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許永忠 林麗茹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71號、105 年度偵字第2569號、105 年度偵字第29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靜玟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永忠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茹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靜玫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1 樓之「嘉成電子遊戲場業」名義負責人,領有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許永忠則為上開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擔任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店長負責店面管理,在上開電子遊戲場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之代價僱用林麗茹擔任店員,由林麗茹負責替客人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詎李靜玫、許永忠、林麗茹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某日起,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推由林麗茹為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後,以如附表一所示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供其等與前來上址遊戲場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先以現金10元兌換1 個代幣之比例,向值班店員用現金兌換代幣後,再將代幣投入機臺押注,機臺即會出現對應之分數而開分後,再由賭客押注分數依機臺玩法而與機臺對賭,依該機臺之IC程式偶然決定輸贏,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其所使用現金兌換代幣而開分之賭資悉歸店家所有,當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值班店員洗分,視機臺上分數依1 比1 之比例給予積分卡,再由值班店員依1 比1 之比例,將積分卡之分數兌換現金交付與賭客。適有賭客許家盛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 年8 月4 日下午6 時15分前之某時,前往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現金6,000 元向值班店員林麗茹兌換代幣後,將所兌換之代幣投入賭博性電動機臺「超悟空」內,依1 比1 比例取得分數,許家盛則依該機臺所設定之射悻性方式下注若干分數,迄於104 年8 月4 日下午6 時15分許,許家盛賭完上開機台贏得5,500 分,乃向值班店員林麗茹表示欲洗分,經林麗茹確認分數無誤後,先兌換成積分卡交與許家盛,許家盛則在店內廁所外面之走道再將上開積分卡交與林麗茹,林麗茹再依1 分兌換1 元之比例,將該現金5,500 元放入店內設置電表後方之換錢用紙盒內,並示意許家盛拿取現金5,500 元,許家盛隨即自該紙盒內取得所兌換之現金5,500 元,為埋伏現場守候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許家盛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賭金5,500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代幣50個,員警遂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忠、林麗茹、許家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被告李靜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第10至16頁;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271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1頁、第42至43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並有員警偵查職務報告、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481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9張、屏東縣政府屏府建工字第0980108185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及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20至25頁、第28至38頁;偵卷第37頁),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而「對向犯」則係指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數行為人就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台與不特人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成立共同正犯,惟與參與打玩之賭客間,尚不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許永忠經營上開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臺,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推由與其有賭博犯意聯絡之被告李靜玫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證,由被告許永忠負責現場管理,被告林麗茹則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予顧客,其等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將現金交付店員即被告林麗茹,由被告林麗茹開分後即可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賭客若未押中,則該次賭資歸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許永忠所有;若有押中,則由賭客依押中之倍數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本案被告李靜玫、許永忠於警方查獲時雖未在現場,惟其等各為上開電子遊戲場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其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作為其手足之延伸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授意被告林麗茹兌換現金予賭客,其3 人就上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賭客即被告許家盛與被告李靜玫、許永忠及林麗茹則非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李靜玫、許永忠及林麗茹自105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下午6 時1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嘉成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擺設之初即有與客人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李靜玫等3 人之行為,係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普通賭博一罪,始為合理。 ㈢爰審酌被告李靜玫、許永忠分別居於嘉成電子遊戲場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之主導地位,經營賭博性電玩遊戲場,擺設機臺之數量18台,數量非微,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非輕,被告林麗茹則係受被告許永忠之僱用,負責開分、洗分及換現金等工作,其等以具聲光效果之賭博性電動機臺與他人對賭財物之所為,不僅影響社會善良秩序,更易使一般社會大眾沈迷賭博,實有不該,所為均非可取;另被告許家盛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許永忠前有多次賭博前科,屢屢再犯,實不可取,而被告李靜玫、林麗茹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審酌被告李靜玫、許永忠及林麗茹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被告許永忠及林麗茹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被告許家盛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其等之身分、職業、資力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職是,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8台(含IC板23片),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於店內櫃檯扣得現金2 萬5,300 元應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經被告林麗茹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許家盛已兌換尚未投入機台代幣,為供其本案賭博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⒊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該店負責人被告許永忠所有,供賭客把玩賭博機臺所用或開分累計分數所用,業經被告許永忠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4頁),核屬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㈣犯罪所得之計算: 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準此,本件被告許永忠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結果,雖有輸有贏,惟基於賭博本身為犯罪之行為,且修正後刑法於計算沒收所得範圍時,係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被告許永忠於上揭時、地,與賭客許家盛對賭結果固有輸有贏,惟輸錢僅係被告許永忠未因賭博犯罪獲有利潤,並不妨礙其因賭博犯罪所收取之賭客兌換代幣之現金。職是,本件不論被告許永忠與賭客對賭結果為贏錢或輸錢,均應以賭客當次交付店家兌換代幣之現金,作為被告許永忠犯罪所得。而賭客許家盛於上開時、地賭博時交付6,000 元兌換代幣,業經證人許家盛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2頁),惟許家盛所交付之上開6,000 元現金,衡情應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櫃台查扣之賭資所包括,爰不再宣告沒收。至被告許家盛於上揭時、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以代幣兌換之現金5, 500元,亦為其本案賭博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如附表四所示扣案之物,本即為經營遊戲場業者合法所需之物或非與本案賭博相關之物,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該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電子遊戲機臺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獵魚高手4人座 │1台(含IC板4片)│ ├───┼───────┼────────┤ │2 │賽馬2人座 │2台(含IC板4片)│ ├───┼───────┼────────┤ │3 │超悟空 │7台(含IC板7片)│ ├───┼───────┼────────┤ │4 │吉宗 │3台(含IC板3片)│ ├───┼───────┼────────┤ │5 │滿貫大亨 │1台(含IC板1片)│ ├───┼───────┼────────┤ │6 │金象王 │1台(含IC板1片)│ ├───┼───────┼────────┤ │7 │HUGA │2台(含IC板2片)│ ├───┼───────┼────────┤ │8 │春秋二代 │1台(含IC板1片)│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許家盛以代幣兌換│5,500元 │ │ │之賭資 │ │ ├───┼────────┼────────┤ │2 │櫃台查扣之賭資 │2萬5,300元 │ ├───┼────────┼────────┤ │3 │許家盛已兌換尚 │50個 │ │ │未投入機台代幣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許家盛向林麗茹│7張 │ │ │洗分用之積分卡│ │ ├───┼───────┼────────┤ │2 │開獎照相明細 │1本 │ ├───┼───────┼────────┤ │3 │帳冊 │1捲 │ ├───┼───────┼────────┤ │4 │代幣 │1包 │ ├───┼───────┼────────┤ │5 │積分卡 │63張 │ ├───┼───────┼────────┤ │6 │換錢用紙盒 │1個 │ └───┴───────┴────────┘ 附表四: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SONY數位相機 │1台 │ ├───┼───────┼────────┤ │2 │錄監系統 │1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