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隴藝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2 、953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如附表編號1 、5 至9 所示部分),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世鈺、黃淨裕、王念主(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詎於103 年9 月3 日夜間9 時58分許,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王念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 迨同日10時30分許雙方在丁○○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7-11超商前見面時,丁○○因王念主表示無現款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思及王念主前未向其催討欠款之情誼,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當場交付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念主施用,且未向王念主收取任何代價,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念主(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 三、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嗣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13號搜索票,於104 年1 月16日上午6 時50分許,前往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始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院資以認定被告丁○○本案前揭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聲請傳喚證人即購毒者鄭世鈺、黃淨裕、王念主到庭行反對詰問或對質(見本院卷第50頁),自屬放棄對上揭證人行反對詰問或對質之權利,而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該等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並告以要旨,經合法調查、辯論,縱本院未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行交互詰問或對質,亦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法上防禦權,自得以該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分見他卷第122 頁;104 年度偵字第89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9頁),核與證人鄭世鈺、黃淨裕、王念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合(分見他卷第51頁反面至第56、78至80、87至89、111 、166 、167 頁、第168 頁反面至第17 0、189 、190 頁),並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該購毒者鄭世鈺、黃淨裕、王念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鄭世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 幀、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1 紙、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分見屏警刑民A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1至54頁,他卷第57至59、92、93、144 至146 、173 、174 頁),門有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扣案足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證人時,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伊均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證人鄭世鈺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於如附表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伊於103 年11月19日給付價金時,伊實際上僅交付現金4,000 元給被告。再伊於如附表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係向被告購買價值約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伊尚未交付此次價金給被告,伊先用欠的等語(見他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尚非一致,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4,000 元;於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迄今尚未取得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販賣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世鈺等語,然查證人鄭世鈺曾於偵訊時結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係交付伊價值2,000 至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因為被告還沒有告訴伊多少錢等語(見他卷第78頁),而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若干,同依罪疑唯輕,自僅得認定被告係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世鈺。公訴人就被告究有無取得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抑或本案有無經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等節,均漏未記載,顯有疏漏,惟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補充或更正。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均經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併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之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念主部分,經查王念祖為69年4 月間出生一事,業經證人王念主於警詢時自承無訛(見他卷第165 頁),足見王念主於受讓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時業已成年。又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轉讓與王念主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寡,是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係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念主,又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尚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念主前持有禁藥部分,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無刑罰,且就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自不應就其持有禁藥部分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予說明。