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彬 選任辯護人 劉逸培律師 宋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彬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學彬任職於海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海博公司,尚無證據證明其下列犯行係執行公司業務),擔任倉儲管理工作,其明知未經中央主關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檢驗合格後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藥,未經核准擅自加工之農藥,即屬偽農藥。且廖學彬明知海博公司具有農藥廠牌名稱「好比」、「魔草」之成品農藥輸入許可證,但無上開成品農藥加工許可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廖學彬自民國102 年8 月起基於非法加工、分裝偽農藥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國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存續公司為三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併前國慶化學)購買附表一編號1 之納乃得(METHOMYL)農藥原體後,僱用不知情之蔡政宏、宋耀德、廖柏源、郭白雪等人(下簡稱蔡政宏等4 人),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之工廠內,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器械,將納乃得原體稀釋加工,製成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農藥廠牌名稱「好比」、納乃得有效成分24%、農藥種類溶液、物理性狀為藍色液體之偽農藥,並將上開偽農藥,以附表二編號2 至19所示之器械進行分裝。 ㈡廖學彬另於103 年1 月27日起,基於上開非法加工、分裝偽農藥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嘉磷塞異丙胺鹽(GLYPHOSATE IPA,下簡稱嘉磷塞)農藥原體100 公斤後,由不知情之蔡政宏等4 人協助,在上址以相同方式將嘉磷塞原體稀釋加工,製成附表一編號4 所示,農藥廠牌「魔草」、嘉磷塞有效成分41%、農藥種類溶液、物理性狀黃褐色溶液之偽農藥。再附表二編號2 至19所示之器械進行分裝。嗣因廖學彬上開工廠遭人檢舉,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於103 年2 月20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又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又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單一性案件當亦無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可言。故有罪判決之事實如與起訴事實有不盡一致之情形,即應分別說明其併就未起訴之他部事實予以論究而為合一審判之理由,或起訴事實之一部不另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之旨,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參照)。是起訴之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為準,若非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又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顯與原起訴範圍不具單一性關係,縱曾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擴張,仍不生起訴之效力,當非本院所能審究,合先敘明。 ㈡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擴張:⒈扣案附表四編號5 至10、19所示之農藥,屬被告未經申請核准而輸入之偽農藥,復於輸入後進而分裝、販賣。⒉被告未經許可輸入農藥廠牌名稱「好比」、「魔草」之偽農藥等語(均見本院卷一第72頁),然查: ⒈就附表四編號8 、10、19之「那乃得40%」、「早大粒」、「MAPLE2 .15」之農藥,分別經被告提出①農藥普通名稱那乃得、廠牌名稱「好力力」、物理性狀藍色微細粉末、有效成分含量40%之成品農藥輸入許可證。②瑞芳植物保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芳公司)所擁有農藥普通名稱為勃激素A3(GIBBERELLIC ACID)、農藥廠牌名稱「早大粒」、有效成分含量2.5 %之成品農藥加工許可證。③農藥普通名稱因滅汀(EMAMECTIN BENZOATE)、農藥廠牌名稱「滅多多」、有效成分含量2.15%之成品農藥輸入許可證(分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第98頁、147 頁),證明上開農藥均為合法輸入或由瑞芳公司加工後委由海博公司包裝,並非偽農藥。