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15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峰 宋維琳 陳文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慶峰犯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附表四編號2 、4 、5 之罪,並各減為如附表四編號2 、4 、5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文一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維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宋兆偉」印章壹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宋兆偉」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胡慶峰在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崁頂22之28號之「日暉企業社」及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崁頂22之28號之無名汽車保養廠擔任實際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及汽車維修等業務,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99年7 月至11月11日間某日,先向某不知情之修車廠購買鄭翔文所使用(車主為鄭翔文之母陳怡安)之因於99年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發生車禍嚴重受損而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 )。再於99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9日之期間內某日,在上址「日暉企業社」內,基於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販賣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見附表二編號1 ,係林國斌所有,於99年11月11日在臺中市南區發現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以不詳價格故買之,隨後在其經營之無名汽車保養廠內,將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取下後,將前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焊接於該處,而偽造準私文書,其並將上開贓車所懸掛之車牌、引擎取下,改使用事故車之引擎及懸掛該車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足生損害於車主林國斌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5年6 月19日,先向某不知情之業務員購買張定為所使用(車主為張定為之母李美蓮)之因於95年1 月至同年6 月19日間某日在新北市發生自燃意外受損而以1 萬5,000 元出售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2 ),並過戶登記至其名下。再於95年7 月7 日至同年月17日之期間內某日,在上址「日暉企業社」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販賣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見附表二編號2 ,係朱黃淑所有,於95年7 月7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發現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以不詳價格故買之,後在其經營之無名汽車保養廠內,將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取下後,將上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焊接於該處,再將上開贓車引擎號碼磨平後,將上開事故車之引擎號碼打印在該處,而偽造準私文書,其並將上開贓車所懸掛之車牌取下,改懸掛事故車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足生損害於車主朱黃淑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胡慶峰明知上開改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原車號為7528-ML 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贓車,竟於95年7 月17日在「日暉企業社」對李姮霏隱瞞此購車之重大交易資訊,使李姮霏誤信該自小客車來源合法而屬於一般正常車輛,陷於錯誤,而以44萬元之價格向其購入該車。 ㈢其於95年4 月11日前不詳時間因維修林秀月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保管該車(車輛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3 ),但其於試車時發生車禍,故向不知情之林秀月以70至8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並於95年4 月11日過戶登記在不知情之其弟胡慶信名下。再於94年2 月14日後某日,在上址「日暉企業社」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25萬元之價格購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販賣之同廠牌、型式、顏色、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之變速箱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該變速箱原配置在歐順安於94年2 月14日在高雄市○○區○○○○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95年11月間在其經營之無名汽車保養廠內,將甲車之車身號碼磨平後,將上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打印於該處,而偽造準私文書,復將上開事故車之引擎、車身規格條碼撕下移置甲車上,其並將甲車所懸掛之車牌取下,改懸掛該事故車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胡慶峰於95年11月24日將該車登記在林賢昌名下,於96年11月12日又登記回胡慶峰名下。胡慶峰明知上開改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甲車經其偽造車身號碼、重組零件,竟隱瞞此購車之重大交易資訊,於96年11月間,委由經營汽車商行之不知情之陳清助出售予賴進來,使賴進來誤信該自小客車屬於一般正常車輛,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28日以58萬元之價格購入,嗣又輾轉售予不知情之黃玉瑩、鄭玉琴、林兆和、譚中道,於99年12月31日重領車牌更改為0000-00 號。 ㈣於93年間某日,先向某不知情之業務員洪資成購買曹福忠所有之因於93年間某日發生車禍嚴重受損而以7 萬元出售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4 ),於93年12月20日過戶登記至其名下。