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 罪、轉讓禁藥罪1 罪間,其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1605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102 年度簡字第34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6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是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就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念主部分均已自白坦承,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依藥事法論處,參諸上揭說明,本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所辯前詞,並非有理。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秋蘭」之葉麗蘭及綽號「太空」之男子,且其等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分見他卷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偵卷一第32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本案之偵查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據覆略以:有關被告所供上游葉麗蘭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迄仍偵辦中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據覆則以:僅被告單一指認尚無法證實「葉麗蘭」販賣毒品,現已對「葉麗蘭」使用之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刻正偵辦中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15日屏檢金溫104 偵892 字第6842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13日屏警刑民A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紙存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38、39頁)。另經本院查詢葉麗蘭刑事前案資料,亦無所獲一事,有葉麗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迄未經查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固另供稱其曾於103 年4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御宿汽車旅館」內,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28 頁反面),惟此距被告本案犯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經數月,且參諸被告嗣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其自103 年8 月中旬起開始向葉麗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27 頁反面),足見被告所供其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縱然無訛,亦難信該等向乙○○甲基安非他命即為本案用以販賣與鄭世鈺、黃淨裕、王念主等人之物,是以尚無從認定乙○○為被告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同不能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予說明。 ㈨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73年1 月3 日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44頁),可知被告為本案前揭犯行時,正值青壯,亦受有相當之教育,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途取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動機不良;又衡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助長毒品擴散,亦恐傷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更有致影響社會治安之虞;復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不同、所得有異,且販賣之對象僅鄭世鈺、黃淨裕、王念主3 人,客觀上被告之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顯然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9 罪,各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轉讓禁藥罪1 罪,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中段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均相類似,且各認犯罪時間接近,顯係於同一時期內反覆所為,復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有9 次,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則僅3 人,而有多次販賣予同一購毒者之情形,對於同一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酌以被告各次販罪所得非鉅,兼衡酌人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過度長期之自由刑亦無助於被告將來復歸社會,爰就被告前揭宣告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 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條項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又此條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再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次所得詳見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合計所得1 萬9,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各1 枚)為被告所有一事,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且該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供其於附表編號1 、5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持以聯絡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鄭世鈺、黃淨裕、王念主之物等節,均已論述在前,自屬被告所有供其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2 紙(見他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可知被告係於事後以其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取款事宜;依卷附鄭世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 幀(見他卷第59頁),亦未顯示被告傳送訊息予鄭世鈺時係使用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是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實行如附表2 、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世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世鈺時,均係以不詳方式與鄭世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公訴人逕認被告均係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鄭世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即有未洽。