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志 指定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孝銘 石弘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95號、第5586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志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鈔券拾伍張(號碼:EP784114YG共拾張、JM519209ZD共貳張、CP075640VE共參張)均沒收。 張孝銘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鈔券拾伍張(號碼:EP784114YG共拾張、JM519209ZD共貳張、CP075640VE共參張)均沒收。 石弘昇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鈔券拾伍張(號碼:EP784114YG共拾張、JM519209ZD共貳張、CP075640VE共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賴韋志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自不詳來源取得偽造之新臺幣(下同)壹仟圓鈔券(下稱1000元偽鈔)共15張(號碼:EP784114YG共10張、JM000000ZD共2 張、CP075640VE共3 張)。賴韋志嗣於105 年7 月18日凌晨2 至3 時,在高雄市前鎮區佛公國小前,與友人張孝銘謀議後,將前揭1000元偽鈔15張交付張孝銘,約定由張孝銘將之行使而全部換成真鈔後,2 人平分換得之真鈔,而形成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張孝銘於同日上午,與友人石弘昇一同搭船至屏東縣琉球鄉時,將前揭計畫告知石弘昇,約定將行使偽鈔後所找得之金額再與之平分,石弘昇應允之,2 人間亦形成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嗣張孝銘與石弘昇基於前開共同犯意聯絡,持前揭1000元偽鈔15張,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7 月18日下午1 至2 時間,張孝銘、石弘昇共同至屏東縣琉球鄉上福村老北方麵店,購買價格40元之麵1 碗,由張孝銘交付某店員(起訴書誤載為老闆陳建華)1000元偽鈔1 張,欲詐取真鈔零錢,該店員不察,找零960 元給張孝銘,其等隨後離去; ㈡復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共同在屏東縣○○鄉○○路00號水巷茶弄飲料店,購買價格30元之飲料1 杯,由石弘昇交付店員田慧娟1000元偽鈔1 張,欲詐取真鈔零錢,惟田慧娟收受後發現有異而拒絕,要求換1 張鈔票,張孝銘乃以真鈔付款後,其等隨後離去。 嗣經警方循線(起訴書誤載為田慧娟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琉球鄉白沙觀光碼頭查獲張孝銘及石弘昇,並經渠等同意,扣得張孝銘所持1000元偽鈔13張(號碼:EP784114YG共9 張、JM519209ZD共1 張、CP075640VE共3 張)、石弘昇所持1000元偽鈔1 張(號碼:EP784114YG);並由被害人陳建華提出1000元偽鈔1 張(號碼:JM000000ZD),合計共15張偽鈔扣案(起訴書誤載為扣案1000元偽鈔13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113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部分: 訊據被告賴韋志固坦承其與張孝銘謀議後,交付偽鈔並約定由張孝銘行使偽鈔而將之換現後平分等情,惟矢口否認收受時已知悉為偽鈔乙節,辯稱:我於105 年7 月初,在高雄新崛江,與微信帳號名稱「廈門小王子」之人交易鞋子、衣服,他給我1000元鈔券17張,其中15張是假的,我是收到後過一下才發現是偽鈔,隨後就找不到對方了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稱:被告賴韋志係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而行使,應論以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云云。另被告張孝銘、石弘昇對收受時知悉為偽鈔,其後共同行使偽鈔欲換現2 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賴韋志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偽鈔15張予張孝銘,約定換現後平分,2 人間形成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張孝銘承前犯意,將計畫告知石弘昇,與其亦形成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2 人遂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偽鈔付款2 次等情,為被告3 人坦承不諱、互核一致,核與證人陳建華、田慧娟所述情節相符,並有1000元偽鈔15張扣案可佐。該等偽鈔15張經檢察官送中央印製廠鑑定,均為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鈔券,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第182 頁),復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賴韋志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賴韋志係收受後方之為偽鈔而行使乙情,是否屬實,查:1.按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 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賴韋志對於其與「廈門小王子」間之交易,未能提出其間之電話、軟體聯絡紀錄,亦不能提供任何線索找尋「廈門小王子」、或其所述一同至交易現場之綽號「阿儲」之朋友(見本院卷第176 ~179 頁),是本院實無從就其抗辯進行調查。且被告賴韋志就前開交易之日期,於105 年7 月23日警詢時稱為同年6 月初、於同日偵查時改稱為7 月4 日、於8 月5 日警詢時復改稱為6 月初、於本院訊問、審理中則又改稱為7 月4 日云云,以被告賴韋志初受訊問時,距 105 年6 、7 月均不遠,卻有此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有無此交易,自屬有疑。 3.再被告賴韋志自陳:可分辨上開新臺幣壹仟圓鈔券係偽鈔,其自始即未報警追查交付偽鈔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180 頁及背面);衡以其持有之偽鈔數量非少,如其收受時不知是偽鈔,豈有發覺後不報警追查、自甘損失,卻欲請共犯至其他商家換現、平分所得之理?是被告賴韋志辯稱其係因受他人所騙而收受1000元鈔券15張乙情,實難採信。 ㈢又被告賴韋志自陳:於被告張孝銘詢問「偽鈔是否為朋友所給」時,其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見105 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第189 頁背面、105 年度5586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9 頁),此與被告張孝銘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36 號卷第10頁、105 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第153 頁)。