使。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甲○○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即均同意作為本件之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加以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是甲○○先傷害我,我是為了保護自己,乙○○部分,是乙○○在我旁邊用手機讓我不舒服,我是要去警局交給警察幫我評評理云云,經查: 甲、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一所示時地,徒手抓告訴人甲○○之脖子,致告訴人甲○○受有頸部擦挫傷共7 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在偵查中證述: 我們有一些言語衝突,我就把她推出去門外,她就拉我,並抓傷我的脖子及下體等語(103 偵3368號卷7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原為我父親之同居人,之前被告常說有別的女子進去我們家,跟我爸鬧、吵,這種事發生很多次了,這次我爸打電話給我,我趕過去後,請被告不要再用這種方法騷擾我爸,跟被告有發生口角,我請她先出去讓雙方冷靜下來,她不聽,我們發生推擠拉扯,雙方離開上述我爸住處進入電梯時,她又拉我衣領,造成我脖子受傷,103 偵3368號卷第5 頁照片所示是我本人等語(本院卷34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父袁金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 當時我聽到他們二人在吵,他們二人有互相拉扯,我看到被告掐我兒子的脖子等語相符(103 偵3368號卷71-72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甲○○前與被告間無何恩怨,關係尚和睦,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34頁反面),是證人甲○○與被告間衡情應無何深仇大恨可言,自無甘冒偽證、誣告刑責追訴風險設詞陷害被告之理,而證人甲○○前後所述一致,堪認證人甲○○係基於事實證述如上,洵可採信。 ㈡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03 偵3368號卷7-8 頁),被告確有在大樓電梯內抓住告訴人甲○○衣領,亦與告訴人甲○○所證上情得為勾稽,此外,並有偵查報告可稽(警卷第2 頁),又告訴人甲○○所受上揭傷勢,亦有102 年12月25日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頸部傷勢照片2 張附卷可稽(103 偵3368號卷第4-6 頁),依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頸部明顯有多道紅色抓痕,並有破皮流血,益見被告下手力道非輕。 ㈢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現場,惟辯稱其係為保護自己,並未抓傷告訴人甲○○云云,然依證人袁金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 甲○○有把被告推出門外,無看到甲○○打被告,無看到被告如何跌倒,我看到被告掐我兒子的脖子,但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傷等語(103 偵3368號卷71-72 頁),足認告訴人甲○○固有將被告推出門外,惟未致被告成傷,而告訴人甲○○與證人袁金聲間係父子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甲○○與證人袁金聲間無任何親屬關係,被告前往證人袁金聲住處鬧事,經要求離開仍不願離開,告訴人甲○○乃將被告推至門外,被告於他人住處被要求離開時,即無何權利繼續留待現場而應自行離去,被告猶不願離去,而續於他人住處爭鬧,被告實無何防衛自己權利可言,是被告空言為保護自己權利云云,顯係卸責辯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再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宋竹山、邱文忠,其待證事實係案發後即離開證人袁金聲住處,被告未傷害告訴人甲○○等情,然被告既已承認案發時確有前往證人袁金聲住處,被告聲請上開證人證明事後離開現場,與本案案情核無關聯,再本院依上開證據認被告犯行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宋竹山、邱文忠之必要。 乙、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14時15分許,在屏東市千葉火鍋店內,見被害人乙○○使用行動電話,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即徒手拿走被害人乙○○使用中之行動電話,妨害被害人乙○○對上開行動電話所有權之行使等情,業據證人乙○○警詢中證述: 我不認識被告,我於103 年12月29日14時15分許於千葉火鍋店用餐時使用手機,被告突然走到我後面,看我使用手機,我當時正在用LI NE 通訊軟體與別人通訊,被告說我傳的訊息中有一小女生生氣圖案是在詛咒她,然後被告就開始對我胡言亂語不知道在說什麼,被告無詢問或經過我的同意就伸手過來從我手上拿走我的手機,我告訴被告如果不歸還,我就馬上報警,被告還是執意拿走我的手機離開,被告拿走我的手機後,我有一路跟隨她,她沿著自由路- 中山路- 高原街- 迪化街最後於蘭州- 洛陽街口被警察攔下等語(警卷5-6 頁),本院審酌被害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何怨隙可言,於本案中亦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警卷第6 頁),於事後亦未要求被告為任何金錢賠償,是證人乙○○自無何動機誣攀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述,應係基於事實而為陳述,堪以採信。 ㈡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6 張(警卷16-18 頁)、手機照片2 張在卷足考,徵諸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警卷16-18 頁),確有被告站立於被害人乙○○旁,其後取走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等情,益證被害人乙○○所證非虛。 ㈢得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乙○○所有,被害人乙○○自有權占有、管領、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且上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此據證人乙○○警詢證陳明確,被害人乙○○既不識被告,自無可能輕易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陌生人保管,被告僅主觀認被害人乙○○使用行動電話造成其身體不適,被告此際應選擇自行遠離避之,被告逕行取走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此已妨害被害人乙○○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權利至明,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㈣而被告取走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係欲交付予員警處理,此據被告於警、偵、審中一再陳述明確,復依證人乙○○所證,被告取走手機後並無逃逸,係於被害人乙○○跟隨下,離開現場,並於遇員警時交出上開行動電話,堪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僅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構成要件有間,併予指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即徒手抓傷告訴人甲○○之脖子。復於被害人乙○○使用行動電話LINE予他人訊息貼圖時,即認被害人乙○○係使用該貼圖詛咒自己,致自己身體不適,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即徒手取走被害人乙○○使用中之行動電話,妨害被害人乙○○對上開行動電話所有權之行使,行為乖張而欠缺法治觀念,復酌以其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未曾表示過悔意或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更要求告訴人甲○○需賠償被告20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強制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