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龍 陳佳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陳佳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金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 月至7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間某日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中正路口「85度C 咖啡店」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鹽中郵局局號000000、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鹽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任意使用,李金龍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迨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金龍鹽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旗下成員撥打電話給吳金春佯稱為其國中同學要借錢,使吳金春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李金龍鹽中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旋將所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吳金春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陳佳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97年1 月至8 月21日下午5 時13分許之間某日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原臺北縣新莊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蘆洲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任意使用,陳佳慶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迨「阿龍」取得陳佳慶蘆洲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8 月21日下午5 時48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旗下成員撥打電話給范乃中佯稱奇摩網路幸福小舖物品入帳有異,需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付款云云,使范乃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下午7 時24分許匯入6,754 元至陳佳慶蘆洲華南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旋將所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 ㈡於同年8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旗下成員撥打電話給楊宜臻佯稱其向東森購物刷卡之信用卡扣款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付款云云,使楊宜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年月日下午6 時9 分許、6 時59分許、7 時2 分許分別匯入2 萬9,989 元、1,000 元、2 萬元至陳佳慶蘆洲華南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旋將所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 ㈢於同年8 月21日下午5 時13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旗下成員撥打電話給黃建順佯稱奇摩網路電腦系統異常,會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付款云云,使黃建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同日下午6 時54分許匯入6,798 元至陳佳慶蘆洲華南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旋將所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范乃中、楊宜臻、黃建順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吳金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金龍、陳佳慶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院二卷第2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吳金春、范乃中、楊宜臻、黃建順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30、 115至118 頁),又被害人吳金春、范乃中、楊宜臻、黃建順確匯款上述金額至被告李金龍、陳佳慶上開帳戶,有吳金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黃建順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 紙、楊宜臻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2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范乃中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146 頁、第 134頁、第120 頁、第125 頁)及李金龍鹽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立帳申請書、證件影本、陳佳慶蘆洲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開戶總約定書、證件影本、印鑑卡(見警卷第69、 120頁、偵卷第767 、770 至782 頁)在卷可稽。自被害人吳金春、范乃中、楊宜臻、黃建順被詐欺後分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報案,則有上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見偵卷第137 至145 頁、第127 至133 頁、第116 至119 頁、第122 至125 頁),存卷可查。又按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定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自無可能以詐騙、撿拾或竊取之方式取得,而使其花費心力詐騙所得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原用戶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又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李金龍學歷高中畢業、任職廚師,被告陳佳慶高職肄業、任職水電工,有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為憑(見警卷第65、114 頁),堪認其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應有所預見,是其等與對方素不相識,對於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毫無所悉,卻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該名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堪認其等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李金龍、陳佳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金龍、陳佳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 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李金龍、陳佳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金龍、陳佳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李金龍、陳佳慶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佳慶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范乃中、楊宜臻、黃建順等人財產法益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金龍、陳佳慶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固有不該,然其等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李金龍與被害人吳金春已就和解條件達成共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院一卷第195 、204 頁),被告陳佳慶則已與被害人范乃中、楊宜臻、黃建順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院一卷第192 、194 、203 頁),念及其等犯後態度良好,且僅係提供其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又其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情節、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酌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李金龍、陳佳慶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李金龍、陳佳慶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院一卷第22、2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李金龍與被害人吳金春達成和解共識,願分期賠償被害人吳金春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院一卷第195 、204 頁);被告陳佳慶則已賠償被害人范乃中、楊宜臻、黃建順等所受損害,並獲被害人等同意為緩刑宣告,有陳報狀 3紙在卷可考(見本院院一卷第191 、193 、202 頁),其等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李金龍業與告訴人吳金春達成和解,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據雙方和解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李金龍應向吳金春支付6 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此附帶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至被告李金龍、陳佳慶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雖係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進行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迄今亦仍未取回,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 被害人姓名 │被告李金龍應│ 給付方法 │ │ │給付之總金額│ │ │ │(新臺幣) │ │ ├────────┼──────┼───────────────────┤ │吳金春 │6萬元 │李金龍應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前,給付新│ │ │ │臺幣3 萬元予吳金春,並自同年11月起按月│ │ │ │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 萬元予吳金春,│ │ │ │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 │ │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