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紅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智簡字第19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紅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紅莊於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日起經營址設屏東縣新園鄉○○路000 ○00號「玉蒲園台式越南美食」店。詎其為供上門消費之客人點歌演唱,未經著作權使用權人同意或授權,逕向身分不明之越南男子,購得金嗓廠牌電腦伴唱機2 組後,自103 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擅自在「玉蒲園台式越南美食」店內擺設該2 組電腦伴唱機,任由客人點唱,散布未經著作使用權人即告訴人絃澅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稱絃澅公司)授權之越南歌曲「風鈴CHUONG GIO」、「遠走的人NGUOI DA XA 」、「紫玻璃PHA LE TIM」、「平安阿BINH YEN NHE」、「現在我已知道GIO TOI DA BIET 」、「我很窮ANH NGHEO LAM EM OI 」之歌曲,及未經著作權使用人即告訴人禧多影音有限公司(下稱禧多公司)授權之台語歌曲「慣習」、「阿姊」、「袂凍愛」、「甘願無伴」、「今生無緣」、「愛情夢」、「雨水」之歌曲(下統稱系爭著作)。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包廂價格,供客人點唱牟利。嗣於103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20分許,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2 組、遙控器2 台、歌本6 本。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云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法條誤引為著作權法第91條),蒞庭檢察官則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被訴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同法第92條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著作權授權書、授權歌曲明細、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前開電腦伴唱機2 組、遙控器2 台、歌本6 本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經營「玉蒲園台式越南美食」店,且其店內擺設供店內消費者點歌演唱之前開扣案電腦伴唱機2 組內確灌錄有未經授權之系爭著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被訴前揭犯行,辯稱:前開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係伊向友人購入,伊不知該等伴唱機內灌錄有未經授權之系爭著作,伊對臺灣的法律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9、49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經營「玉蒲園台式越南美食」店且將前揭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其經營之「玉蒲園台式越南美食」店內包廂內,並以每小時200 元之包廂費用,供不特定消費者在包廂內自行點歌演唱。且前揭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確灌錄有未經告訴人絃澅公司、禧多公司授權之系爭著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702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採證相片23幀、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7 紙、授權契約及附件影本1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4至28、38至43、48至51頁,偵卷第10至15、24、27、30、40、44、56、61頁),並有電腦伴唱機2 臺、遙控器2 臺、點歌本6 本扣案可憑,堪信屬實。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云云。惟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第91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文觀之,著作權法規範之「散布」行為,其行為客體係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亦即著作所附著之「物」,倘非將該「物」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自非為著作權法規範之「散布」行為。又按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在營業場所設置之電腦伴唱機內如有未經授權灌錄之歌曲,供消費者點歌演唱,應屬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演出權,為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查被告係將前揭扣案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其經營之「玉蒲園台式越南美食」店內包廂,供不特定消費者在包廂內自行點歌演唱,縱有違法,亦係屬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範疇,被告既非將附著有系爭著作之前揭扣案電腦伴唱機之「物」本身供消費者交易或流通,其前揭所為,顯不該當於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散布」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物物罪嫌,洵非的論。另依經濟智慧財產局103 年8 月15日電子郵件字第0000000b號函釋略以:「……依同法(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係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不包括出租或出借等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者。因此營業場所或小吃店業者倘僅購買或承租灌有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後,將伴唱機置於店內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而未有散布伴唱機內歌曲之利用行為,即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規定無涉。另店家提供伴唱機供消費者進行演唱之行為,涉及著作權法中的公開演出行為,故提供灌有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店家,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集管團體取得前述公開演出之授權,始能合法利用,若店家未取得授權,則構成侵害公開演出之行為。……」等語,另同局101 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字第0000000 號函文亦同斯旨,有前揭函文各1 紙存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5 、7 頁),均與本院前揭見解相同,足供參照。 ㈢蒞庭檢察官另認被告前揭行為應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並請求本院變更法條後予以審理。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載明「……被告自103 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擅自在屏東縣新園鄉○○路000 ○00號經營地點,擺設該2 組點歌機,任由客人點唱……」之事實,自應認公訴人業就被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起訴。惟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公訴人既認被告有前揭犯行,自應證明被告或前往「玉蒲園台式越南美食」店消費之消費者確有點歌演唱,而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事實。經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絃澅公司、禧多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鄭苑嬬於104 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前往被告經營之「玉蒲園台式越南美食」店內蒐證3 次。前2 次分別係於103 年9 月14日、103 年12月9 日,此2 次係伊自行前往該店內消費;第3 次則係伊會同警方前往該店執行搜索。此3 次,伊在被告擺放該店內之點歌伴唱機內,均有發現未經告訴人絃澅公司、禧多公司授權之系爭著作,伊有點播系爭著作,並錄影、拍照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3頁),可知證人鄭苑嬬確曾前往被告經營之「玉蒲園台式越南美食」店消費點播系爭著作。惟證人鄭苑嬬於104 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告訴人絃澅公司、禧多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若伊有發現侵害告訴人絃澅公司、禧多公司著作權之情形,告訴人絃澅公司、禧多公司會授權伊,由伊負責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可知證人鄭苑嬬係為蒐證目的而點播、公開演出系爭著作,且其點播、公開演出系爭著作係經告訴人絃澅公司、禧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難認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證人鄭苑嬬點播系爭著作之行為,僅可證明被告擺設在「玉蒲園台式越南美食」店內之前揭扣案電腦伴唱機內確有系爭著作,尚不能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絃澅公司、禧多公司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⒉依證人鄭苑嬬於104 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結稱:伊2 次自行前去被告經營之「玉蒲園台式越南美食」店內蒐證時,均係在包廂內,故伊沒有遇到其他客人。另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伊與警方係於被告當日甫開店之際,旋進入該店執行搜索,故當時該店內並無任何客人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證人鄭苑嬬並未親見被告或其他消費者確曾點播、公開演出系爭著作,是依證人鄭苑嬬前揭證述,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或其他消費者確曾點播、公開演出系爭著作,而侵害告訴人絃澅公司、禧多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⒊前揭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非僅系爭著作,此觀扣案歌本蒐證照片1 紙即明(見偵卷第10頁),是消費者不必然會點播、公開演出系爭著作,自難單憑前揭扣案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有系爭著作一事,推認系爭著作曾經他人公開演出之事實。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無罪之諭知。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公開演出權之行為,且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被告主觀上縱具犯罪之故意,亦不構成犯罪,是被告所辯前詞,無庸贅予論駁,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