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9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芳 選任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19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簡字第718 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21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芳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勝芳係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琉球店之員工,該店承租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琉球遊客中心使用以出租電動腳踏車,並由陳勝芳負責鋰電池充電事宜,其本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且充電鋰電池時,應避開過熱的環境,充電時不能長時間放任未予置理,充電完成後,應儘速從充電座取下,以免鋰電池過熱導致塑膠軟化、燃燒,甚至爆炸之嚴重後果,而依當時客觀用電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下午1 時17分許,在上址充電電動腳踏車電池,不當使用延長線且電池間未保持適當距離,即將充電中鋰電池放置該處貿然他去,以致電瓶過熱因而引火延燒,失火燒燬上址房屋之鋁窗、天花板、磁磚、鋰電池組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三、核被告陳勝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不當使用延長線且電池間未保持適當距離,即將充電中之鋰電池放置該處貿然他去,以致電瓶過熱而引火延燒,失火燒燬上址房屋之鋁窗、天花板、磁磚、鋰電池組等物,造成社會公安危險,所為固有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生社會公安危險,惟幸未實際波及他人或延燒而釀成更嚴重之災禍,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陳勝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 │編號│物品名稱及其燒燬情形 │ ├──┼──────────────┤ │ 1 │屏東縣琉球鄉本福村民族路20之│ │ │2 號之窗戶鋁窗燒熔燒失 │ ├──┼──────────────┤ │ 2 │同上址北側充電座及鋰電池組塑│ │ │膠外殼燒失、銅鋁箔片材質之電│ │ │芯變色 │ ├──┼──────────────┤ │ 3 │同上址西南側附近牆面磁磚受燒│ │ │後剝落 │ ├──┼──────────────┤ │ 4 │同上址西南側附近水泥天花板受│ │ │燒後剝落 │ ├──┼──────────────┤ │ 5 │同上址西南側附近鋰電池組塑膠│ │ │外殼燒失、銅鋁箔片材質之電芯│ │ │內部受燒變色、電芯外部受燒後│ │ │呈鋸齒狀不規則燒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