再於93年12月20日至94年1 月13日間某日在上址「日暉企業社」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提供之同廠牌、型式、顏色之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隨後在其經營之無名汽車保養廠內,將乙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取下後,將上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焊接於該處,再將乙車引擎號碼磨平後,將上開事故車之引擎號碼打印在該處,而偽造準私文書,其並將乙車所懸掛之車牌取下,改懸掛該事故車之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胡慶峰明知上開改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乙車經其偽造車身號碼,竟對林玉麟隱瞞此購車之重大交易資訊,於94年1 月13日出售給林玉麟,使林玉麟誤信該自小客車屬於一般正常車輛,陷於錯誤,而以61萬元之價格購入,同日林玉麟以車牌遺損為由,重領車牌更改為6317-MG 號,並於94年1 月19日過戶登記於林玉麟所經營之春木煤氣有限公司,再於99年9 月27日過戶登記於陳麗蘭名下。 ㈤於95年間某日,先向某不知情之中古車行購買黃家賓所使用(車主為黃家賓之母許素卿)之因於95年間某日發生車禍以13萬或17萬元出售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5 ),並於95年6 月19日過戶登記至其名下。再於95年6 月19日後至95年9 月15日間某日,在上址「日暉企業社」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提供之同廠牌、型式、顏色之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下稱丙車),隨後在其經營之無名汽車保養廠內,將丙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取下後,將上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焊接於該處而偽造準私文書,其並將丙車所懸掛之車牌、引擎取下,改使用事故車之引擎及懸掛該車車號0000-00 號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於95年9 月15日以車牌遺損為由,重領車牌更改為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胡慶峰明知上開改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經其偽造車身號碼、重組零件,竟對林慶源隱瞞此購車之重大交易資訊,於95年9 月27日出賣給林慶源,使林慶源誤信車號0000-00 號車輛屬於一般正常車輛而陷於錯誤,以90餘萬元之價格購入,同日林慶源以車牌遺損為由,重領車牌更改為0000-00 號。 二、陳文一於97年12月31日以27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胡慶峰購買馮萬鐘於97年12月16日所轉賣、簡銀柱所使用於97年12月5 日發生車禍嚴重受損於97年12月12日以13萬元出賣馮萬鐘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六),並過戶登記於其配偶鄞美華名下。再於98年7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委請鴻道商業有限公司以零件進口為名,自國外進口與上揭事故車同一廠牌、型式、顏色之車體,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來路不明車輛之車身號碼切割取下後,將前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焊接於該處,其並將上開來路不明車輛引擎取下,改使用車號00-0000 號之引擎,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文一於98年12月間將該車出售予李文煌,李文煌以80萬元之價格購入(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未據起訴且未經檢察官完足舉證)。 三、胡慶峰為避免日後遭追查,思將此車輛過戶至他人名下,乃透過不知情之連襟李建成(另經不起訴處分)辦理此事。宋維琳明知其弟宋兆偉並未向陳怡安購買前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竟在未得宋兆偉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在其與宋兆偉當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11樓住處,擅自拿取宋兆偉之身分證交付不知其未取得宋兆偉同意之李建成,再由李建成轉交予亦不知此情之胡慶峰,並容任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許永柑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宋兆偉」印章1 枚(未扣案),許永柑於99年11月29日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後,連同宋兆偉之身分證持以向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用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宜,經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陳怡安過戶予宋兆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宋兆偉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胡慶峰因向林立民借款,乃將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100 年6 月1 日過戶登記在林立民配偶姚乃菱名下作為擔保,於清償借款後又於同年8 月19日過戶登記在胡慶峰配偶洪棃蓮名下。 四、嗣於101 年7 月25日經警方持搜索票至屏東市○○里○○000 00號日暉企業社搜索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慶峰、陳文一、宋維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核與附表三所示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書物證在卷供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足認被告胡慶峰、陳文一、宋維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慶峰、陳文一、宋維琳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犯罪事實一、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胡慶峰此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被告胡慶峰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胡慶峰。 ②被告胡慶峰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其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胡慶峰。 ③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關於被告胡慶峰此部分量刑所適用之刑法相關法條,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又數罪併罰情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然修正後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宣告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本案定應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均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胡慶峰較為有利,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論之。 ⒉犯罪事實一、㈠、㈡ 被告胡慶峰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 項、第2 項合併成為同條第1 項,另「牙保」之文字修正為「媒介」,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胡慶峰所犯故買贓物罪,修正後除移列至第1 項外,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已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胡慶峰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⒊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 被告胡慶峰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胡慶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之標誌,表示其製造之工廠、出廠年度及批號,同時亦代表其品質與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全部塗銷,另行鑄造號碼嵌入或粘貼其上,具有創設性,固屬偽造;反之,倘僅變動更改其中部分號碼數字者,則應論以變造(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變造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係附著於車輛本體上,故於出售變造前開車體資料之車輛時,若曾明示或默示主張該車輛來源正當無虞,致買受人誤信該機車來源正當,自應認其已有隱含主張該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為真正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裁判要旨);刑法上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即應成立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質言之,對於贓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胡慶峰前開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前開如事實欄一、㈡之所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前開如事實欄一、㈢、㈣、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宋維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是基於該條之規定以文書論者,祇應在判決理由內敘明即可,無庸在論結欄併引該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胡慶峰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事實欄一、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慶峰前開如事實欄一、㈠所犯故買贓物罪、偽造私文書罪間係為達順利拼裝該部借屍還魂車輛之單一目的,前開如事實欄一、㈡所犯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亦係為達單一順利拼裝該部借屍還魂車輛及賣出該車之目的,前開如事實欄一、㈢、㈤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則均意在達單一順利賣出借屍還魂後車輛之目的;且所為均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胡慶峰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㈤之犯行,皆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就被告胡慶峰所犯故買贓物、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罪犯行均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至被告胡慶峰事實欄一所示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宋維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宋兆偉」印章後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許永柑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均係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宋維琳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胡慶峰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嗣於97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就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胡慶峰、陳文一正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貪圖小利,而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再懸掛其他合法車籍之車牌出售,被告胡慶峰以隱匿原始車籍資訊之手段向購車者詐取財物,復故買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贓車,以利遂行其目的,其所為除妨害原所有人對於遭竊財物之回復權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並助長竊車之犯行,另其與被告陳文一所為,亦紊亂監理機關車籍之管理,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宋維琳冒用其弟宋兆偉之名義偽造前開私文書,供不知情之公務員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已損及被害人宋兆偉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亦有不該。