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鍊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一五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9 月17日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8頁)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陳誌成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第5 頁),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同卷第6 頁),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誌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陳誌成前於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1 年4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又於98年間,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8 月、8 月、8 月、4 月、8 月、4 月、4 月、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嗣甲、乙部分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至106 年11月14日假釋期間屆滿,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惟甲部分於103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843 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佐(同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被告於甲部分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誌成自92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於104 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假釋中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不構成累犯),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本件被告陳誌成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同步新增第10條之3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沒收規定。而毒品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分離,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晶體1 包,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159 公克、驗後淨重為0.155 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9 月17日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佐,應與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