且上開農藥經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簡稱藥毒物試驗所)定量分析結果,有效成分含量確與農藥輸入許可證、農藥加工許可證含量相符,有屏東縣政府105 年6 月8 日屏輔農產字第10518556400 號函轉藥毒物試驗所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第156 頁、第178 頁),是難逕認附表四編號8 、10、19所示之農藥為被告未經許可輸入或加工、分裝之偽農藥。 ⒉又扣案附表四編號5 至7 、9 之「PROPINEB 70 %」、「安心100 」所示之物,經被告提出農藥普通名稱甲基鋅乃浦(PROPINEB)、農藥廠牌名稱「安心100 」、有效成分含量70%之成品農藥輸入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及進口日期102 年5 月1 日、103 年2 月9 日之進口報單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54頁),證明上開農藥為其合法輸入之農藥。雖上開農藥甲基鋅乃浦有效成分定量分析結果分別為56.3%、47.1%、51.9%、4.37%(分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與「安心100 」之有效成分含量需為70%不符(測定含量值容許差為10%,即63%至77%間均屬合格),惟農藥有效期限為2 至3 年,有效成分含量會因時間經過而衰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藥毒物試驗所105 年8 月31日藥試殘字第10526003909 號函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本院卷二第16頁),而上開農藥自103 年2 月扣案至105 年3 月間送往藥毒物試驗所檢驗,存放期間已逾2 年,是難單以有效成分不符逕認被告確有未經許可輸入或分裝、販賣附表四編號5 至7 、9 之偽農藥犯行。 ⒊至公訴檢察官補充被告廖學彬未經許可輸入農藥廠牌名稱「魔草」、「好比」之農藥,屬輸入偽農藥部分,被告既已提出「魔草」、「好比」之成品農藥輸入許可證(分見本院卷一第93頁、94頁)自難認被告有未經許可輸入「魔草」、「好比」之偽農藥犯行。 ⒋綜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擴張訴究被告上開犯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雖該部分犯行若成罪,則與本院下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惟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行,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檢察官及本院就扣案農藥分別送請農委會藥毒物試驗所為之定量分析檢驗報告,符合上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廖學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學彬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政宏等4 人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一致,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一第2 頁至第16頁)、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一第58頁至第6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一第80頁至第91頁)、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103 年3 月25日防檢三字第1031405320號函及附件(見偵卷二第118 頁至第120 頁)、農委會藥毒物試驗所103 年8 月18日藥試殘字第1032620930號函及修正後彙整表(見偵卷二第239 至第241 頁)及同所103 年12月26日藥試殘字第1032621885號函及所附納乃得有效成分濃度檢驗四件(見偵卷二第257 頁至第265 頁)、屏東縣政府105 年6 月8 日屏輔農產字第10518556400 號函及所附定量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192 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業於103 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12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工偽農藥罪。按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對於禁、偽農藥等製造、加工、分裝、輸入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儲存等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惟製造、加工之重度行為應吸收販賣、儲藏、分裝等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69 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將納乃得原體稀釋為偽農藥「好比」、將嘉磷塞原體稀釋為偽農藥「魔草」之加工行為,分別吸收其分裝「好比」、「魔草」之輕行為,不另論罪。 ㈢又按農藥管理法既係為保護農業生產,消除病蟲害,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促進農藥工業發展而制定(見農藥管理法第1 條),足認該法所保障者應為農民農業生產及農藥管理之社會法益,是本案被告雖非法加工「魔草」、「好比」2 種農藥,然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故被告加工2 種農藥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加工「魔草」之行為雖未經起訴,然此與已起訴之部分具單純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一第72頁),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2 年8 月起非法加工偽農藥「好比」及「魔草」至103 年2 月20日11時查獲時為止之加工偽農藥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營業特性,足認被告等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依集合犯均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加工、分裝偽農藥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且有破壞自然環境及影響農民性命、健康之虞,竟仍為本案之加工、分裝偽農藥之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加工、分裝之數量非寡,實值非難。然衡以被告加工、分裝偽農藥之時間未達一年,期間非長,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檢察官及被告均當庭表示同意)。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預備供被告犯本件分裝偽農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㈡按農藥管理法曾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原第53條第1 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 第1 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查扣之附表一、二之偽農藥及用以供加工或分裝偽農藥之器械、原料,自不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而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執行沒入為宜。 ㈢至扣案附表四、五所示之物,被告既否認有用以從事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附表四、五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加工、分裝偽農藥犯行有關,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復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學彬有自97年間某日,製造農藥廠牌名稱「好比」之偽農藥,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另涉有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製造偽農藥罪等語。惟按農藥之「製造」係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過程,而所謂「加工」則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農藥管理法第5 條第7 、8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將那乃得原體稀釋為偽農藥「好比」之行為,係屬農藥管理法上所稱加工行為,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105 年1 月29日防檢三字第10514015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是公訴意旨既未提出被告有何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行為,則公訴意旨該部分主張,即有誤會,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學彬有自馬來西亞、印尼及其他不詳地區輸入因滅汀原體後,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之工廠內,僱用不知情之蔡政宏等4 人負責接受客戶訂單後製造、加工、分裝為農藥廠牌名稱為「滅多多」之偽農藥,再販賣予不詳之全國經銷商,因認被告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高雄市政府102 年5 月1 日高市府農植字第10231167700 號函,認被告所生產「滅多多」其他成分中,甲醇含量為22.6%,與規格不符,屬劣農藥,而對被告裁罰新臺幣30,000元為據(見偵卷二第223 頁)。