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錦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錦松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錦松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係受僱於榮華工程行之板模工人,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板模施工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民路與自由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由西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陳順妹沿建民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並行近行人穿越道中央處時,為胡錦松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並遭該車左後車輪碾壓,致陳順妹受有骨盆骨折、右側3 至5 肋骨骨折、肝臟破裂、腹內出血、左手擦傷、右大腿、小腿、膝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胡錦松在未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陳順妹告訴暨委由其女于逸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錦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于逸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頁反面;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畫面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24至2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警卷資料袋內;偵卷第5 至7 頁)。次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右側3 至5 肋骨骨折、肝臟破裂、腹內出血、左手擦傷、右大腿、小腿、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2 月26日、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5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載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案發時係駕駛榮華工程行之自小貨車,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6至27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為板模工人,平常工作內容係至工程行載板模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被告乃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除依法告知上開罪名外,另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罪名,而起訴書僅敘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說明。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年事已高,及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