被告賴韋志雖辯稱係依常理、順著張孝銘的話講云云;然偽鈔來源僅其一人所知,顯無附和張孝銘所述之必要。且若被告賴韋志確係交易時遭買家持偽鈔詐騙,衡情應感憤慨,並無對張孝銘隱瞞上情而僅稱係「朋友」交付云云,是被告所辯扣案偽鈔係與「廈門小王子」交易時,由其交付予伊等情,尚與常理有違。又本件扣案偽鈔共計15張,數量非少,且其中號碼同為EP784114YG者計有10張,同為JM000000ZD者有2 張,同為CP075640VE者共3 張,號碼多有重覆,較無可能係交易時零星取得他人摻雜交付之偽鈔。況被告賴韋志所稱之交易金額非小,其與自稱「廈門小王子」之人又非熟稔,豈有不經清點察看,即收下多為偽鈔之價金之理?是被告賴韋志辯稱其係交易時取得,取得時不知是偽鈔云云,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綜觀全卷,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賴韋志取得扣案偽鈔之真實來源(向何人取得)、方法(係購得、自行印製、拾得或無償取得)、次數(單次或分批取得),故僅能認定被告賴韋志係明知為偽鈔,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自不詳來源取得本件1000元偽鈔15張。㈣綜上,被告賴韋志辯稱其收受之初不知為偽鈔,與其對共犯張孝銘所述不符,且未提供本院證明之方法,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以賴韋志收受後已得知悉為偽鈔卻未報警追查之行為、及其對張孝銘所言情節,可推知其收受時已知為偽造紙幣。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賴韋志、張孝銘、石弘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按行使偽造紙幣購物,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詐欺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42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行使偽造紙幣罪,其受損者為國家貨幣之流通性及正確性,亦即國家之法益,而被告3 人雖有前開2 次行使偽造紙幣行為,然其行為動機均為將所持偽鈔全數換現,復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內多次行使,行為地點距離亦屬接近,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國家法益,而可認被告3 人係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賴韋志、張孝銘間、被告張孝銘、石弘昇間,對本件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約定共同分享犯罪所得利益,其等經由上開間接聯絡方式,就前開犯行已有意思合致,並相互為用,而全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賴韋志雖未到場實行犯罪,仍屬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張孝銘、石弘昇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張孝銘、石弘昇合意至離島地區向小本經營之商家輪流行使偽鈔,且所行使者並非小額偽造硬幣,而係大額偽造紙幣,讓商家一旦不慎即損失慘重,破壞貨幣信用及人與人間之信賴之程度非輕;又其等於犯後初始對自己及共犯犯行均避重就輕,並有虛捏情節、串供之舉(被告石弘昇偽稱其向張孝銘借1000元、被告張孝銘虛捏賴韋志欠其15000 元),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且被告張孝銘、石弘昇行為時均已年滿20歲,職業為工,張孝銘為高職肄業、石弘昇為高職畢業(有其等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在卷可參),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本院審酌該等情節,認其等若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助長偽鈔集團利用年紀較輕、前科較少之人遂行犯罪,因而紊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歪風,及被告圖一時僥倖之情形,是爰不以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孝銘、石弘昇是否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之事項,自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從而,辯護人所稱要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石弘昇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審酌本件被告3 人共同行使偽鈔之行為,嚴重破壞貨幣信用及金融秩序,且被告行使偽鈔之對象,均為離島小本經營之商家,其等行為不僅可能讓商家損失慘重,亦敗壞社會信賴風氣,甚值非難。又本件偽鈔係因被告賴韋志而來,而其與張孝銘商議後決定全數交付予張孝明行使換現、所得朋分,被告張孝銘復與石弘昇約定輪流行使變現、所得朋分,其等謀議後始為犯行;如本件1000元偽鈔15張均由張孝銘、石弘昇成功換現,被告賴韋志、張孝銘、石弘昇間獲利比例為2 :1 :1 ,是被告3 人均立於犯罪之重要角色,其間並無明顯犯罪主從關係。再審酌被告賴韋志自始否認犯行,被告張孝銘、石弘昇初始均未坦承犯行,並虛捏故事,已如上述,張孝銘又有刪除手機裡與賴韋志聯絡訊息證據之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第60頁),足認其等未能誠實面對自己錯誤,並徒耗司法資源非少,自有不是。惟念被告張孝銘、石弘昇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將過程和盤托出,犯後態度較被告賴韋志為佳,並審酌被告3 人年齡均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00 條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被告3 人共同持有前開新臺幣壹仟圓鈔券共15張(號碼:EP784114YG共10張、JM519209ZD共2 張、CP075640VE共3 張),依前揭規定,應於被告3 人主文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張孝銘、石弘昇於事實欄一㈠以1000元偽鈔1 張購買價格40元之麵1 碗,並取得找零之960 元,而取得「價值40元之麵1 碗」、「960 元」之犯罪所得等事;因其等已賠償被害人即老闆陳建華1000元,有證人陳建華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被告已未保有該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96 條第1 項、第2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