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智 林國忠 曾保誠 郭國安 穆智能 高順德 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文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 義律師 被 告 黃仕宜 黃漢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4號、104 年度偵字第1305號、104 年度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智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國忠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曾保誠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國安幫助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穆智能幫助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順德、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黃仕宜、黃漢章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0 號之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泓達化工)屏南廠之營業項目係將原料油提煉為樹脂油,其製程中因蒸餾所生之樹脂聚合物(廢棄物代碼D-0202廢樹脂),附著於分層緩衝不銹鋼片(廢棄物代碼D-1301廢鐵),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999,未納入公告之廢物品混合物)。於民國103 年6 月間,泓達化工屏南廠廠長高順德為清除廠內附著有廢樹脂之分層緩衝不銹鋼片,便委託黃仕宜、黃漢章代尋合法業者清除、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黃仕宜、黃漢章便接洽大日環保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日環保公司)職員林錦智後,仲介擁有D-1301、D-1999、D-0202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大日環保公司清除、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大日環保公司即由林錦智向泓達化工洽購分層緩衝不銹鋼片,然林錦智並未告知大日環保公司泓達化工委任之範圍包含樹脂聚合物,即自行承攬清除、處理樹脂聚合物之業務。林錦智便於同年6 月17日,在泓達化工屏南廠內,由不知情之廠內員工將廢樹脂聚合物與分層緩衝不銹鋼片分離,並將分離之廢樹脂聚合物分裝於4 包太空包中(下簡稱為本案事業廢棄物),另將分層緩衝不銹鋼片載運離開。 二、嗣後林錦智明知林國忠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與林國忠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協議由林國忠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清除、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而林國忠為覓得本案事業廢棄物之傾倒處所,便聯繫郭國安、穆智能,詢問有無可供傾倒本案事業廢棄物之地點,而郭國安、穆智能均明知林國忠所載運者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仍基於幫助林國忠非法清除、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及幫助劉文質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告知林國忠可將本案事業廢棄物傾倒於當時由劉文質管領,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簡稱本案土地),並由穆智能居中與劉文質聯繫,確認可前往傾倒之時間、方式(劉文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林國忠便委由知情且與林國忠同具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之曾保誠,於103 年6 月19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泓達化工屏南廠載運本案事業廢棄物,而非法清除之。待曾保誠將本案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竹田國民小學(下簡稱竹田國小)附近後,曾保誠便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車上本案事業廢棄物,交由劉文質開往本案土地傾倒並回填。而以此方式非法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及由劉文質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三、嗣因檢警另案偵辦劉文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所核發監聽票對劉文質實施通訊監察,並前往本案土地查緝,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錦智、林國忠、曾保誠、郭國安、穆智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背面、第198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錦智、林國忠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曾保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泓達化工屏南廠載運本案事業廢棄物至竹田國小,嗣由他人接手將自小貨車開走等情;被告郭國安、穆智能則均坦承有告知被告林國忠得將本案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等情,且被告曾保誠、郭國安、穆智能3 人對於本案4 包太空包內之廢樹脂客觀上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均不爭執。