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翰明知其經濟狀況欠佳,並無給付機車價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福元車業有限公司(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車行)內,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 部云云,並向遠信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 萬9,500 元,約定自104 年10月23日起至105 年9 月23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分12期,每期清償5,792 元,且在未全數清償前,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陳柏翰僅得先行占有使用,致遠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柏翰有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能力,而核准上開貸款,並與陳柏翰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嗣並交付上開機車予陳柏翰,陳柏翰因而詐得上開機車得手。詎陳柏翰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復於104 年12月25日以4 萬元之價格將該機車典當予臺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國泰當舖,並於105 年4 月7 日因未取贖而流當過戶予國泰當舖,國泰當舖並於同日過戶予黃千玲。嗣因陳柏翰未依約還款,經遠信公司催討無著並查詢得知上開機車業已過戶他人,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遠信公司代理人王祺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應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 年7 月11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105126號函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臺南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5 年7 月12日高監屏站字第1050105541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告訴人提出之104 年9 月18日與陳柏翰照會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揭方式詐騙前開機車,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且迄今仍未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他卷第2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得之本案機車,業經其處分而過戶登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將本案機車典當而得款項4 萬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他卷第38頁),揆諸前揭規定,此未扣案之4 萬元,仍屬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