準此,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即無直接關連,自無庸併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公訴人就本案扣案物為何?被告各次販賣所得為何?是否聲請沒收?如何沒收?均未置一詞,顯有缺漏,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經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乙○○遂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家附近7-11超商前,於103 年4 月底某日凌晨某時許,由被告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部分)。 ㈡被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底某日凌晨某時許(距上次約1 星期後),在高雄市龍勝路「御宿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各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 ㈢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經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自己施用,被告遂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火車站旁廁所前,於103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許,由被告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予乙○○(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轉讓禁藥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均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轉讓海洛因等犯行,辯稱:伊雖曾於103 年4 月底某日在其上址住處附近7-11超商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但伊該次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伊於103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許,伊正當上班,並未前往屏東車站,自無可能於該時、地販賣毒品給乙○○;伊沒有去過高雄市龍勝路上之「御宿汽車旅館」,自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給乙○○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僅有乙○○單一指證,而無其餘補強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經查: ㈠證人乙○○於103 年9 月17日警詢時證稱:伊初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係於103 年3 月間某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大中路上某7-11超商向被告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41頁),嗣於103 年12月10日於偵訊時結稱:於103 年4 月底某日凌晨,當時被告致電予伊要伊前往高雄榮總附近之7-11超商,並將錢放在該處附近住家前盆栽內,伊即依被告指示辦理,待伊放置現金2,000 元後,即見被告出現取款,並將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同處,伊再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取走等語(見他卷第118 頁),末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初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 年某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由伊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左營榮總附近住處樓下之7-11超商,向被告購買約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係被告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行動電話致電予伊使用之門號開頭號碼為0986之行動電話,要伊去前開7-11超商,並叫伊將錢放在該超商附近花圃,被告去拿錢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花圃後,伊再去拿被告放置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經對照證人乙○○前後證述,其關於被告此次被訴在其上址住處附近7-11超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相關情節,初係稱於103 年3 月間、嗣改稱係於103 年4 月間,前後尚非相符,且其於警詢時均未曾提及被告藉由花盆或花圃放置金錢及甲基安非他命以遂行交易毒品之方式,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行提出,其就交易過程之證述,亦非一致,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述,非可盡信。 ㈡證人乙○○於103 年12月10日於偵訊時固結稱:伊前次在高雄榮總附近之7-11超商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莫約於同月內之1 星期後某日上午某時,被告再致電予伊詢問伊是否要購買毒品,伊回稱沒錢後,被告即約伊前往「御宿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內免費請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迨施用完畢,被告就拉伊之手請伊幫其打手槍,打完後被告又給伊海洛因1 包等語(見他卷第118 頁),且同日亦結稱:「他(指被告)先請你(指證人乙○○)吃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無先跟你說你只要幫他打手槍,他就免費請你吃?)沒有。他是直接講說要請我吃。」等語(見他卷第118 頁反面),惟其前於103 年9 月17日警詢時證稱:於103 年3 月底某日上午6 時許,被告先致電予伊。之後,伊約於同日上午8 時許前往高雄市龍勝路上之「御宿汽車旅館」,當場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41頁),同日於偵查中亦曾表示:伊提供被告半套性服務之時間為103 年3 月底等語(見他卷第46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曾請伊施用毒品1 次,當時被告係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行動電話致電予伊門號開頭號碼為0986之行動電話,詢問伊是否要買毒品,伊向被告表示伊沒有錢,被告即要伊去龍勝路「御宿汽車旅館」並表示要請伊施用毒品。時間伊已記不得,但被告確有在「御宿汽車旅館」請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伊到場後被告另表示伊須為其作半套之性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細繹證人乙○○前揭證述,其有稱被告係直接請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未先要求其做性服務,並於性服務結束後又給其海洛因1 包,或稱被告係在「御宿汽車旅館」係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亦有稱被告係要其以性服務換取毒品施用,顯有出入,究證人乙○○何次證述為真,即存疑義。 ㈢證人乙○○於103 年6 月15日偵訊時結稱:伊曾於103 年6 月13日中午在屏東車站旁廁所近處,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2 包,且當時被告亦有給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989 號卷第5 頁反面),嗣於103 年9 月17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6 月13日前往屏東縣遊玩時,與被告在屏東車站附近交易2,00 0元之海洛因,當時伊僅拿現金1,000 元給被告,尚欠1,000 元未付等語(見他卷第41頁),另於103 年12月10日偵訊時結稱:於103 年6 月13日中午,被告自高雄前往屏東車站交付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給伊,伊當時有付現金1,000 元,惟尚賒欠1,000 元迄今未付等語(見他卷第118 頁),末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於103 年6 月13日中午某時與被告約在屏東車站前見面,嗣被告即前來屏東車站,伊即向被告購買各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伊當日僅交付1,000 元給被告,另外1,000 元尚未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124 頁),細研證人乙○○前揭證述,可知證人乙○○就其在屏東車站近處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價格、種類,初稱其係購買價值1,000 之海洛因2 包且同時受讓被告轉讓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嗣稱其係購買價值2,000 之海洛因,抑有稱其係購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前後證述大相徑庭,是以證人乙○○關於被告被訴在屏東車站旁廁所前販賣海洛因給其部分之證述,實屬可疑。又查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上午7 時52分打卡上班,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打卡下班等情,有被告任職之虹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26樓之10)攷勤表、人事資料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74、75頁),嗣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攷勤表予證人乙○○閱覽,並質之被告如何能於上班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時,竟結稱:「(問:【提示本院卷第74頁被告攷勤表】可是103 年6 月13日當天被告在上班,有何意見?)會不會那個時間是在早上的時候。」、「(問:103 年6 月13日那天被告在上班,他怎麼拿給你的?可能是在早上的時候」、「(問:你所謂的『早上』有多早?)天剛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再度改稱被告係於當日「天剛亮」之時候販賣毒品給其,此又與證人乙○○前揭證述被告係於103 年6 月13日中午時販賣毒品給伊云云,不相吻合,顯有瑕疵,自難盡信。 ㈣乙○○於103 年6 月15日偵訊時結稱:伊總共向被告購買過4 次毒品等語(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989 號卷第6 頁);於103 年12月10日於偵訊時結稱:伊約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等語(見他卷第118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正確時間伊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足見證人乙○○就其究向被告購買毒品幾次,記憶不清,則其前揭各次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是否確實,確堪質疑。 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被告均同在虹錸公司上班,伊等工作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午休息時間為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被告在公司內之工作較類似雜工,就是哪裡缺人需要幫手時,就派被告去幫忙。又虹錸公司出入口基本上無門禁管制,但若被告擅離職守,管理人員就會發現,因為管理人員常常會去巡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依證人甲○○證述兼酌被告確有於103 年6 月13日上午7 時52分打卡上班,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打卡下班一事,已論明在前,則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上班期間,似無可能外出前往屏東車站販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是以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6 月13日因在上班中自無販賣毒品給乙○○等語,並非無據。至證人許志銘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公司出入口基本上無門禁管制,且被告可於中午12時午休前,向管理人員表示外出買東西,而提早半小時或一段時間離開公司,不用寫假條,因為公司的管制沒有那麼嚴格。另自虹錸公司上址工作處所駕車至高屏大橋約需時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縱可證明虹錸公司對於員工出入管制鬆散,且被告上址工作處所距屏東車站非遠等情,然亦不能反推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當日確有曠職或於午休前提早離開虹錸公司上址工作處所,更不能進而推斷被告確有於103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屏東車站與乙○○見面、甚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其理自明。 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乙○○所持用一事,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所有並持用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59分11秒至同日下午3 時50分37秒之期間內,該行動電話均係連線使用設置在高雄市○○區○○路○○巷0 ○00號9 樓頂之基地臺,且期間被告通話之對象僅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等情,觀之卷附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2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27頁),而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86……、0925……及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是依前揭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並未曾持其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且亦未曾在屏東縣屏東市內使用其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顯然上開通聯紀錄無法佐證證人乙○○關於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許販賣各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證述。再依卷附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紙(見偵卷第26頁),可知被告固曾持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先後於103 年4 月24日凌晨1 時44分37秒致電、於同日時52分發送簡訊予乙○○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先後於103 年4 月30日夜間22時57分0 秒、同日夜間11時11分47秒時發送簡訊予乙○○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然僅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實無法證明被告與乙○○間之通訊內容為何,自無法佐證證人乙○○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又查乙○○於103 年6 月15日偵訊時雖結稱:伊如果須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伊會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交易等語(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989 號卷第6 頁),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伊除有門號開頭號碼為0986之行動電話1 支外,尚有門號開頭號碼為0925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伊印象中被告均係致電予伊持用之門號開頭號碼為0986之行動電話,而非致伊持用之門號開頭號碼為0971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是以上開雙向通聯紀錄究否與被告本案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犯行相關,亦非無疑,自非可逕執以補強證人乙○○前揭證述。