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45號、第19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胡慶峰故買贓物,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慶峰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嗣於97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胡慶峰於97年至99年間,在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崁頂22之28號之「日暉企業社」及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崁頂22之28號之無名汽車保養廠擔任實際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及汽車維修等業務。李建成(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胡慶峰係連襟關係,李建成自93年起開始從事中古車仲介,林文輝、洪正德(前2 人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均係胡慶峰之朋友,林文輝在屏東縣長治鄉○○路000 號經營「輝達汽車保養廠」並兼營中古車買賣多年,洪正德於經營汽車保養廠多年後,改從事中古車仲介,其等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胡慶峰於97年8 月間某日,先以低價向不詳人士購買潘宋伯所使用而於97年8 月間某日在國道三號善化段發生車禍嚴重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大發廠牌、灰色、 2006年6 月出廠、1,495cc 、車身號碼為JDAJ200Z000000000 )嗣並過戶至其名下,再於不詳時間,在上址「日暉企業 社」內,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仔」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大發廠牌、灰色、1,495cc 、2007年出廠、車身號碼為JDAJ210Z000000000 ;係溫瑞惠所有,於97年8 月13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與縣政十三路路口發現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以不詳價格故買之,隨後在其經營之無名汽車保養廠內,將上開贓車副駕駛座處之車身號碼切割取下後,將前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JDAJ200Z000000000 焊接於該處,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主溫瑞惠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並將上開贓車所懸掛之車牌取下,改懸掛前該事故車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嗣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售予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經營「琪豐中古車行」之黃彬雄(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行使之,後由不詳之人於97年10月29日以該車之車牌損壞換牌為由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牌照9033- WT號,黃彬雄嗣於97年12月12日,以47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不知情之賴金美。 ㈡、胡慶峰於97年7 、8 月間,先以低價向不詳人士購買龔瑞泰之配偶楊秀蓮(已歿)所使用而於97年6 月底在屏東縣枋寮鄉○○○○○段○○○○○○○○○○○○○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國瑞廠牌、銀色、2005年4 月出廠、1,781cc 、車身號碼為KF00000000)嗣並過戶至其名下,再於不詳時間,在上開「日暉企業社」內,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國仔」所販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國瑞廠牌、銀色、2007年出廠、1,781cc 、車身號碼為KF00000000;係黃惠敏所有,於97年8 月14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96巷巷口發現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以5 至6 萬元之價格故買之,隨後在上開無名汽車保養廠內,磨平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後,重新打刻前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KF00000000,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主黃蕙敏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並將上開贓車所懸掛之車牌取下,改懸掛前該事故車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李建成明知上開經胡慶峰偽造車身號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贓車,仍於99年9 月間某日,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介紹林文輝購買該車,林文輝明知為贓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0多萬元之代價買受之,嗣於99年9 月17日以29至3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陳明輝,陳明輝過世後,由陳明輝之胞妹陳惠鳳使用(嗣該車之車牌於102 年2 月25日被監理機關逕行註銷,陳惠鳳於102 年3 月6 日向監理機關申請新牌照ACZ-1896號)。 ㈢、胡慶峰於97年8 月間某日,先以低價先向不詳人士購買黃國平所使用而於97年7 月間在雲林縣斗六鎮○○路○○○○○○○○○○○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馬自達廠牌、2006年1 月出廠、黑色、1,999cc 、車身號碼為JM7GG32Z000000000 )嗣並過戶至其名下,再於不詳時間,在上址日暉企業 社內,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國仔」所販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馬自達廠牌、2005年出廠、黑色、2,261cc 、車身號碼為JM7GZ000000000;係陳瑞梅所有,於97年10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以約32、33萬元之價格故買之,隨後在上開無名汽車保養廠內,將上開贓車引擎室內之車身號碼切割取下後,將前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JM7GG32Z000000000 焊接於該處,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主陳瑞梅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並將上開贓車所懸掛之車牌取下,改懸掛前該事故車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嗣以約42、43萬元之價格售予不詳之人而行使之(嗣該車之車牌於102 年5 月31日被監理機關吊銷後,於102 年9 月5 日由當時車主王文斌向監理機關申請新牌照ADB-9203號)。 ㈣、胡慶峰於99年4 月間,先以低價向不詳人士購買賴鳳坤所使用而於99年4 月間在台南縣玉井鄉○○路段○○○○○○○○○○○○○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國瑞廠牌、銀色、2005年9 月出廠、1,794cc 、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嗣並過戶至其名下,再於不詳時間,在上址日暉企業社內,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國仔」所販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國瑞廠牌、2004年出廠、銀色、1,794cc 、車身號碼為ZE00000000;係陳子賢所使用,於99年4 月2 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尖山6 號前發現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以約20萬元之價格故買之,隨後在上開無名汽車保養廠內,將上開贓車引擎室內之車身號碼切割取下後,將上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ZE00000000焊接於該處,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主陳子賢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並將上開贓車所懸掛之車牌取下,改懸掛前該事故車之車號0000- 00號車牌;洪正德明知上開經胡慶峰偽造車身號碼之懸掛車號0000- 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為贓車,竟於99年4 月間某日,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居間介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經營「屏北汽車維修廠」之陳瑞陽購買該車,陳瑞陽於99年4 月25日以3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自小客車後,又於同年6 月3 日以36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羅友利。