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成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林文輝 洪正德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45號、第1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9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輝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建成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正德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胡慶峰(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7年至99年間,在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崁頂22之28號之「日暉企業社」及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崁頂22之28號之無名汽車保養廠擔任實際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及汽車維修等業務。李建成與胡慶峰係連襟關係,李建成自93年起開始從事中古車仲介,林文輝、洪正德均係胡慶峰之朋友,林文輝在屏東縣長治鄉○○路000 號經營「輝達汽車保養廠」並兼營中古車買賣多年,洪正德於經營汽車保養廠多年後,改從事中古車仲介。 二、胡慶峰於97年7 、8 月間,先以低價向不詳人士購買龔瑞泰之配偶楊秀蓮(已歿)所使用而於97年6 月底在屏東縣枋寮鄉○○○○○段○○○○○○○○○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國瑞廠牌、銀色、2005年4 月出廠、1,781cc 、車身號碼為KF00000000)嗣並過戶至其名下,再於不詳時間,在上開「日暉企業社」內,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國仔」所販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國瑞廠牌、銀色、2007年出廠、1,781cc 、車身號碼為KF00000000;係黃惠敏所有,於97年8 月14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96巷巷口發現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以新臺幣(下同)5 至6 萬元之價格故買之,隨後在上開無名汽車保養廠內,磨平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後,重新打刻前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主黃蕙敏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上開贓車上懸掛之車牌取下,改懸掛前開事故車之車號0000號車牌;李建成明知上開經胡慶峰偽造車身號碼之懸掛車號0000 -MH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為贓車,仍於99年9 月間某日,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介紹林文輝購買該車,林文輝明知為贓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0多萬元之代價買受之,嗣於99年9 月17日以29至3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陳明輝,陳明輝過世後,由陳明輝之胞妹陳惠鳳使用(嗣該車之車牌於102 年2 月25日被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陳惠鳳於102 年3 月6 日向監理機關申請新牌照ACZ-1896號)。 三、胡慶峰於99年4 月間,先以低價向不詳人士購買賴鳳坤所使用而於99年4 月間在台南縣玉井鄉梅嶺路段發生翻車事故而嚴重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國瑞廠牌、銀色、2005年9 月出廠、1,794cc 、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嗣並過戶至其名下,再於不詳時間,在上址日暉企業社內,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國仔」所販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國瑞廠牌、2004年出廠、銀色、1,794cc 、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係陳子賢所使用,於99年4 月2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尖山6 號前發現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以約20萬元之價格故買之,隨後在上開無名汽車保養廠內,將上開贓車引擎室內之車身號碼切割取下後,將上開車號0000- 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ZE00000000焊接於該處,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主陳子賢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並將上開贓車所懸掛之車牌取下,改懸掛前該事故車之車號0000- 00號車牌;洪正德明知上開經胡慶峰偽造車身號碼之懸掛車號0000- 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為贓車,竟於99年4 月間某日,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介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經營「屏北汽車維修廠」之陳瑞陽購買該車,陳瑞陽於99年4 月25日以3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自小客車後,又於同年6 月3 日以36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羅友利。案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2 輛經胡慶峰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成、林文輝、洪正德及同案被告胡慶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第124 頁背面);關於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並有證人陳惠鳳、黃惠敏、龔瑞泰於警詢之證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警卷第54至56、67至69、73至74頁),及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輛勘查報告1 份、該車外觀彩色相片2 張及車身號碼還原彩色相片4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104 年3 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重領後:ACZ-1896)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新領牌照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份(見警卷第57至60頁、第64、71、72頁、第80至88頁、他字卷第34頁、103 年度偵字第1645號卷第66至68頁、本院訴字卷第83、85、87頁)可佐;關於事實欄四部分,則有證人羅有利、陳子賢、賴鳳坤、陳瑞陽於警詢之證詞(見警卷第112 至114 、131 至132 、140 至141 、144 至145 頁),及卷附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新車點交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輛勘查報告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外觀彩色相片2 張、車身號碼還原彩色相片4 張、黑白採證相片6 張(見警卷第115 至118 頁、第122 、124 、125 、134 頁、第136 至139 頁、第147 頁、第152 至156 頁、103 年度偵字第1645號卷第80至82頁)足證,足見被告李建成、林文輝、洪正德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建成、洪正德前揭牙保贓物犯行、被告林文輝前開故買贓物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本案被告林文輝所犯故買贓物罪、被告洪正德、李建成所犯牙保贓物罪,修正後除移列至第1 項外,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已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始成立收受贓物罪(司法院( 74) 廳刑一字第836 號函參照)。次按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茲甲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參照)。又刑法上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即應成立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質言之,對於贓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建成前揭如事實欄二、被告洪正德如事實欄三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林文輝如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李建成、洪正德明知上開胡慶峰所有之自小客車為贓車,竟替其介紹買主,而被告林文輝明知胡慶峰所販賣之上開車輛為贓車,竟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之,所為已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物之困難度,確有不該;惟念其等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衡以被告林文輝已適度賠償被害人陳明輝之子陳少剛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26 頁),而被害人黃惠敏表示已另獲得賠償而不追究,另被害人羅友利、陳子賢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洪正德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2、102 、103 頁),再被告林文輝、洪正德、李建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重,參以被告洪正德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林文輝雖曾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該案判決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71頁),然亦係於99年間所犯,且係於本案犯行後所為,又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李建成前於88至90年間,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 年 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犯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前開各案均已執行完畢,惟均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各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71頁)存卷可按,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李建成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4頁李建成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位之記載)、被告林文輝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0、21頁林文輝警詢筆錄)、被告洪正德自陳現業賽鴿教練、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7頁洪正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第28 頁筆錄內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建成、林文輝、洪正德所犯前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輝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1 年8 月14日判決確定,迄於103 年8 月1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被告洪正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茲念被告林文輝、洪正德均係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如上所述,其2 人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經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諒其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林文輝、洪正德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