惟念被告胡慶峰、陳文一、宋維琳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酌以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3 人所獲利益,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胡慶峰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5頁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陳文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22 頁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宋維琳自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33 頁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胡慶峰就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胡慶峰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11月間,並無該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復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他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考;故就被告胡慶峰本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至被告胡慶峰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㈦被告宋維琳所偽造「宋兆偉」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上開被告宋維琳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上偽造之「宋兆偉」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宋維琳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經其透過不知情之李建成、胡慶峰、許永柑輾轉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已非屬被告宋維琳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㈧末查被告宋維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被告宋維琳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免被告宋維琳存有僥倖心理,並審酌其係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宋維琳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 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事故車詳細資料 ┌─┬─────┬─────┬─────┬──────┬────┐ │編│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廠牌、顏色 │出廠年份│ │號│ │ │ │ │、CC數 │ ├─┼─────┼─────┼─────┼──────┼────┤ │1 │0000-VT │JNKBV61E67│500596C │NISSAN日產IN│2006年8 │ │ │ │M100015 │ │FINITI-G35、│月、 │ │ │ │ │ │黑色 │3498CC. │ ├─┼─────┼─────┼─────┼──────┼────┤ │2 │0000-PY │00000000D │00000000D │馬自達3 、銀│2004年11│ │ │ │ │ │色 │月、 │ │ │ │ │ │ │1999CC. │ ├─┼─────┼─────┼─────┼──────┼────┤ │3 │原車牌號碼│WDB0000000│不詳 │BENZ賓士C240│2001年5 │ │ │0000-MJ ,│A160376 │ │、白色 │月、 │ │ │於95年2 月│ │ │ │2597CC. │ │ │16日重領更│ │ │ │ │ │ │改為0000-P│ │ │ │ │ │ │B ,於99年│ │ │ │ │ │ │12月31日又│ │ │ │ │ │ │重領更改為│ │ │ │ │ │ │0000-ZY │ │ │ │ │ ├─┼─────┼─────┼─────┼──────┼────┤ │4 │原車牌號碼│NV1~80362│1AZ0000000│國瑞CAMERY、│2003年6 │ │ │0000-DF ,│69 │ │黑色 │月、 │ │ │於94年1 月│ │ │ │1998CC. │ │ │13日重新領│ │ │ │ │ │ │牌變更為 │ │ │ │ │ │ │0000-MG │ │ │ │ │ ├─┼─────┼─────┼─────┼──────┼────┤ │5 │原車牌號碼│WBADT21070│不詳 │BMW530i 、黑│2001年10│ │ │為5D-0000 │GZ06878 │ │色 │月、 │ │ │,於99年10│ │ │ │2171CC. │ │ │月19日重領│ │ │ │ │ │ │牌照更換為│ │ │ │ │ │ │0000-XS │ │ │ │ │ ├─┼─────┼─────┼─────┼──────┼────┤ │6 │原車牌號碼│WBADT21010│不詳 │BMW520i 、黑│2003年5 │ │ │為0000-FR │GZ17570 │ │色 │月、 │ │ │,於93年10│ │ │ │2171CC. │ │ │月11日重領│ │ │ │ │ │ │為0000-DZ │ │ │ │ │ │ │,於95年9 │ │ │ │ │ │ │月15日重領│ │ │ │ │ │ │更改為00 │ │ │ │ │ │ │00-PY ,於│ │ │ │ │ │ │95年9 月27│ │ │ │ │ │ │日重領改為│ │ │ │ │ │ │0000-PY │ │ │ │ │ └─┴─────┴─────┴─────┴──────┴────┘ 附表二:贓車詳細資料 ┌─┬─────┬─────┬─────┬──────┬────┐ │編│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廠牌、顏色 │出廠年份│ │號│ │ │ │ │、CC數 │ ├─┼─────┼─────┼─────┼──────┼────┤ │1 │0000-QJ │JNKBV61E27│不詳 │NISSAN日產IN│2007年2 │ │ │ │M100089 │ │FINITI-G35、│月、 │ │ │ │ │ │黑色 │3498CC. │ ├─┼─────┼─────┼─────┼──────┼────┤ │2 │0000-ML │00000000D │00000000D │馬自達3 、銀│2006年2 │ │ │ │ │ │色 │月、 │ │ │ │ │ │ │1999CC. │ └─┴─────┴─────┴─────┴──────┴────┘ 附表三:證據清單 ┌──┬───┬──────────┬──────────────┐ │編號│事實 │人證及證據出處 │書物證及證據出處 │ ├──┼───┼──────────┼──────────────┤ │ 1 │一、㈠│⒈證人李建成於警詢及│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 偵訊之證詞(見警卷│ 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 │ │ │ 第115 至118 頁、偵│ 料報表(見警卷第104、105頁│ │ │ │ 卷第132 、133 、13│ ) │ │ │ │ 4、155 至156 、164│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七│ │ │ │ 至165頁) │ 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⒉證人林國斌於警詢之│ 目錄表(見警卷第63至65頁)│ │ │ │ 證詞(見警卷第139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至141 