惟被告3 人均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被告曾保誠辯稱:我不知道載運的是廢棄物,當初是林國忠聯絡我,問我有沒有空可以幫他載東西,我說可以,我將車子開到竹田國小後便由他人接手,他們怎麼處理太空包我不知道,大概20到30分鐘後,車子便開回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被告郭國安則辯稱:林國忠當初告訴我要處理的是三、四袋的廢土跟廢砂,穆智能跟我說若運到恆春給清淨公司處理運費不划算,剛好劉文質有土地要回填,便要我與劉文質聯絡看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被告穆智能則辯稱:當初郭國安只跟我說有一批廢土要回填,後來知道量很少我就不想做,並介紹劉文質給他們認識,並要郭國安自己跟劉文質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是就: ㈠泓達化工屏南廠所產出之樹脂聚合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高順德將附著樹脂聚合物之分層緩衝不銹鋼片委託被告黃仕宜、黃漢章清除、處理。然被告黃仕宜、黃漢章無法清除、處理,故仲介大日環保公司清除、處理,該公司職員即被告林錦智委託屏南廠員工將樹脂聚合物與分層緩衝不銹鋼片分離後,將分層緩衝不銹鋼片載運離開,所餘樹脂聚合物分裝於4 包太空包中(即本案事業廢棄物),業據被告高順德、黃仕宜、黃漢章、林錦智自承無訛,並為被告曾保誠、郭國安、穆智能所不爭執,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驗報告1 份(見他字卷第192 至196 頁)、泓達化工屏南廠地磅單影本、原物料/ 產品進出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36 至153 頁)、被告林錦智之大日環保公司名片1 紙(見他字卷第242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大日環保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41 頁),是該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㈡嗣後被告林錦智委託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林國忠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被告林國忠與被告郭國安、穆智能聯繫,2 人告知被告林國忠可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被告林國忠便委託被告曾保誠將本案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竹田國小,再由同案被告劉文質派員將本案事業廢棄物回填掩埋於本案土地,亦據被告林錦智、林國忠、曾保誠、郭國安、穆智能自承明確,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質、證人即現場人員歐慶榕、孔建智證述相符,且有同案被告劉文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3 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114 至120 頁、他字卷第210 至220 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22 至124 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 份(見警卷第129 頁、130 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32 至135 頁)、本案廢棄物秤量傳單、過磅單各1 紙(見警卷 第154 、155 頁)、員警製作職務報告書1 份(見偵卷第17頁),故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依行政院86年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 號函示,認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故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管理,不受當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41條之規範,自無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是若被告郭國安、穆智能主觀上果誤認本案事業廢棄物為廢土廢砂,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則被告郭國安、穆智能所辯即有依據,而阻卻2 人主觀犯意該當。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曾保誠是否知悉其載運者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及㈡被告郭國安、穆智能是否知悉被告林國忠所清除、處理之太空包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抑或如被告2 人所辯,誤認被告林國忠載運者為單純廢土、廢砂,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可合法回填於本案土地?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保誠知悉其載運之太空包,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被告曾保誠曾於103 年6 月19日前往泓達化工屏南廠載運太空包4 包,在載運太空包時有聞到刺鼻味道,且被告曾保誠將4 包太空包載運至竹田國小後,即由他人接手將車輛駛離,約20至30分鐘後才將空車駛回等情,業據被告曾保誠於本院105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93 頁及同頁背面),且衡諸: ⒈依被告曾保誠與被告林國忠之關係: 被告林國忠係從事廢木材、廢鐵等資源回收工作,由他人載運雜物過來後,再進行分類,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國忠於103 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33 頁)。又被告林國忠有多位配合之司機,被告曾保誠亦為其中一員,但比較少聯繫被告曾保誠,亦據被告林國忠104 年1 月9 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36 頁),被告曾保誠對此亦不爭執,而可採信。則依被告林國忠與曾保誠間合作關係,被告林國忠委託被告曾保誠載運者,僅可能為廢棄物或可回收資源,且被告曾保誠亦未曾主張其主觀上認知所載運者屬於可回收資源,自難認其主觀上全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認知。 ⒉依被告曾保誠前往地點及載運物品外觀觀之: 又被告曾保誠供稱於案發當天,係前往泓達化工屏南廠,所載運之物品除以太空包包裝外,更自承當場便已聞到刺鼻味(見他字卷第316 頁),則被告曾保誠應不至於誤認其載運之太空包為泓達化工出廠產品或可回收之資源,反可合理推斷其所載運之物品,屬工廠欲棄置之物。遑論被告曾保誠前於103 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稱其從事廢五金買賣,復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其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自小貨車,曾用以載運廢五金等語(分見警卷第38頁背面、他字卷第315 頁),一再自承具清除廢棄物相關經驗,則被告曾保誠依其過往經驗,應可推測其載運者屬於廢棄物,而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認知。 ⒊依當日載運過程觀之: 再者,被告曾保誠既為專業之司機,則若被告林國忠自泓達化工所載出者僅一般貨物,衡情自應由被告曾保誠載往目的地,而無必要轉由他人接手;反之,被告曾保誠亦未釋明何以將其管領之自小貨車隨意交由他人駛離,而對其車輛去向全不在意,可認被告曾保誠知悉被告林國忠有意隱瞞載運物品之狀態、去向及處理方式,故被告曾保誠當無可能誤認其載運太空包為一般貨物或可回收資源,而得認知其載運者屬廢棄物。 ㈡被告郭國安、穆智能知悉渠等協助清除、處理並回填於本案土地者,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證人即被告林國忠於103 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當初有打電話詢問郭國安,郭國安要我載去恆春,因為那裏有掩埋場,我有跟郭國安說這土是工廠機器漏油吸油的土,並跟他說載去恆春划不來,郭國安就再問我有沒有毒,我跟他說沒有毒,問他附近有無土尾場可以倒廢土;另外我也打電話給穆智能,問他有沒有土尾場可以倒這些廢土,有跟穆智能說這是工廠機器漏油的土、吸油的土,沒有毒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35 頁)。而衡諸: ⑴被告林國忠上開證述,核與被告穆智能103 年10月17日偵訊時供稱:友人經營清淨展業有限公司在做廢棄物處理,屏東工業區如果有工業廢棄物可以介紹給他們. . . 郭國安說朋友在高雄那邊有清理土跟砂,因為那些廢土跟廢砂太少,我們公司做划不來,所以要郭國安跟劉文質接洽,讓他朋友倒;郭國安只有說是清理工廠的土跟砂等語(見他字卷第168 頁、第169 頁),自承被告林國忠有致電詢問將本案事業廢棄物送往(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清淨展業有限公司相關事宜,並有告知本案廢棄物係產自工廠等情相符。而足以補強被告林國忠上開證述。 ⑵且被告郭國安復於同日偵訊時自承:林國忠說朋友工廠有些廢土廢砂清理出來要處理,他要我們公司幫他處理,但因為只有三、四袋,量這麼少送到恆春掩埋場划不來,劉文質剛好有塊地要回填土方,穆智能就請我跟劉文質接洽等語一致(見他字卷第163 頁),是被告林國忠之證述與被告郭國安、穆智能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被告林國忠證述應屬實在。 ⑶綜上,被告林國忠既已告知被告郭國安、穆智能本案事業廢棄物為來自「工廠」之物,則一般人已不可能誤認被告林國忠所清理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遑論被告郭國安、穆智能自承案發時擔任仲介清淨展業有限公司清除廢棄物之工作(分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背面、第198 頁),更應較他人具備相關知識,當無由率然自行推論被告林國忠欲委託清除、處理者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可隨意傾倒於本案土地。 ⑷再者,被告郭國安、穆智能既主張被告林國忠原致電詢問將本案事業廢棄物送往清淨展業有限公司處理之價格,而清淨展業有限公司屬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機構,然並非土資場等情,有該公司所領高雄市政府所核發高市環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8 頁)。則被告林國忠既向被告郭國安、穆智能表示欲將廢棄物送往清淨展業有限公司,其顯已向被告郭國安、穆智能表明其所清除、處理者,為廢棄物無訛,是郭國安、穆智能辯稱不知道被告林國忠所清除者為事業廢棄物云云,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⒉再者,若被告郭國安、穆智能果認為被告林國忠所清除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可合法傾倒於本案土地,則衡情,被告穆智能等人當無理由掩飾被告林國忠回填本案事業廢棄物之過程,然觀被告穆智能與同案被告劉文質103 年6 月19日9 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穆智能(下簡稱穆):他跟我說5 噸而已,5 噸的土。同案被告劉文質(下簡稱劉):阿,用怎麼樣的?穆:他跟我說5 噸,那個太空包的樣子。. . . 劉:不要連桶子下來。穆:中午進來嗎?劉:恩阿,你不要連桶子,連桶子不好看,你就中午,所有的人都不在現場,我跟怪手的而已,很好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17 頁、第218 頁)。則觀諸被告穆智能與同案被告劉文質於對話中就進場時間、進場方式均多有限制,而刻意挑選現場並無他人在場時傾倒,足認被告穆智能顯明知本案事業廢棄物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屬不得隨意回填於本案土地之事業廢棄物等情明確。 ⒊退步言之,既被告郭國安、穆智能均已明知被告林國忠所欲回填者,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縱被告2 人誤認本案事業廢棄物為「砂」或「土」,亦無解於被告2 人知悉被告林國忠所清運之客體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郭國安、穆智能居間聯絡、協助被告林國忠、同案被告劉文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並回填於本案土地上,當屬幫助非法清理及幫助提供土地回填事業廢棄物無訛。 ⒋至證人即被告林國忠雖於本院106 年4 月19日審理程序時改稱:僅告知被告郭國安、穆智能要處理「土」,沒有告知2 人係清運自工廠、吸過油的土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頁),然被告林國忠上開證述,與被告郭國安、穆智能分別自承被告林國忠有告知欲清除之客體係自工廠運出等語不符,而可見被告林國忠迴護之情,是被告林國忠本院中證述,已難採信。