案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4 輛經胡慶峰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胡慶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慶峰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背面),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輝、李建成、洪正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供述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6至78、76至78、34至37、148 至150 、27至30頁、103 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63至64、37至38頁、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124 頁背面);再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復有證人賴金美、潘宋伯、溫瑞惠、黃彬雄於警詢之證詞(見警卷第157 至159 、173 至174 、177 至178 、181 至182 頁)及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輛勘查報告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外觀彩色相片2 張及車身號碼還原彩色相片6 張(見警卷第160 至163 、165 至167 頁、第176 頁、第185 至189 頁、103 年度偵字第1645號卷第74至77頁)可佐;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有:證人陳惠鳳、黃惠敏、龔瑞泰於警詢之證詞(見警卷第54至56、67至69、73至74頁),及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輛勘查報告1 份、該車外觀彩色相片2 張及車身號碼還原彩色相片4 張(見警卷第57至60頁、第64、71、72頁、第80至88頁、他字卷第34頁、103 年度偵字第1645號卷第66至68頁)可證;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證人王文斌、陳瑞梅、黃國平於警詢之證詞(見警卷第89至91、98至100 至、104 至105 頁)及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輛勘查報告1 份、該車外觀彩色相片及車身號碼還原彩色相片各2 張及黑白採證相片4 張(見警卷第92、101 、102 、103 頁、第 107 至111 頁、103 年度偵字第1645號卷第69至70頁)足佐;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另有證人羅有利、陳子賢、賴鳳坤、陳瑞陽於警詢之證詞(見警卷第112 至114 、131 至 132 、140 至141 、144 至145 頁),及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新車點交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車輛勘查報告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外觀彩色相片2 張、車身號碼還原彩色相片4 張、黑白採證相片6 張(見警卷第 115 至118 頁、第122 、124 、125 、134 頁、第136 至 139 頁、第147 頁、第152 至156 頁、103 年度偵字第1645號卷第80至82頁)可稽;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 年3 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遺損換牌後:9033-WT )、 4888-MH (重領後:ACZ-1896)、5069-NW 號(重領後: ADB-9203)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新領牌照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4 年3 月27日高市監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號000- 0000 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相關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91頁)。綜上,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本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修正後除移列至第1 項外,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已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之標誌,表示其製造之工廠、出廠年度及批號,同時亦代表其品質與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全部塗銷,另行鑄造號碼嵌入或粘貼其上,具有創設性,固屬偽造;反之,倘僅變動更改其中部分號碼數字者,則應論以變造(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變造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係附著於車輛本體上,故於出售變造前開車體資料之車輛時,若曾明示或默示主張該車輛來源正當無虞,致買受人誤信該機車來源正當,自應認其已有隱含主張該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為真正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裁判要旨);又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始成立收受贓物罪(司法院廳( 74) 刑一字第836 號函參照);再刑法上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即應成立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質言之,對於贓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前開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所為,皆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被告本案所犯故買贓物4 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向他人買受事故車及贓車後,藉己身技術將之「借屍還魂」後出售賺取價差,不單致使贓物追索困難,並紊亂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致使被竊車輛難於追及或回復,甚衍生後續民、刑事法律糾紛不斷,且其本案犯案次數達4 次,其犯罪情節、惡性及造成之損害非輕,殊值非難;參以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然自稱無資力賠償各被害人(見本院訴字卷第51、122 頁)之犯後態度,且其前於89年間曾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前科因已構成累犯,故不予重複評價),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5 號 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100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雖已有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然前科尚非甚多,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案時係以經營汽車材料行及汽車保養廠為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2 頁胡慶峰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本院對被告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