、142 至143 │ 隊肅竊組車輛勘察報告、車輛│ │ │ │ 頁) │ 鑑識採證相片14張(見警卷第│ │ │ │⒊證人鄭翔文於警詢之│ 106至114頁) │ │ │ │ 證詞(見警卷第152 │⒋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 │ │ │ 至154頁) │ 2 年9 月11日裕日(L )字第│ │ │ │⒋證人洪梨蓮於警詢之│ 102-103 號函(見警卷第130 │ │ │ │ 證詞(見警卷第136 │ 頁) │ │ │ │ 至138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⒌證人姚乃菱於警詢之│ 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證詞(見警卷第165 │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 │ │ 至166頁) │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⒍證人林立民於警詢之│ 輸入單(見警卷第131 、132 │ │ │ │ 證詞(見警卷第167 │ 、144至146頁) │ │ │ │ 至169頁) │⒍林國斌出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 │ │⒎證人藍國欽於偵訊之│ 局刑事警察大隊認領保管單(│ │ │ │ 證詞(見偵卷第174 │ 見警卷第147 頁) │ │ │ │ 至176 頁) │⒎林國斌指認之懸掛0129-VT 號│ │ │ │ │ 車牌之自小客車相片13張(見│ │ │ │ │ 警卷第148至151頁) │ │ │ │ │⒏鄭翔文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T 號自小客車車禍受損相片2 │ │ │ │ │ 張(見警卷第155頁) │ │ │ │ │⒐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16│ │ │ │ │ 4 頁) │ ├──┼───┼──────────┼──────────────┤ │ 2 │一、㈡│⒈證人朱黃淑於警詢之│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 證詞(見警卷第297 │ 之車輛詳細資料、行車執照影│ │ │ │ 至299頁) │ 本(見警卷第259 、291 頁)│ │ │ │⒉證人張定為於警詢之│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證詞(見警卷第292 │ 隊肅竊組車輛勘察報告、車輛│ │ │ │ 至294頁) │ 鑑識採證相片9張(見警卷第 │ │ │ │⒊證人李姮霏於警詢之│ 271至277頁) │ │ │ │ 證詞(見警卷第278 │⒊李姮霏指認之懸掛2776-PY 號│ │ │ │ 至280 、281 至282 │ 車牌之自小客車相片5 張、行│ │ │ │ 頁) │ 車電腦顯示畫面、引擎電腦VI│ │ │ │⒋證人藍國欽於偵訊之│ N 碼畫面翻拍相片4 張(見警│ │ │ │ 證詞(見偵卷第174 │ 卷第285至287頁) │ │ │ │ 至176 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警卷第288至290頁) │ │ │ │ │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 │ 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 │ │ │ │ 料報表(見警卷第296 、304 │ │ │ │ │ 至305 、307 至308 頁、偵卷│ │ │ │ │ 第182頁) │ │ │ │ │⒍朱黃淑指認之懸掛2776-PY 號│ │ │ │ │ 車牌之自小客車相片6 張、行│ │ │ │ │ 車電腦顯示畫面、引擎電腦VI│ │ │ │ │ N 碼畫面翻拍相片2 張(見警│ │ │ │ │ 卷第300至302頁) │ │ │ │ │⒎朱黃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見警卷第309 頁) │ │ │ │ │⒏張定為、李泳嫻之個人戶籍資│ │ │ │ │ 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44 、│ │ │ │ │ 145 頁) │ │ │ │ │⒐藍國欽104年5月26日偵訊時提│ │ │ │ │ 出之原廠技師檢查2776-PY 自│ │ │ │ │ 小客車時電腦顯示之變速箱VI│ │ │ │ │ N 碼相片2張(見偵卷第178至│ │ │ │ │ 179頁) │ ├──┼───┼──────────┼──────────────┤ │ 3 │一、㈢│⒈證人歐順安於警詢之│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 證詞(見警卷第367 │ 之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31│ │ │ │ 至369頁) │ 2頁) │ │ │ │⒉證人林秀月於警詢之│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證詞(見警卷第356 │ 隊肅竊組車輛勘察報告、車輛│ │ │ │ 至358、359至360頁 │ 鑑識採證相片9 張(見警卷第│ │ │ │ ) │ 314至320頁) │ │ │ │⒊證人陳清助於警詢之│⒊譚中道指認之懸掛3282-ZY 號│ │ │ │ 證詞(見警卷第346 │ 車牌之自小客車相片7 張(見│ │ │ │ 至348頁) │ 警卷第327至328頁) │ │ │ │⒋證人賴進來於警詢及│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 │ │ │ 偵訊之證詞(見警卷│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第342 至344 頁、偵│ 警卷第331至334頁) │ │ │ │ 卷第103 至105 、15│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 6 頁) │ 之汽車新領牌照、進口與貨物│ │ │ │⒌證人譚中道於警詢之│ 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 │ │ │ 證詞(見警卷第321 │ )(見警卷第337、338至339 │ │ │ │ 至323頁) │ 頁) │ │ │ │⒍證人韓宜玲於警詢之│⒍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35│ │ │ │ 證詞(見警卷第351 │ 0頁) │ │ │ │ 至352頁) │⒎陳正旺提出之車讚車行94年6 │ │ │ │⒎證人陳正旺於警詢之│ 月買入車輛狀況表(見警卷第│ │ │ │ 證詞(見警卷第353 │ 355 頁) │ │ │ │ 至354頁) │⒏電子郵件1封及資料(見警卷 │ │ │ │⒏證人藍國欽於偵訊之│ 第362至366頁) │ │ │ │ 證詞(見偵卷第174 │⒐歐順安指認之懸掛3282-ZY 號│ │ │ │ 至176 頁) │ 車牌之自小客車相片6 張(見│ │ │ │ │ 警卷第370至372頁) │ │ │ │ │⒑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 │ 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 │ │ │ │ 第373 、374頁) │ │ │ │ │⒒警員藍國欽104 年5月26日職 │ │ │ │ │ 務報告(見偵卷第183 頁) │ ├──┼───┼──────────┼──────────────┤ │ 4 │一、㈣│⒈證人曹福忠於警詢之│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 證詞(見警卷第393 │ 之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37│ │ │ │ 至395頁) │ 5頁) │ │ │ │⒉證人林玉麟於警詢之│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證詞(見警卷第384 │ 隊肅竊組車輛勘察報告、車輛│ │ │ │ 至386 頁) │ 鑑識採證相片10張(見警卷第│ │ │ │ │ 377至383頁) │ │ │ │ │⒊林玉麟指認之懸掛6317-MG 號│ │ │ │ │ 車牌之自小客車相片8 張(見│ │ │ │ │ 警卷第387至389頁) │ │ │ │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警卷第390至392頁) │ │ │ │ │⒌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 │ │ │ 5 月17日國保字第102012號函│ │ │ │ │ (見警卷第257頁) │ │ │ │ │⒍春木煤氣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 │ │ │ │ 查詢(見偵卷第147頁) │ ├──┼───┼──────────┼──────────────┤ │ 5 │一、㈤│⒈證人黃家賓於警詢之│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 證詞(見警卷第462 │ 之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44│ │ │ │ 至464頁) │ 0頁) │ │ │ │⒉證人林慶源於警詢之│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證詞(見警卷第447 │ 隊肅竊組車輛勘察報告、車輛│ │ │ │ 至449 頁) │ 鑑識採證相片5 張(見警卷第│ │ │ │ │ 442至446頁) │ │ │ │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警卷第452至455頁) │ │ │ │ │⒋懸掛5503-PY號車牌之自小客 │ │ │ │ │ 車相片5 張(見警卷第457至 │ │ │ │ │ 458頁) │ │ │ │ │⒌林慶源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車輛送原廠電腦檢測識別結│ │ │ │ │ 果列印資料(見警卷第460 至│ │ │ │ │ 461 頁) │ │ │ │ │⒍黃家賓、許素卿之個人戶籍資│ │ │ │ │ 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42 、│ │ │ │ │ 143 頁) │ ├──┼───┼──────────┼──────────────┤ │ 6 │二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慶│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 峰於警詢及偵訊所為│ 之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39│ │ │ │ 供述(見警卷第23頁│ 7頁) │ │ │ │、偵卷第47、5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⒉證人簡銀柱於警詢之│ 隊肅竊組車輛勘察報告、車輛│ │ │ │ 證詞(見警卷第414 │ 鑑識採證相片8 張(見警卷第│ │ │ │ 至416頁) │ 399至404頁) │ │ │ │⒊證人李文煌於警詢及│⒊李文煌指認之懸掛6479-XS號 │ │ │ │ 偵訊之證詞(見警卷│ 車牌之自小客車相片8 張(見│ │ │ │ 第405 至407 、偵卷│ 警卷第408至410頁) │ │ │ │ 第154 至155 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 │ │ │⒋證人林宏儐於偵訊之│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證詞(見偵卷第153 │ 警卷第411至413頁) │ │ │ │ 至154 頁) │⒌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 │ │ │ │ 合約書(見警卷第417頁) │ │ │ │ │⒍簡銀柱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3 號自小客車車禍受損相片6 │ │ │ │ │ 張(見警卷第418 至420 頁)│ │ │ │ │⒎李文煌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車輛送原廠電腦檢測識別結│ │ │ │ │ 果列印資料(見警卷第421、4│ │ │ │ │ 59頁) │ │ │ │ │⒏進口報單、登錄識別情報等通│ │ │ │ │ 知書(見警卷第427 至430 頁│ │ │ │ │ ) │ │ │ │ │⒐光成汽車電機行商業登記抄本│ │ │ │ │ (見警卷第431頁) │ │ │ │ │⒑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 │ 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卷第12│ │ │ │ │ 4頁、他卷第65頁) │ ├──┼───┼──────────┼──────────────┤ │ 7 │三 │⒈證人宋兆偉於警詢及│⒈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16│ │ │ │ 偵訊之證詞(見警卷│ 4 頁) │ │ │ │ 第157 至159 頁、偵│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 │ 卷第105頁) │ 屏東監理站103 年10月27日高│ │ │ │⒉證人李建成於警詢及│ 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 │ │ 偵訊之證詞(見警卷│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 │ │ │ 第115 至118 頁、偵│ 車輛異動登記書、原車主身分│ │ │ │ 卷第132 、133 、13│ 證明保證書影本(見偵卷第11│ │ │ │ 4、155 至156 、164│ 3 至115頁反面) │ │ │ │ 至165 頁) │ │ │ │ │⒊證人李政瑋於警詢及│ │ │ │ │ 偵訊之證詞(見警卷│ │ │ │ │ 第160 至162 、184 │ │ │ │ │ 至186 頁、偵卷第10│ │ │ │ │ 6 至107 頁) │ │ │ │ │⒋證人許永柑於偵訊之│ │ │ │ │ 證詞(見偵卷第133 │ │ │ │ │ 至134 頁) │ │ │ │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慶│ │ │ │ │ 峰於偵訊所為供述 │ │ │ │ │(見偵卷第164 頁) │ │ └──┴───┴──────────┴──────────────┘ 附表四:被告胡慶峰宣告罪刑 ┌──┬─────┬───────────────────────────┐ │編號│事實欄 │ 宣 告 罪 刑 │ ├──┼─────┼───────────────────────────┤ │ 1 │一、㈠ │胡慶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一、㈡ │胡慶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一、㈢ │胡慶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一、㈣ │胡慶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 ├──┼─────┼───────────────────────────┤ │ 5 │一、㈤ │胡慶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