又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勘驗被告林國忠偵訊時供述後,被告林國忠於當庭先供稱:「有跟郭國安、穆智能講說本案廢棄物有吸到油」等語,然又隨即改稱「我有跟郭國安、穆智能講廢棄物『可能』有沾到油」,復又改稱:「應以上次開庭時所述為準(即本院106 年4 月19日審理時證述)」(均見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供、證多次歧異,則被告林國忠本院中供證多次歧異,更與被告郭國安、穆智能供述不符,自難採信,而不足以作對被告郭國安、穆智能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保誠、郭國安、穆智能3 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錦智等5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 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略有不同,但就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遂不生比較問題。至修正前同法第46條之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包含「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及「再利用」,此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即明。是被告林錦智、林國忠、曾保誠均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核被告林錦智、林國忠、曾保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㈣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郭國安、穆智能明知被告林國忠無清除、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居間聯繫被告林國忠、同案被告劉文質將本案事業廢棄物傾倒回填於本案土地,對被告林國忠、同案被告劉文質施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清除、處理或非法回填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2 人所為係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恰,然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或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自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錦智委請被告林國忠清除本案廢棄物,被告林國忠則指示被告曾保誠開車清運,並將本案廢棄物回填於同案被告劉文質管領之本案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林錦智、林國忠、曾保誠及同案被告劉文質就清除、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林錦智、林國忠、曾保誠、同案被告劉文質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 ㈥被告郭國安、穆智能以一行為幫助被告林國忠、同案被告劉文質分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第4 款之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依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處斷(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 ㈦被告郭國安、穆智能幫助被告林國忠為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為幫助犯,衡以被告2 人僅負責居中聯繫,未為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且並未因此而有所得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 ⒈被告林錦智僅於87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素行非劣,然其任職於大日環保公司,從事廢棄物清理之工作,竟仍為貪圖私利,將其營業成本轉嫁於社會大眾,且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又被告林錦智終能於本院時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既被告林錦智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林國忠前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素行不良(因停止執行而迄未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77頁),且自承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對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方式應相當熟稔,竟為獲取2,000 元之利益,且為減省清除、處理之成本,而將本案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於本案土地,造成環境衛生相當危害,顯不足取。又被告林國忠雖自始坦承犯行,然於本院104 年4 月19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仍迴護被告郭國安、穆智能,翻異前詞,難認其確有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國忠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曾保誠僅分別於94年及103 年遭緩起訴處分,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素行良好。然其明知所載運太空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仍負責載送本案廢棄物,所為非是。惟被告曾保誠係聽從他人指揮,運送本案事業廢棄物,犯罪參與程度較低,及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被告郭國安、穆智能部分,被告郭國安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傷害之前案紀錄、被告穆智能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案件,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8頁),素行不佳。