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弘昱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燈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劉逸培律師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東茂溢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洪國榮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08號、第3509號、第4924號、第7804號、第7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燈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弘昱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洪國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東茂溢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壹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燈順為弘昱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宏順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昱營造)、宏昱土木包工業(下稱宏昱土包)實際負責人;洪國榮為東茂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茂溢營造)、立鼎土木包工業(下稱立鼎土包)實際負責人。 ㈡黃寶鋆與林家證為標得如附表一所示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向本無投標意願之世英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宋美英(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黃寶鋆與林家證復於附表一所示公共工程開標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向無投標意願之陳燈順表示希望其參與附表一所示公共工程之投標,陳燈順即與黃寶鋆、林家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件參與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開標時,使如附表一所示工程由林家證、黃寶鋆借牌之廠商順利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黃子晏(原名黃桂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為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佳興營造)及協興土木包工業(下稱協興土包)之實際負責人,為標得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於附表二所示各項工程開標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向無投標意願之洪國榮表示希望其參與附表二所示公共工程之投標,洪國榮即與黃子晏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件參與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開標時,使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均由安佳興營造或協興土包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楊國樑(歿)為驊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驊宏營造)負責人,其妻蔡秋子(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為利威土木包工業(下稱利威土包)負責人,為標得如附表三所示各項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於附表三所示各項工程開標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分別向無投標意願之陳燈順、洪國榮表示希望渠等參與附表三所示公共工程之投標,陳燈順、洪國榮即與蔡秋子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件參與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開標時,使如附表三所示工程均由驊宏營造或利威土包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陳燈順、洪國榮參與投標之公共工程詳見附表三所示)。 ㈤梁碧春(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未經營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為標得如附表四所示各項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向山寶土包負責人沈左明(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新豐土木包工業(下稱新豐土包)負責人許晏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借用上開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後,於附表四所示各項工程開標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向無投標意願之洪國榮表示希望其參與附表四所示公共工程之投標,洪國榮即與梁碧春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件參與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開標時,使如附表四所示工程均由新豐土包或山寶土包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二、證據: 被告陳燈順、洪國榮對於上開犯行皆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家證、黃寶鋆、黃子晏、楊國樑、蔡秋子、梁碧春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滿州鄉工程招標發包簽呈、決標公告等在卷可稽,足證渠等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則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共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苟參加投標之廠商並無參與比價競標之意,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圍標犯行,係由共同被告黃寶鋆、林家證主導安排;附表二所示圍標犯行,係由黃子晏主導安排;附表三所示圍標犯行,係由楊國樑、蔡秋子主導安排;附表四所示圍標犯行,係由梁碧春主導安排,被告陳燈順、洪國榮本均無參與競標之意,僅係分別聽從被告黃寶鋆、黃子晏、楊國樑、蔡秋子、梁碧春之安排投標,是附表一至四所示工程標案之陪標廠商,於投標時既無比價競標之真意,僅係聽從安排參與投(陪)標,而製造各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揆諸首揭說明,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條第4 項之罪,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既經公訴人當庭變更法條(見本院院四卷第8 、20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陳燈順、洪國榮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陳燈順係被告弘昱營造之代表人、被告洪國榮係東茂溢營造之代表人,被告陳燈順、洪國榮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被告弘昱營造就如附表三編號6 之犯行、被告東茂溢營造就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附表三編號5 、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自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陳燈順、洪國榮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工程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行部分,與如附表一至四「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燈順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共6 罪,被告洪國榮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共14罪,犯罪時間有異,工程亦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東茂溢營造因被告洪國榮所為之犯行而分別被科以11次之罰金刑,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2 人為使他人順利得標,在表面上製造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且均具競爭意願之假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已對政府採購法上開立法目的有所斲傷,有害於公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院前對本案其他被告判決之刑度、本案各政府採購案之金額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有犯罪所得、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陳燈順僅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被告洪國榮無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均屬良好,且均業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弘昱營造、東茂溢營造為法人,既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經本院審酌各次標案金額、使政府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又被告陳燈順、洪國榮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渠等因一時未慮,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陳燈順、洪國榮前揭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告陳燈順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被告洪國榮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74條條文;並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總統又於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前揭說明,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陳燈順、洪國榮均辯稱陪標並未收取代價等語(見偵3509號卷卷證資料四第36、177 頁),核與證人林家證、黃子晏、蔡秋子、梁碧春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3509號卷卷證資料二第399 、104 頁、卷證資料三第183 、212 頁),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其等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至四(如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