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前「空軍一號」客運巴士站,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影本(起訴書漏載存簿影本)、提款卡,寄送至苗栗縣頭份站「遠錦科技」公司,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城國際娛樂公司」之「葉經理」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 人以上)收受,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乙○又於翌(6 )日藉由網路通訊軟體(LINE)告知「葉經理」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葉經理」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 、298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寄送與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經理」之人,並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告知其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找工作,當時伊父親得癌症,需要比較好的工作付醫藥費,才把帳戶寄給「葉經理」,伊也是被對方話術所騙,對方傳會計的身份證取信於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65、66、130 頁)。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受自稱「金城國際娛樂公司」之「葉經理」之指示,於105 年5 月5 日中午在高雄火車站前空軍一號巴士將存簿影本、提款卡寄送與苗栗縣頭份站「遠錦科技」公司,後又於翌(6 )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告知「葉經理」系爭帳戶密碼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3 頁),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作業處105 年5 月24日作心詢字第105051911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包含國民身分證影本)、交寄單影本、網路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20頁、第33頁),是前述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將存簿影本、提款卡寄送與「遠錦科技」公司,並告知「葉經理」密碼等情,洵堪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5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2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佯稱有長榮航空企業會員機票兌換券要轉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以網路ATM 將新臺幣(下同)8,000 元轉帳至系爭帳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5 年5 月6 日下午8 時55分前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見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欲出售「NOTE4 」手機之廣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8 時55分許,至高雄市新興區新田郵局操作ATM ,將2,000 元轉帳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各該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6 、7 、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見警卷第9 、10、15、17、21、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卷第42至55、59至64頁),是告訴人甲○○、丙○○確各於上開時、地,分別遭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經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6頁),被告復自承之前有工作經驗,第1 份工作是倉管,約做1 年,第2 份工作是賣輪胎的業務,約做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於98年7 月9 日至11月11日在旺和實業有限公司工作,100 年1 月21日至101 年1 月31日間在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工作,103 年5 月3 日至6 日間在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3 年5 月19日至104 年6 月30日在薪榐企業有限公司工作,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5 月6 日在台灣好運輪胎有限公司工作,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 頁),足見其有相當充足之求職與工作經驗,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成年人,衡情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已有一定之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㈣況被告自承未曾查證有無這間公司,都沒有見過「葉經理」,都是用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之前未曾遇過業主有寄提款卡、告知密碼這種要求,伊有覺得怪;一般應徵工作流程是填履歷、面試、給資料,之前工作沒有錄取前就提供提款卡,大部分是錄取後交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310 、313 、314 頁),以被告之求職、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其應知悉正常求職流程通常會至公司與主管會面進行面試,經公司通知確認是否錄取,正式錄取後方需求職者提供個人帳號,但絕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被告以其個人生活經驗,應可察覺「金城國際娛樂公司」之「葉經理」在未確定其是否錄取前,即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舉,顯非一般正當業者,而容易想見對方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工作內容不是屬於太正當工作的部分,就是類似載小姐出去某個地方,伊想因為他們不是很正當工作關係,所以薪水比較高,需要伊提供提款卡;伊是認為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有擔心、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且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51分向「葉經理」稱:「這密碼是臨時密碼喔,大約3 小時後會失效」等語,有被告與「葉經理」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 張可佐(見警卷第34頁),被告就此亦陳稱:伊就是擔心是詐騙集團,怕被騙才說這是臨時密碼,想要嚇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6、312 頁),益見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交付予對方一事,主觀上亦存有疑慮,而已認知對方有可疑涉嫌非法犯罪之虞,其因誘於高額報酬,竟對於「金城國際娛樂公司」之真實性及「葉經理」之真實身份全未查證,將系爭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份不詳之「葉經理」,容任此一不相識且非值信任之人恣意使用,亦足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際,業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㈤再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前,系爭帳戶猶有6 萬3,817 元之餘額,於該日分4 次提領6 萬3,000 元(各筆均手續費5 元),又於105 年4 月30日轉帳710 元(手續費5 元),於105 年5 月5 日寄出系爭帳戶予「葉經理」前,帳戶內之存款僅存82元等情,有上開系爭帳戶往來明細1 紙可考(見警卷第21頁),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會將餘額大量領出或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自己受損失之情形相符,由此足徵被告已知該寄出之帳戶有無法再行取回之可能。