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6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得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得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得福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小玉早餐店」前,見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碧娟所放置在上開早餐店櫃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25 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現金花用完畢。嗣因邱碧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得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頁正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16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能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並參酌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竊得之現金4,125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