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賜倩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陳宣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宣汎及楊賜倩均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四季美容會館」之員工,渠2 人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凌晨3 時許,在上開會館前,因工作糾紛發生爭執,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楊賜倩受有右手肘擦挫傷3.5 公分、顏面挫傷及右腰挫傷等傷害;陳宣汎則受有頸部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手掌、膝挫傷瘀腫等傷害。案經陳宣汎及楊賜倩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宣汎告訴被告楊賜倩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楊賜倩告訴被告陳宣汎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 人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即告訴人2 人並均於105 年5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被告即告訴人2 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2 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