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畜牧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姜伯鈞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伯鈞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0 號之「福新家禽批發商行」(下稱福新商行)實際負責人,其前因於民國 100 年5 月19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上開商行內,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雞隻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經屏東縣政府於同年7 月1 日以屏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又其明知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指定之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竟於103 年10月17日上午5 時35分許,在前開商行內,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經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會同屏東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當場查獲,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而於104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24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0日上午5 時13分許前某時,概括授權並利用其子姜宜辰及其員工羅美花在前開商行內,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雞隻8 隻,嗣於104 年5 月20日上午5 時13分許,為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會同屏東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當場查獲雞隻屠體8 隻(業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依畜牧法第38條第6 項規定沒入並化製銷毀),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即上訴人姜伯鈞(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任福新商行負責人,於100 年間,其因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經屏東縣政府依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2 萬元,復於103 年間,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而違反畜牧法,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子姜宜辰與福新商行員工羅美花確有於 104 年5 月20日上午5 時13分許前某時,在屠宰場外之該商行內屠宰雞隻8 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犯行,辯稱:104 年3 、4 月後,伊已將福新商行交給伊兒子姜宜辰負責,屠宰雞隻時伊不在場,伊沒有指示姜宜辰、員工羅美花犯案,是被警方查獲後,伊方知此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以福新商行負責人身分,於100 年5 月19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上開商行內,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雞隻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經屏東縣政府於同年7 月1 日以屏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裁處2 萬元罰鍰,又於103 年10月17日上午5 時35分許,在前開商行內,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而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於104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24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7 月1 日屏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 年7 月1 日屏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中華郵政掛號信件收件回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又被告之子姜宜辰及該商行員工羅美花,於104 年5 月20日上午5 時13分許前某時,在前開商行內,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雞隻8 隻,於104 年5 月20日上午5 時13分許,為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會同屏東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查獲其等屠宰之雞隻屠體8 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姜宜辰陳明(見他字卷第5 頁、第2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104 年6 月12日屏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違法屠宰及斃死畜禽非法流用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屏東縣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屏東縣(市)動物屍體指定化製處理紀錄表、楓田實業有限公司地磅記錄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 頁、第6 至16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上訴雖辯稱:本案被查獲前其即非福新商行負責人,當時負責人已變更為其子姜宜辰,伊是本案被查獲後方知此事云云,且證人姜宜辰於偵訊時亦同此證述(見他字卷第39頁);然證人姜宜辰於偵訊時證稱伊係從104 年3 、4 月間開始擔任負責人,沒有去辦登記,被告說伊年紀還小,先讓伊做個幾年後再改登記伊的名字(見他字卷第39頁),與被告偵訊所稱福新商行從104 年2 月都交給伊兒子處理乙情(見他字卷第40頁)已見齟齬,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於104 年3 、4 月間將商行交給其兒子處理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亦與其偵查中所述不一,況經本院訊問伊有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於案發時已非負責人,被告明確答稱:伊的證據就是伊每天都不在店裡,其他沒有證據,也沒有名片及登記資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已非福新商行之負責人,洵屬可疑。再證人姜宜辰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為何要在該處非法屠宰雞隻?)因為當天客人剛好少了8 隻雞,我就請工人殺。(問:為何你請工人殺雞前沒有先問過你父親?)他當時沒有在現場,我不方便問,假如他在現場,我會先問一下他,如果不行,我們就不殺,但當時客人已經在現場,我來不及問他。(問:你的意思是說,是否要在現場屠宰雞隻是由你父親決定?)大部分是。(問:就算是你已經當了商行的負責人,殺雞這件事仍由你父親決定?)如果他在我會問他的意見,如果他不在就由我決定。」等語(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可見被告對於福新商行之業務仍有實質決定權,否則證人姜宜辰欲非法屠宰雞隻何需徵得被告之同意?此徵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你兒子沒有先問你?)因為我不在店內,我叫他自己處理,也不可能為了8 隻雞又從鳳山跑回來。(問:你叫你兒子自行處理何事?)不夠的雞可以去外面商行購買,也可以自己殺沒關係。(問:是你指示姜宜辰可以自行決定在該處屠宰雞隻?)是。」等語(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暨於本院陳稱:本件被查獲後,伊兒子打電話告訴伊他被人家查緝了,伊兒子打電話時是剛好被查到的時候,伊就趕回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益加足證被告有授權姜宜辰違法屠宰雞隻,且其於本件案發時仍為福新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故姜宜辰被查獲當時方會立即通知被告,被告亦因此旋即趕回商行處理。綜合上情,可認被告係因被查獲時其本人恰巧不在,而其子姜宜辰並無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5 款之紀錄,而無受同法第38條第3 項刑事追訴、處罰之虞,即佯以負責人已變更為姜宜辰為由欲卸免其刑事責任,其所辯殊難採信。 ㈢、又按間接正犯係利用無刑事責任之人實施自己所欲犯之罪而成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6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法律所定之犯罪,並不以行為人親手實行為必要,其利用無責任能力或缺乏犯罪故意之他人進行,既無異將該他人當作自己之道具或手足之延長,乃予評價視同自己實行犯罪,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從而,雖然受利用、乏犯意之他人,不必負刑事責任,獲判無罪;而利用之人則不免應負之刑責,自當有罪,其間並不存在矛盾(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雖未親自非法屠宰雞隻,且於姜宜辰、羅美花屠宰雞隻時並未在場,然其利用未曾被查獲有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5 款規定之行為,於本案因非「再犯」而無刑事責任之姜宜辰、羅美花(依畜牧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僅會處理行政罰鍰),進行本件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之犯行,顯係將姜宜辰等人充作其手足之延長,縱其本人未親手實行,仍應評價視同自己犯罪,而屬間接正犯,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畜牧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動物;且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畜牧法第3 條第2 款、第2 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 年5 月24日以農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是本件被告概括授權而利用其子於屠宰場外屠宰雞隻,其所為即違反上開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畜牧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處罰種類皆為行政罰鍰,故解釋同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再犯」,應包括同一行為人因相同之違法行為經刑事或行政處罰,再為違法行為者,亦有法務部101 年6 月1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查本件被告前於103 年間,已因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經屏東縣政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認其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324 號為職權不起訴,業如前述,竟又再為本件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犯行,揆諸前開說明,顯該當於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有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之情形,而再犯」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又被告利用無刑事責任之姜宜辰等人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判決雖漏未論述及此,然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併予補充。 叁、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5 月19日晚間,因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雞隻屠體,經屏東縣政府裁罰2 萬元罰鍰,仍無視中央主管機關對供食用之家禽家畜屠宰衛生檢查、檢驗、監督考核等控管流程,在屠宰場外私自宰殺雞隻,殊非可取;兼衡屠宰之雞隻數量為8 隻,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現場查扣之雞隻屠體8 隻,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由屏東縣政府依畜牧法第38條第6 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並化製銷毀,有屏東縣(市)動物屍體指定化製處理紀錄表1 份、化製銷毀現場照片2 張(請參見他字卷第7 頁、第16頁),而俱不存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復參以被告前甫於103 年間,因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其竟不知警惕,旋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未記取前案教訓,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其犯後飾詞辯解、推諉卸責,顯無悔意,確應嚴加非難,衡以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 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5 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