況公訴人亦未援引上開雙向通聯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此些部分被訴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觀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自明,顯見公訴人亦同認上開雙向通聯紀錄非可資以佐證證人乙○○前揭證述之真實性。㈦被告固於偵訊時自承:曾於103 年4 月底某日凌晨某時許,在「御宿汽車旅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乙○○(見偵卷第31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未於「御宿汽車旅館」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乙○○,伊根本沒有去「御宿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自不能逕謂被告已自承被訴在「御宿汽車旅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且參諸證人乙○○前揭關於被告在「御宿汽車旅館」內轉讓毒品情節,顯有瑕疵,已如前述,要不能與被告前揭證述互為補強,逕認為真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承稱:伊曾於103 年4 月底某日在其上址住處附近7-11超商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然此與證人乙○○一再證稱被告係在其上址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語,要不相符,是以被告此部分供述,仍乏事證可佐,自非可據信為真。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顯非無據,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此些部分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轉讓禁藥罪嫌云云,僅單憑購毒者即證人乙○○單一指證,然證人乙○○歷次證述明顯不符,顯有瑕疵,公訴人逕執以為證,又未查得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此些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毒者│時 間│毒品種類│ 交 易 方 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 ├────┤、價格及│ │ │ │ │ │地 點│數量 │ │ │ ├─┼───┼────┼────┼─────────┼─────────┤ │1 │鄭世鈺│103 年8 │價值5,00│丁○○所有之門號09│丁○○販賣第二級毒│ │︵│ │月26日凌│0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晨0 時30│基安非他│先後於103 年8 月25│刑肆年陸月。扣案之│ │起│ │分許 │命1 包、│日夜間10時6 分、11│門號○○○○○○○│ │訴│ ├────┤數量不詳│時50分、11時59分時│○○○號行動電話壹│ │書│ │丁○○位│ │,先後接獲鄭世鈺持│支(含該門號SIM 卡│ │附│ │在高雄市│ │用之門號0000000000│壹枚)沒收;未扣案│ │表│ │三民區鼎│ │號行動電話來電,雙│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編│ │中路711 │ │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號│ │巷18弄21│ │後,鄭世鈺即動身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1 │ │號住處附│ │往左列地點。嗣顏隴│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近7-11超│ │藝即於左列時、地交│償之。 │ │ │ │商旁某滷│ │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 │ │ │ │味攤 │ │非他命給前來交易之│ │ │ │ │ │ │鄭世鈺,並當場向鄭│ │ │ │ │ │ │世鈺收取現金5,000 │ │ │ │ │ │ │元。 │ │ ├─┼───┼────┼────┼─────────┼─────────┤ │2 │鄭世鈺│103年11 │同上 │丁○○以不詳方式與│丁○○販賣第二級毒│ │︵│ │月12日前│ │鄭世鈺聯繫毒品交易│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後數日內│ │事宜後,丁○○即於│刑肆年陸月。未扣案│ │起│ │某日夜間│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訴│ │9時許 │ │點,並交付左列價量│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書│ ├────┤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 │鄭世鈺位│ │場等候之鄭世鈺,惟│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表│ │在高雄市│ │因鄭世鈺賒帳而未當│償之。 │ │編│ │苓雅區興│ │場取得價金。嗣顏隴│ │ │號│ │中一路21│ │藝於103 年11月19日│ │ │2 │ │9 巷23號│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 │︶│ │2 樓住處│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繫鄭世鈺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相約見面後,僅向│ │ │ │ │ │ │鄭世鈺收取現金4,00│ │ │ │ │ │ │0 元,迄今尚未向鄭│ │ │ │ │ │ │世鈺收取其餘1,000 │ │ │ │ │ │ │元價金。 │ │ ├─┼───┼────┼────┼─────────┼─────────┤ │3 │鄭世鈺│103年11 │價值4,00│丁○○以不詳方式與│丁○○販賣第二級毒│ │︵│ │月27至28│0 元之甲│鄭世鈺聯繫毒品交易│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日之期間│基安非他│事宜後,丁○○即於│刑肆年伍月。未扣案│ │起│ │內某日夜│命1 包、│左列時間左列地點,│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訴│ │間9時許 │數量不詳│並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書│ ├────┤ │基安非他命給前來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附│ │丁○○上│ │易之鄭世鈺,惟因鄭│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表│ │址住處附│ │世鈺賒帳而未當場取│償之。 │ │編│ │近7-11超│ │得價金。嗣丁○○於│ │ │號│ │商前 │ │103 年12月1 日以其│ │ │3 │ │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 │ │︶│ │ │ │41號行動電話聯繫鄭│ │ │ │ │ │ │世鈺持用之門號0000│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 │ │ │ │ │約見面後,向鄭世鈺│ │ │ │ │ │ │收取現金4,000 元。│ │ ├─┼───┼────┼────┼─────────┼─────────┤ │4 │鄭世鈺│104年1月│價值2,00│丁○○、鄭世鈺事先│丁○○販賣第二級毒│ │︵│ │10日夜間│0 元(公│以通訊軟體「Line」│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9時30 分│訴人誤認│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刑肆年叁月。 │ │起│ │許 │為3,000 │宜後,丁○○即前往│ │ │訴│ ├────┤元)之甲│左列點地。嗣於左列│ │ │書│ │鄭世鈺上│基安非他│時間、地點,丁○○│ │ │附│ │址住處 │命1 包、│即交付左列價量之甲│ │ │表│ │ │數量不詳│基安非他命給在場等│ │ │編│ │ │ │候之鄭世鈺,惟因鄭│ │ │號│ │ │ │世鈺賒帳,迄今猶未│ │ │4 │ │ │ │取得價金。 │ │ │︶│ │ │ │ │ │ ├─┼───┼────┼────┼─────────┼─────────┤ │5 │黃淨裕│103 年10│價值1,00│丁○○所有之門號09│丁○○販賣第二級毒│ │︵│ │月26日夜│0 元之甲│00000000號(起訴書│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間10時許│基安非他│誤載為000000004 號│刑肆年貳月。扣案之│ │起│ ├────┤命1 包、│)行動電話先後於10│門號○○○○○○○│ │訴│ │丁○○上│數量不詳│3 年10月26日夜間9 │○○○號行動電話壹│ │書│ │址住處附│ │時35、42分時,先後│支(含該門號SIM 卡│ │附│ │近7-11超│ │接獲黃淨裕持用之電│壹枚)沒收;未扣案│ │表│ │商前 │ │話號碼00-0000000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編│ │ │ │市內電話來電,雙方│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 │ │ │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7 │ │ │ │,黃淨裕即動身前往│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左列地點。嗣丁○○│償之。 │ │ │ │ │ │即於左列時、地交付│ │ │ │ │ │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給前來交易之黃│ │ │ │ │ │ │淨裕,並當場向黃淨│ │ │ │ │ │ │裕收取現金1,000 元│ │ │ │ │ │ │。 │ │ ├─┼───┼────┼────┼─────────┼─────────┤ │6 │黃淨裕│103年11 │同上 │丁○○先後於103 年│丁○○販賣第二級毒│ │︵│ │月14日夜│ │11月14日夜間9 時29│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間10時許│ │、43分時,以其所有│刑肆年貳月。扣案之│ │起│ ├────┤ │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訴│ │丁○○上│ │(起訴書誤載為0000│○○○號行動電話壹│ │書│ │址住處附│ │00000 號)行動電話│支(含該門號SIM 卡│ │附│ │近7-11超│ │與黃淨裕持用之電話│壹枚)沒收;未扣案│ │表│ │商前 │ │號碼00-0000000號市│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編│ │ │ │內電話聯絡,雙方約│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 │ │ │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8 │ │ │ │黃淨裕即動身前往左│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列地點。嗣丁○○即│償之。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左│ │ │ │ │ │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給前來交易之黃淨│ │ │ │ │ │ │裕,並當場向黃淨裕│ │ │ │ │ │ │收取現金1,000 元。│ │ ├─┼───┼────┼────┼─────────┼─────────┤ │7 │王念主│103年8月│同上 │丁○○先後於103年8│丁○○販賣第二級毒│ │︵│ │28日夜間│ │月28日下午2 時57分│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10時許 │ │、同日夜間9 時58分│刑肆年貳月。扣案之│ │起│ ├────┤ │許,以其所有之門號│門號○○○○○○○│ │訴│ │丁○○上│ │0000000000號(起訴│○○○號行動電話壹│ │書│ │址住處附│ │書誤載為000000000 │支(含該門號SIM 卡│ │附│ │近7-11超│ │號)行動電話致電王│壹枚)沒收;未扣案│ │表│ │商前 │ │念主持用之門號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編│ │ │ │000000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 │ │ │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9 │ │ │ │宜後,王念主即動身│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前往左列地點。嗣顏│償之。 │ │ │ │ │ │隴藝即於左列時、地│ │ │ │ │ │ │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給前來交易│ │ │ │ │ │ │之王念主,並當場向│ │ │ │ │ │ │王念主收取現金1,00│ │ │ │ │ │ │0 元。 │ │ ├─┼───┼────┼────┼─────────┼─────────┤ │8 │王念主│103年9月│同上 │丁○○先後於103 年│丁○○販賣第二級毒│ │︵│ │28日夜間│ │9 月28日夜間8 時10│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9時3分通│ │分、9 時3 分許,以│刑肆年貳月。扣案之│ │起│ │話後之同│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門號○○○○○○○│ │訴│ │日某時 │ │0000號(起訴書誤載│○○○號行動電話壹│ │書│ ├────┤ │為000000000 號)行│支(含該門號SIM 卡│ │附│ │丁○○上│ │動電話與王念主持用│壹枚)沒收;未扣案│ │表│ │址住處附│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編│ │近7-11超│ │行動電話連絡,雙方│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10│ │商前 │ │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號│ │ │ │,王念主即動身前往│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左列地點。嗣丁○○│償之。 │ │ │ │ │ │即於左列時、地交付│ │ │ │ │ │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給前來交易之王│ │ │ │ │ │ │念主,並當場向王念│ │ │ │ │ │ │主收取現金1,000 元│ │ │ │ │ │ │。 │ │ ├─┼───┼────┼────┼─────────┼─────────┤ │9 │王念主│103年10 │價值2,50│丁○○於103 年10月│丁○○販賣第二級毒│ │︵│ │月2 日夜│0 元之甲│2 日夜間9 時5 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間9 時5 │基安非他│,以其所有之門號09│刑肆年肆月。扣案之│ │起│ │分通話後│命1 包、│00000000號(起訴書│門號○○○○○○○│ │訴│ │同日某時│數量不詳│誤載為000000000 號│○○○號行動電話壹│ │書│ ├────┤ │)行動電話致電王念│支(含該門號SIM 卡│ │附│ │丁○○上│ │主持用之門號000000│壹枚)沒收;未扣案│ │表│ │址住處附│ │0000號行動電話,雙│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編│ │近7-11超│ │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號│ │商前 │ │後,王念主即動身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11│ │ │ │往左列地點。嗣顏隴│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藝即於左列時、地交│產抵償之。 │ │ │ │ │ │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給前來交易之│ │ │ │ │ │ │王念主,惟因王念主│ │ │ │ │ │ │賒帳而未當場取得價│ │ │ │ │ │ │金。嗣丁○○於另日│ │ │ │ │ │ │始向王念主收取現金│ │ │ │ │ │ │2,5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