被告雖自稱105 年5 月10日銀行通知,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10日均無至該派出所詢問紀錄登記,有該分局偵查隊交辦單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07 頁),即無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實情,自無從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之父邱OO因肝腫瘤、肝癌、肝硬化於102 年9 月16日、103 年1 月17日、103 年6 月7 日接受肝臟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肝癌,於102 年12月5 日接受肝臟磁振照影(MRI ),診斷為肝癌,於103 年10月1 日、 103 年11月19日接受肝動脈栓塞治療肝癌,於103 年3 月26日接受肝臟細針切片檢查,病理報告為分化不良性細胞;因肝腫瘤、肝癌、肝硬化於104 年12月15日住院,104 年12月16日接受肝動脈栓塞治療肝癌,於104 年12月18日接受肝臟細針切片檢查追蹤,於104 年12月19日出院,宜門診續追蹤治療;因肝硬化併腹水與食道靜脈曲張、肝癌於105 年3 月9 日日病房住院,於105 年3 月10日、24日接受腹水抽吸引流,於105 年3 月21日接受食道靜脈曲張硬化治療術,於105 年3 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門診續追蹤治療,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57 至161 頁),是被告之父早於102 年9 月間,即已罹患肝癌且定期接受治療,應可認定。被告於其父罹癌之10 3年5 月至案發前均有穩定工作,業如前述,則其辯稱因父親罹患癌症,亟需工作云云,即非可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葉經理」傳送會計「劉珮貞」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取信於伊云云。查「葉經理」於105 年5 月6 日上午10時43分傳送「劉珮貞」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其與被告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1 紙可佐(見警卷第32頁),固可認定。然被告自承確實對於「葉經理」是否為詐欺集團有所疑慮,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以現今詐騙集團之猖獗,網路資料外流時有所聞,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思及「劉珮貞」是否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葉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不法手段取得「劉珮貞」之國民身分證。被告未曾與「劉珮貞」會面,對於其是否真為該公司會計並不清楚,竟僅因「葉經理」傳送來源不明之「劉珮貞」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即將系爭帳戶之密碼提供與「葉經理」,殊難想像被告何以如此輕率將系爭帳戶之掌控權完全交付予陌生之「葉經理」。況查,「葉經理」指示被告將系爭帳戶寄送予「遠錦科技」公司,業經認定如前,「金城國際娛樂公司」果係正常營運之公司,何以「葉經理」需指示被告將金融帳戶寄送予一完全不相關之公司?「葉經理」又為何不自任收件人,告知真實姓名?具有一般常識之人,均應能質疑「葉經理」如此作為顯然有異,被告竟對此未置一詞,此觀之渠等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一斑(見警卷第25至40頁),顯然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等物品予「葉經理」使用一事不以為意,也不在乎將系爭帳戶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後果,則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作為誘騙告訴人2 人匯入受騙款項乙事,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葉經理」可能係犯罪行為人,將系爭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葉經理」,有相當高之可能性遭其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出於無謂心態,逕予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葉經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時,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經理」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超過3 人以上),向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系爭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 人遭詐騙金額分別僅8,000 元、2,000 元、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暨其自陳目前於大衛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職,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紙可查,學歷為私立美和技術學院畢業、家境小康、未婚、獨子、父已離世、現與其母共同生活等一切情狀,有其答辯狀及104 人力銀行求職履歷各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97、27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甲○○│「葉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105年5月│8,000元 │ │ │ │員於105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24│6日下午2│ │ │ │ │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發送訊息│時48分許│ │ │ │ │予甲○○,訛稱有長榮航空企業│ │ │ │ │ │會員機票兌換券要轉售云云,致│ │ │ │ │ │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8,000 元至系爭│ │ │ │ │ │帳戶內。 │ │ │ ├──┼───┼──────────────┼────┼─────┤ │ 2 │丙○○│「葉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105年5月│2,000元 │ │ │ │「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3C商品│6日下午8│ │ │ │ │,欲出售「NOTE4 」手機,張綵│時55分許│ │ │ │ │緹於105 年5 月6 日上網瀏覽該│(起訴書│ │ │ │ │商品,因而陷於錯誤,遂購買該│誤載為56│ │ │ │ │商品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2,│分許,以│ │ │ │ │000 元至系爭帳戶。 │郵政自動│ │ │ │ │ │櫃員機交│ │ │ │ │ │易明細表│ │ │ │ │ │為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