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馥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馥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馥梅於民國105 年7月7日16至17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陳家檳榔攤」,飲用啤酒4瓶後,竟仍於同(7)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上路。嗣於105 年7月7日19時25分許,徐馥梅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前時,因面色通紅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7 )日19時53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徐馥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殷鑑未遠,竟仍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當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以看護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調查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蘇小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