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長壽 李春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長壽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春長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長壽、李春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民國91年2 月6 日增訂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發生,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 ㈡、是核被告洪長壽、李春長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㈢、爰審酌被告洪長壽、李春長分別容許他人借用春長土木包工業、天一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投標或陪標,影響開標之結果,破壞政府採購法之制訂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自由競爭機制,以提升採購之品質之目的,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