而被告郭國安、穆智能明知被告林國忠欲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卻仍協助被告林國忠非法回填於本案土地,自有不當,且被告郭國安、穆智能犯後仍多方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然衡酌被告郭國安、穆智能均未因上開犯行獲得報酬,暨被告郭國安、穆智能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又查被告林錦智前於87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林錦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至第35頁、本院卷三第81頁背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則被告林錦智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為收培養被告林錦智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曾保誠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且供被告曾保誠等犯本案所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院審酌被告曾保誠所有上開自小貨車,價值高昂,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相較,顯不相當,若將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國忠因清除、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收取2,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林國忠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36頁、他字卷第235 、第236 頁),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對被告林國忠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㈣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國忠有交付3,000 元至4,000 元予被告郭國安等語,然此為被告郭國安所否認,且衡以被告林國忠既僅收取2,000 元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顯不可能以3,000 至4,000 元之代價委託被告郭國安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而難認被告郭國安確有獲取上開犯罪所得。又被告林國忠雖供稱有給付被告曾保誠1,000 元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235 頁),而該部分事實經被告曾保誠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國忠確有給付1,000 元,自不得逕對被告郭國安、曾保誠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順德係泓達化工屏南廠廠長,綜理工廠生產業務,為泓達化工之受僱人;被告黃仕宜、黃漢章則為從事資源回收之人。被告3 人於103 年6 月17日前某時許,因泓達化工屏南廠需淘汰附著樹脂聚合物之分層緩衝不銹鋼片一批,故被告高順德託由被告黃仕宜、黃漢章另尋他人清除、處理上開附著樹脂聚合物之分層緩衝不銹鋼片。然被告高順德、黃仕宜、黃漢章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務,且明知被告林錦智均無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與被告林錦智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林錦智清除、處理上開附著樹脂聚合物之分層緩衝不銹鋼片,嗣被告林錦智將樹脂聚合物與分層緩衝不銹鋼片分離後,委託被告林國忠將樹脂聚合物隨意傾倒於同案被告劉文質負責回填之本案土地(即被告林錦智、林國忠等人有罪部分),因認被告高順德、黃仕宜、黃漢章與上開被告林錦智等人,係共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泓達化工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46條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所指之被告犯嫌既經本院認定屬法所不罰(被告高順德部分)或無法證明(被告黃仕宜、黃漢章部分),揆諸前述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高順德、黃仕宜、黃漢章、泓達化工涉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嫌,無非以被告高順德、黃仕宜、黃漢章之供述,被告林錦智、林國忠之供述,及扣案之泓達化工地磅單、泓達化工原物料/ 產品進出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高順德、黃仕宜、黃漢章、泓達化工對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被告高順德辯稱:當時認為廢鐵(即分層緩衝不銹鋼片)可以賣錢,聚合物(即本案事業廢棄物)可以再做成樹脂,不知道要申報;又當時把廢鐵跟聚合物交給被告黃仕宜、黃漢章後,他們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被告黃仕宜、黃漢章則辯稱:被告高順德當時說有一批廢鐵要賣,但要我們一併處理本案廢棄物,但我們沒有能力處理這些東西,與被告林錦智聯絡時,有口頭問他,林錦智有說他可以處理,且他提供的名片公司名稱為「大日環保有限公司」,我們認為他們是合法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背面、第197 頁)。是就被告高順德為泓達化工屏南廠廠長即受僱人,且有委託被告黃仕宜、黃漢章清除含本案事業廢棄物之分層緩衝不銹鋼片。