經查:農藥管理法第8 條所稱之劣農藥,指經「核准登記」之農藥有規格不符或超過有效期間者,故劣農藥是指該農藥與農藥許可證記載事項相符,僅含量與農藥標準規格準則第3 條附表2 不符之農藥;至所含有效成分名稱與核准不符之偽農藥,係指農藥不含核准登記之有效成分,而有其他農藥成分之產品,又偽劣農藥之判定,應先釐清是否有經過核准,與核准不符或塗改有效期間情事,確認為核准登記之產品,再行判斷其規格是否不符農藥標準規格準則之劣農藥,是以,認定為劣農藥者,應先排除為偽農藥之可能,有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104 年9 月23日防檢三字第104072954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2頁),是被告所持有之「滅多多」,既經認定屬農藥管理法第8 條之劣農藥,自非屬同法第7 條所稱之偽農藥,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單純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廖學彬明知濃度90%以上之納乃得為農委會自95年6 月1 日起公告禁用之農藥,然被告仍基於輸入、加工、分裝、販賣禁用農藥之犯意,自97年起,從馬來西亞、印尼等不詳地區輸入濃度90%以上納乃得後,在上址工廠內,僱用不知情之蔡政宏等4 人負責接受客戶訂單、製造、分裝,再販賣予不詳之全國經銷商,因認被告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輸入、加工、分裝、販賣禁用農藥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蔡政宏、宋耀德、廖柏源、郭白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海博公司102 年7 月至103 年2 月進口單據、進口報單影本、屏東縣政府103 年12月29日府農產字第1037975070號函及歷年政府禁用之農藥一覽表、農委會藥毒物試驗所103 年12月26日藥試殘字第1032621885號函及屏東縣政府103 年12月29日屏府農產字第10379750700 號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購買有效成分含量90%以上之那乃得(即扣案附表一編號1 ,有效成分含量98%之納乃得),惟堅詞否認有何輸入、分裝、販賣禁用農藥之犯行,辯稱:海博公司有成品農藥的輸入許可,可以進口成品農藥,有效成分含量98%之那乃得是我們和合併前國慶化學所購買,而非進口輸入而得,且向合併前國慶化學購得之那乃得是農藥原體,用以稀釋加工為成品農藥(即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而非禁用農藥等語,茲為抗辯。 肆、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確有自馬來西亞、印尼等地輸入農藥,且僱用蔡政宏等4 人在工廠中協助處理(偽)農藥之加工、分裝;又扣案有效成分含量98%那乃得為被告所購買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復有證人蔡政宏、宋耀德、廖柏源、郭白雪等人警詢、偵訊證述在卷可憑,且有海博公司102 年7 月至103 年2 月進口單據、進口報單影本、農委會藥毒物試驗所103 年12月26日藥試殘字第1032621885號函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二、又有效成分含量98%之納乃得是否為禁用農藥,應視該成分係作為農藥原體使用或成品農藥使用,再予判斷是否屬禁用農藥;若成品農藥中那乃得有效成分含量超出90%,始屬禁用農藥等情,則有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104 年10月8 日防檢三字第1041417158號函、屏東縣政府103 年12月29日府農產字第10379750700 號函及歷年政府禁用之農藥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65頁、見偵卷二第266 頁),是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三、是被告所持有98%納乃得既非當然屬禁用農藥,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 有效成分含量98%那乃得,係被告進口或其向合併前國慶化工所購買?又被告係將扣案有效成分98%納乃得作為農藥原體使用,或逕作成品農藥使用而為加工、分裝禁用農藥之行為? 伍、經查: 一、合併前國慶化學經許可製造那乃得有效成分含量為95%之農藥原體(測定值不得低於標稱有效成分-2%,即合併前國慶化工可製造那乃得有效成分含量95%以上之農藥原體),且合併前國慶化學曾於102 年8 月27日、同年12月26日販賣其所製造之農藥原體予被告,有合併後存續之三晃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3日(105 )三(總)字第0901號函及所附農藥許可證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38頁),且有被告所提出102 年8 月27日、同年12月26日國慶化學統一發票、受款人為國慶化學之支票2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第107 頁),而可認信實。是被告辯稱扣案有效成分含量98%之那乃得係其向合併前國慶化學所購買之農藥原體,自非無據,而難逕認被告有輸入禁用農藥之行為。 二、又被告既供承係將扣案有效成分含量98%之納乃得作為農藥原體使用,現場並扣得已分裝完成,納乃得有效成分24%之偽農藥「好比」,故被告所辯,難認無據。而現場復未見被告有將上開有效成分含量98%之納乃得進行分裝,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將有效成分含量98%之納乃得進行販售之舉,自難認被告有將扣案附表一編號1 納乃得作為成品農藥使用而有加工、分裝、販賣禁用農藥之犯行。 