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明 藍其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0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186 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明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其瑤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秀明、藍其瑤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藍其瑤為使某友人之胞姊即大陸地區人民阮周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58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得知徐秀明欲僱人照顧其前妻,乃向徐秀明提議可與阮周鶯假結婚,使阮周鶯入境。徐秀明明知其無與大陸地區人民阮周鶯結婚之真意,仍與藍其瑤共同基於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與藍其瑤、阮周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95年1 月5 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1 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下稱寧德市公證處)與阮周鶯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形式上公證結婚手續,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6)寧證字第63號結婚公證書後,於同年1 月13日搭機返臺,並將前開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復於同年1 月16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具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實質審查並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後,徐秀明委由不知情之達順旅行社職員黃俊淵,於同年2 月9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及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等文件,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104 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阮周鶯入境,經具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阮周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阮周鶯得以於95年5 月29日從大陸地區搭機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徐秀明與阮周鶯嗣於95年9 月2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書,至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阮周鶯之結婚登記,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徐秀明、阮周鶯於前大陸地區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有配偶阮周鶯內容之徐秀明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明、藍其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徐秀明部份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9頁;藍其瑤部份見警卷第22至24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9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徐秀明及阮周鶯之旅客入出境查詢、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大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3 月13日移署移陸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21頁、第28至31頁),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2 人自白之補強,足徵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徐秀明、藍其瑤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可知依修正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徐秀明、藍其瑤於上開條文修正前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渠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按結婚首重當事人真意,是結婚意思之有無自屬結婚之實質成立要件;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時大陸地區規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 條),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具有結婚之真意為其要件,是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為虛偽婚姻之締結者,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查本件假結婚人頭即被告徐秀明為臺灣地區人民,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點,在大陸地區為虛偽婚姻之締結等節,業如前述,是依被告徐秀明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以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揆諸前開說明,其與阮周鶯之婚姻自屬無效。 ㈢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徐秀明、藍其瑤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阮周鶯形式上能合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被告徐秀明與阮周鶯間,無結婚真意,仍安排策劃被告徐秀明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阮周鶯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是被告徐秀明、藍其瑤以假結婚之訛詐手段,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阮周鶯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實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 ㈣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另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生效之現行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依該條第2 項修正理由:「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1 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 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等語,可知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 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之規定而來,並賦予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是關於結婚登記,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戶政機關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機關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而於97年5 月28日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關於結婚登記則為實質審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40 號判決參照)。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徐秀明、藍其瑤及大陸地區人民阮周鶯共同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電腦戶政系統戶籍資料之電磁紀錄檔案中,該電磁紀錄係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且為公文書無疑。是被告徐秀明、藍其瑤、阮周鶯明知被告徐秀明與阮周鶯係虛偽結婚,為使阮周鶯完成取得形式上合法配偶身分之程序,以求將來可順利進出臺灣地區,仍由被告徐秀明、阮周鶯持上揭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徐秀明與阮周鶯結婚等事項,並據以核發記載有配偶阮周鶯內容之被告徐秀明國民身分證,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㈤核被告徐秀明、藍其瑤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徐秀明、藍其瑤間,就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徐秀明、藍其瑤與大陸地區人民阮周鶯之間,就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藍其瑤係20年9 月19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則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年滿80歲,然其犯本件各次犯行時尚未滿80歲,自不符合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徐秀明、藍其瑤以假結婚之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之管理及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警政機關對治安之管理均非無潛在之危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2 人素行良好,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又阮周鶯已於103 年12月10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可考(見警卷第10頁),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依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徐秀明、藍其瑤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時間(95年5 月29日)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之時間(95年9 月26日),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等所犯2 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條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故均應依同條例第7 條及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減輕二分之一,並就被告2 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依其等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2 人所犯2 罪所宣告之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合併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㈦末者,被告藍其瑤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 點參照)。查本件被告藍其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又已年逾80,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參以檢察官亦聲請為緩刑之宣告(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所犯之2 罪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徐秀明前於103 年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6 頁),於本件雖非構成累犯,然依法已不得為緩刑之諭知,公訴意旨就被告徐秀明部份聲請為緩刑之宣告,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貳、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秀明與阮周鶯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推由徐秀明於同年1 月16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以阮周鶯配偶身分,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自任阮周鶯入臺保證人,使承辦員警據以登載,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徐秀明復與阮周鶯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推由徐秀明委由達順旅行社不知情職員,於95年2 月9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團聚申請,管理局承辦人員據以將95年1 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核發阮周鶯入境許可證,阮周鶯遂得於95年5 月29日持該許可證自小港國際機場入境,後於95年9 月2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書,至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阮周鶯之結婚登記。因認被告徐秀明、藍其瑤就此部分事實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按95年12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之入境申請本有實質審查權,並非僅為形式審查,是茍發現入境申請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再者,大陸地區人民如以與臺灣地區人民虛偽結婚之方式申請入境來臺,於其入境後遭發覺者,警察機關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第13條之規定,逕行強製出境,則該入境申請之審核機關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時,有實質審查之權。 四、查本件被告徐秀明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所為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依其性質為被告徐秀明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 份在卷如前,足徵警察機關對於被告徐秀明是否確實居住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轄區、與阮周鶯是否具有夫妻關係、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被告徐秀明與阮周鶯係真實夫妻,且阮周鶯係依親而來臺等事實,均具有詳實查核之責甚明。是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入境許可之公務員就上述事項既須為實質之審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徐秀明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欄內填具與事實不符之「夫妻關係」,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可言,自不構成刑法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其進而持經警察機關實質審核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及持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旅行證申請入境及結婚戶籍登記,自無從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秀明、藍其瑤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即有未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分別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