而被告黃仕宜、黃漢章嗣委託被告林錦智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而本案事業廢棄物最終由不具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被告林國忠隨意傾倒於本案土地上等情,除為被告高順德、黃仕宜、黃漢章自承明確外,且有被告即證人林錦智、林國忠、證人歐慶榕、孔建智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22 至124 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 份(見警卷第129 頁、130 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32 至135 頁)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影本、原物料/ 產品進出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36 至153 頁、他字卷第312 頁)、本案事業廢棄物秤量傳單、過磅單各1 紙(見警卷第154 、155 頁),是就被告高順德、黃仕宜、黃漢章所坦承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高順德以泓達化工受僱人身分,委託他人清除、處理含本案事業廢棄物之分層緩衝不銹鋼片,而非與被告林錦智、林國忠共同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得否認為被告高順德與被告林錦智、林國忠等人有犯意聯絡,而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㈡被告黃仕宜、黃漢章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林錦智並無清除、處理本案事業廢棄物之許可,而與被告林錦智、林國忠等人有犯意聯絡?下分述之: 陸、被告高順德、泓達化工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6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高順德、泓達化工將本案事業廢棄物,交由被告林錦智等人清除、處理,對被告高順德、泓達化工而言,係可減輕其成本支出,對被告林錦智等人而言,則係圖轉賣分層緩衝不銹鋼片可獲取之利益,則無論被告高順德、泓達化工是否知悉被告林錦智等人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被告高順德、泓達化工委託清除本案事業廢棄物與受託者係有其各自之目的,並處於委託行為之對立兩端,即使受託者亦同時領有報酬而增益其經濟收入,然此僅為上開委託或交易行為之反射效果,不能因此而反面推論被告高順德、泓達化工與受託者即同案被告林錦智等人,屬於已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㈡又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執行機關之人員」,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係指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之人員,則被告高順德、泓達化工既非執行機關人員,自不得率予擴張該罪之適用範圍,而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相繩,故為法所不罰。 二、至被告泓達化工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罪嫌部分,因被告高順德無從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已如上述。則被告泓達化工之受僱人既未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名,被告泓達化工自無從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柒、被告黃仕宜、黃漢章部分 一、大日環保公司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該公司經許可得清除之廢棄物包含D-02類廢塑膠、D-13類廢金屬、D-19類廢物品,有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許可清除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41 頁及同頁背面),而可認定。 二、又本案附著廢樹脂之分層緩衝不銹鋼片,屬於未納入公告之廢物品混和物,廢棄物代碼為D-1999、廢樹脂係屬廢塑膠類別,廢棄物代碼為D-0202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7 月18日屏府環查字第1053238850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大日環保公司可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同局106 年1 月11日屏府環查字第10630086600 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亦同可認定。 三、而被告林錦智為大日環保公司員工,且曾交付載有「大日環保有限公司、專營廢鐵/ 廢紙/ 廢五金買賣、林錦智」之名片予被告黃仕宜、黃漢章等情,除為被告黃仕宜、黃漢章供述明確,復與證人即被告林錦智供、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頁背面),且有被告林錦智上開名片1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42 頁),而可認屬實。再大日環保公司確曾指派被告林錦智洽購分層緩衝不銹鋼片乙情,亦有大日環保公司負責人陳報狀1 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至第167 頁),是被告黃仕宜、黃漢章既已委託擔任大日環保公司清除附著樹脂聚合物之分層緩衝不銹鋼片,而大日環保公司亦合法清除泓達化工內分層緩衝不銹鋼片,當難認被告黃仕宜、黃漢章主觀上有預見被告林錦智另將以非法方式清理本案事業廢棄物。故被告黃仕宜、黃漢章是否果與被告林錦智、林國忠等人,就清理本案事業廢棄物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當非無疑。 捌、綜上所述,公訴人主張被告高順德之犯罪事實,難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而為法所不罰;復無法證明被告黃仕宜、黃漢章有與被告林錦智等人共犯同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再被告高順德既未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被告泓達化工自無適用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之餘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高順德、泓達化工、黃仕宜、黃漢章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