三、又公訴意旨雖執被告103 年2 月18日進口那乃得之進口報單而認被告有輸入有效成分含量90%以上之禁用農藥,然被告具有農藥普通名稱納乃得、農藥廠牌名稱為「好力力」(納乃得有效成分含量40%)、「好比」(納乃得有效成分含量24%)之成品農藥輸入許可,有上開農藥之農藥許可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93頁),且觀諸上開進口報單,被告係向印尼之P . T . INTI EVERSPRING 公司進口,有效成分含量40%、顏色為藍色之農藥,有上開進口報單附卷可考(見偵卷二第222 頁),就該進口報單上就進口公司名稱、顏色及有效成分含量均與「好力力」之農藥許可證相符,而與扣案附表一編號1 有效成分含量98%之那乃得,物理性狀為白色結晶顆粒不符,是難以被告有進口那乃得,即認其係輸入為那乃得有效成分含量90%以上之禁用農藥,而非被告所主張,具成品輸入農藥許可證,那乃得有效成分含量40%之「好力力」。 陸、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98%之那乃得,既無證據證明確為其所輸入之成品農藥,且難認被告有何加工、分裝、販賣有效成分含量98%之那乃得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輸入、分裝、販賣禁用農藥犯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起訴書附表一) ┌──┬──┬───────────┬────┬───┬───┐ │本院│原起│品名 │包裝方式│單位 │ 數量 │ │編號│訴書│ │ │ │ │ │ │編號│ │ │ │ │ ├──┼──┼───────────┼────┼───┼───┤ │ 1 │ 8 │那乃得 │100 公斤│桶 │26 │ ├──┼──┼───────────┼────┼───┼───┤ │ 2 │ 28 │好比(納乃得) │500 毫升│瓶 │210 │ ├──┼──┼───────────┼────┼───┼───┤ │ 3 │ 31 │好比(納乃得) │1000毫升│瓶 │580 │ ├──┼──┼───────────┼────┼───┼───┤ │ 4 │ 23 │嘉磷塞62% │200 公斤│桶 │26 │ └──┴──┴───────────┴────┴───┴───┘ 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二) ┌──┬──┬────────────────┬───┬───┐ │本院│原起│品名 │單位 │數量 │ │編號│訴書│ │ │ │ │ │編號│ │ │ │ ├──┼──┼────────────────┼───┼───┤ │ 1 │ 4 │攪拌機(含桶) │台 │6 │ ├──┼──┼────────────────┼───┼───┤ │ 2 │ 1 │半自動電子式液體充填機 │台 │2 │ ├──┼──┼────────────────┼───┼───┤ │ 3 │ 2 │裹蓋機 │台 │2 │ ├──┼──┼────────────────┼───┼───┤ │ 4 │ 3 │封口機 │台 │2 │ ├──┼──┼────────────────┼───┼───┤ │ 5 │ 5 │抽水泵浦棒 │支 │3 │ ├──┼──┼────────────────┼───┼───┤ │ 6 │ 6 │紅外線收縮機 │台 │2 │ ├──┼──┼────────────────┼───┼───┤ │ 7 │ 7 │空氣壓縮機 │台 │3 │ ├──┼──┼────────────────┼───┼───┤ │ 8 │ 8 │小型攪拌機 │台 │2 │ ├──┼──┼────────────────┼───┼───┤ │ 9 │ 9 │直熱式保麗袋封口機 │台 │3 │ ├──┼──┼────────────────┼───┼───┤ │ 10 │ 10 │日期打印機 │台 │1 │ ├──┼──┼────────────────┼───┼───┤ │ 11 │ 11 │烤箱 │台 │2 │ ├──┼──┼────────────────┼───┼───┤ │ 12 │ 12 │電子攪拌機 │台 │3 │ ├──┼──┼────────────────┼───┼───┤ │ 13 │ 13 │填充機 │台 │1 │ ├──┼──┼────────────────┼───┼───┤ │ 14 │ 14 │乳化機 │台 │1 │ ├──┼──┼────────────────┼───┼───┤ │ 15 │ 15 │調合桶 │桶 │14 │ ├──┼──┼────────────────┼───┼───┤ │ 16 │ 16 │標籤紙 │箱 │57 │ ├──┼──┼────────────────┼───┼───┤ │ 17 │ 17 │電子磅秤 │台 │1 │ ├──┼──┼────────────────┼───┼───┤ │ 18 │ 18 │機器式磅秤 │台 │1 │ ├──┼──┼────────────────┼───┼───┤ │ 19 │ 19 │包裝袋 │箱 │3 │ └──┴──┴────────────────┴───┴───┘ 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三) ┌──┬──┬────────────────┬───┬───┐ │本院│原起│品名 │單位 │數量 │ │編號│訴書│ │ │ │ │ │編號│ │ │ │ ├──┼──┼────────────────┼───┼───┤ │ 1 │ 38 │裝農藥用途之白色瓶 │個 │1 │ ├──┼──┼────────────────┼───┼───┤ │ 2 │ 39 │裝農藥用途之白色瓶 │個 │1 │ ├──┼──┼────────────────┼───┼───┤ │ 3 │ 40 │裝農藥用途之橘色瓶 │個 │1 │ ├──┼──┼────────────────┼───┼───┤ │ 4 │ 41 │裝農藥用途之白色瓶 │個 │1 │ ├──┼──┼────────────────┼───┼───┤ │ 5 │ 42 │裝農藥用途之白色瓶 │個 │1 │ ├──┼──┼────────────────┼───┼───┤ │ 6 │ 43 │裝農藥用途之白色瓶 │個 │1 │ ├──┼──┼────────────────┼───┼───┤ │ 7 │ 44 │裝農藥用途之白色瓶 │個 │1 │ ├──┼──┼────────────────┼───┼───┤ │ 8 │ 45 │裝農藥用途之白色瓶 │個 │1 │ ├──┼──┼────────────────┼───┼───┤ │ 9 │ 46 │裝農藥用途之藍色瓶 │個 │1 │ ├──┼──┼────────────────┼───┼───┤ │ 10 │ 47 │裝農藥用途之藍色瓶 │個 │1 │ └──┴──┴────────────────┴───┴───┘ 附表四(原起訴書附表一) ┌──┬──┬───────────┬────┬───┬───┐ │本院│原起│品名 │包裝方式│單位 │數量 │ │編號│訴書│ │ │ │ │ │ │編號│ │ │ │ │ ├──┼──┼───────────┼────┼───┼───┤ │ 1 │ 1 │治蟲淨(賽滅淨) │50克 │包 │852 │ ├──┼──┼───────────┼────┼───┼───┤ │ 2 │ 2 │一大利(免賴得) │100克 │包 │1197 │ ├──┼──┼───────────┼────┼───┼───┤ │ 3 │ 3 │治蟲淨 │25克 │桶 │9 │ ├──┼──┼───────────┼────┼───┼───┤ │ 4 │ 4 │一大利 │25公斤 │桶 │7 │ ├──┼──┼───────────┼────┼───┼───┤ │ 5 │ 5 │Propineb70% │20公斤 │箱 │185 │ ├──┼──┼───────────┼────┼───┼───┤ │ 6 │ 6 │Propineb70% │25公斤 │袋 │20 │ ├──┼──┼───────────┼────┼───┼───┤ │ 7 │ 7 │Propineb70% │20公斤 │袋 │204 │ ├──┼──┼───────────┼────┼───┼───┤ │ 8 │ 9 │那乃得(METHOMYL40%)│25公斤 │桶 │80 │ ├──┼──┼───────────┼────┼───┼───┤ │ 9 │ 10 │安心100 │2.5公斤 │包 │44 │ ├──┼──┼───────────┼────┼───┼───┤ │ 10 │ 11 │早大粒2.7%GA │60公克 │條 │543 │ ├──┼──┼───────────┼────┼───┼───┤ │ 11 │ 12 │白色瓶滅多多 │500毫升 │瓶 │150 │ ├──┼──┼───────────┼────┼───┼───┤ │ 12 │ 13 │白色圓瓶尚介稱 │250毫升 │瓶 │800 │ ├──┼──┼───────────┼────┼───┼───┤ │ 13 │ 14 │滅多多(因滅汀、藍瓶)│500毫升 │瓶 │419 │ ├──┼──┼───────────┼────┼───┼───┤ │ 14 │ 15 │一定安(益達胺) │500毫升 │瓶 │240 │ ├──┼──┼───────────┼────┼───┼───┤ │ 15 │ 16 │白色方瓶尚介稱 │500毫升 │瓶 │115 │ ├──┼──┼───────────┼────┼───┼───┤ │ 16 │ 17 │尚介稱(亞托敏) │500毫升 │瓶 │500 │ ├──┼──┼───────────┼────┼───┼───┤ │ 17 │ 18 │白色方瓶尚介稱 │250毫升 │瓶 │1920 │ ├──┼──┼───────────┼────┼───┼───┤ │ 18 │ 19 │尚介稱(亞托敏) │250毫升 │瓶 │440 │ ├──┼──┼───────────┼────┼───┼───┤ │ 19 │ 20 │MAPLE 2.15EC │500毫升 │瓶 │658 │ ├──┼──┼───────────┼────┼───┼───┤ │ 20 │ 21 │尚介稱(亞托敏、方瓶)│200公斤 │桶 │6 │ ├──┼──┼───────────┼────┼───┼───┤ │ 21 │ 22 │一定安(益達胺) │250毫升 │瓶 │1200 │ ├──┼──┼───────────┼────┼───┼───┤ │ 22 │ 24 │圓瓶綠蓋尚介稱 │500毫升 │瓶 │420 │ ├──┼──┼───────────┼────┼───┼───┤ │ 23 │ 25 │一定安(益達胺) │223公斤 │桶 │4 │ ├──┼──┼───────────┼────┼───┼───┤ │ 24 │ 26 │白色圓瓶尚介稱 │500毫升 │瓶 │20 │ ├──┼──┼───────────┼────┼───┼───┤ │ 25 │ 27 │滅多多(因滅汀、圓瓶)│250毫升 │瓶 │1514 │ ├──┼──┼───────────┼────┼───┼───┤ │ 26 │ 29 │滅多多(因滅汀、圓瓶)│250毫升 │瓶 │264 │ ├──┼──┼───────────┼────┼───┼───┤ │ 27 │ 30 │滅多多(因滅汀) │1000毫升│瓶 │820 │ ├──┼──┼───────────┼────┼───┼───┤ │ 28 │ 32 │展著劑 │500毫升 │瓶 │1146 │ └──┴──┴───────────┴────┴───┴───┘ 附表五(原起訴書附表三) ┌──┬──┬────────────────┬───┬───┐ │本院│原起│品名 │單位 │數量 │ │編號│訴書│ │ │ │ │ │編號│ │ │ │ ├──┼──┼────────────────┼───┼───┤ │ 1 │ 1 │尚介稱(亞托敏)250 公撮標籤紙 │張 │1 │ ├──┼──┼────────────────┼───┼───┤ │ 2 │ 2 │尚介稱(亞托敏)250 公撮標籤紙 │張 │1 │ ├──┼──┼────────────────┼───┼───┤ │ 3 │ 3 │尚介稱(亞托敏)250 公撮標籤紙 │張 │1 │ ├──┼──┼────────────────┼───┼───┤ │ 4 │ 4 │滅多多(因滅汀)250 公撮標籤紙 │張 │1 │ ├──┼──┼────────────────┼───┼───┤ │ 5 │ 5 │滅多多(因滅汀)250 公撮標籤紙 │張 │1 │ ├──┼──┼────────────────┼───┼───┤ │ 6 │ 6 │殺草強(固殺草)1500公撮標籤紙 │張 │1 │ ├──┼──┼────────────────┼───┼───┤ │ 7 │ 7 │殺草強(固殺草)1000公撮標籤紙 │張 │1 │ ├──┼──┼────────────────┼───┼───┤ │ 8 │ 8 │一定安(益達胺)250 公撮標籤紙 │張 │1 │ ├──┼──┼────────────────┼───┼───┤ │ 9 │ 9 │一定安(益達胺)500 公撮標籤紙 │張 │1 │ ├──┼──┼────────────────┼───┼───┤ │ 10 │ 10 │MAPLE 2.15EC 250ml標籤紙 │張 │1 │ ├──┼──┼────────────────┼───┼───┤ │ 11 │ 11 │MAPLE 2.15EC 500ml標籤紙 │張 │1 │ ├──┼──┼────────────────┼───┼───┤ │ 12 │ 12 │炭無露SC 500公撮標籤紙 │張 │1 │ ├──┼──┼────────────────┼───┼───┤ │ 13 │ 13 │故殺草(固殺草)4000公撮標籤紙 │張 │1 │ ├──┼──┼────────────────┼───┼───┤ │ 14 │ 14 │除草魔4000公撮標籤紙 │張 │1 │ ├──┼──┼────────────────┼───┼───┤ │ 15 │ 15 │除草魔3000公撮標籤紙 │張 │1 │ ├──┼──┼────────────────┼───┼───┤ │ 16 │ 16 │一定安(益達胺)1000公撮標籤紙 │張 │1 │ ├──┼──┼────────────────┼───┼───┤ │ 17 │ 17 │治蟲寧(第滅寧)1000公撮標籤紙 │張 │1 │ ├──┼──┼────────────────┼───┼───┤ │ 18 │ 18 │太有利(免賴得)100 公撮標籤紙 │張 │1 │ ├──┼──┼────────────────┼───┼───┤ │ 19 │ 19 │太有利(免賴得)250 公撮標籤紙 │張 │1 │ ├──┼──┼────────────────┼───┼───┤ │ 20 │ 20 │治蟲淨(賽滅淨) 50公撮標籤紙 │張 │1 │ ├──┼──┼────────────────┼───┼───┤ │ 21 │ 21 │治蟲淨(賽滅淨)100 公撮標籤紙 │張 │1 │ ├──┼──┼────────────────┼───┼───┤ │ 22 │ 22 │安心100 (甲基鋅乃浦)2.5 公斤包│張 │1 │ │ │ │裝袋 │ │ │ ├──┼──┼────────────────┼───┼───┤ │ 23 │ 23 │故殺草(固殺草)1000公撮標籤紙 │張 │1 │ ├──┼──┼────────────────┼───┼───┤ │ 24 │ 24 │治蟲寧(第滅寧)500 公撮標籤紙 │張 │1 │ ├──┼──┼────────────────┼───┼───┤ │ 25 │ 25 │好比(納乃得)500 公撮標籤紙 │張 │1 │ ├──┼──┼────────────────┼───┼───┤ │ 26 │ 26 │好比(納乃得)1000公撮標籤紙 │張 │1 │ ├──┼──┼────────────────┼───┼───┤ │ 27 │ 27 │好力力(納乃得)標籤紙 │張 │1 │ ├──┼──┼────────────────┼───┼───┤ │ 28 │ 28 │施有效300公克標籤紙 │張 │1 │ ├──┼──┼────────────────┼───┼───┤ │ 29 │ 29 │施有效500公撮標籤紙 │張 │1 │ ├──┼──┼────────────────┼───┼───┤ │ 30 │ 30 │靈通100公撮標籤紙 │張 │1 │ ├──┼──┼────────────────┼───┼───┤ │ 31 │ 31 │ODYSSEY 000 000ml 標籤紙 │張 │1 │ ├──┼──┼────────────────┼───┼───┤ │ 32 │ 32 │祝勇500 公撮標籤紙 │張 │1 │ ├──┼──┼────────────────┼───┼───┤ │ 33 │ 33 │乎勇500公撮標籤紙 │張 │1 │ ├──┼──┼────────────────┼───┼───┤ │ 34 │ 34 │楓葉蜜果標籤紙(內含5 小張) │張 │1 │ ├──┼──┼────────────────┼───┼───┤ │ 35 │ 35 │早大粒(勃激素A3) 60公克包裝盒 │張 │1 │ ├──┼──┼────────────────┼───┼───┤ │ 36 │ 36 │早大粒(勃激素)60公克包裝盒 │張 │1 │ ├──┼──┼────────────────┼───┼───┤ │ 37 │ 37 │一大利(免賴得)100 公克包裝袋 │張 │1 │ ├──┼──┼────────────────┼───┼───┤ │ 38 │ 48 │送貨單 │本 │3 │ ├──┼──┼────────────────┼───┼───┤ │ 39 │ 49 │海博、竹久102 年1 月至6 月出貨表│本 │1 │ ├──┼──┼────────────────┼───┼───┤ │ 40 │ 50 │海博、竹久102 年6 月至12月出貨表│本 │1 │ ├──┼──┼────────────────┼───┼───┤ │ 41 │ 51 │海博生技有限公司實驗室工作日誌 │本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