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3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志 陳鴻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4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政志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鴻嘉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政志、陳鴻嘉因其友人邱建誌等人疑與呂崑輝、宋韋進、呂宜憲經營之夜市牛排店發生糾紛,遂基於傷害、毀損他人之物及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23時30分許,由潘政志、陳鴻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另兩台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呂崑輝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潘政志、陳鴻嘉遂與其他不詳男子分持木棍、高爾夫球桿等物,無故侵入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以棍棒等物接續扔擲或毆打呂崑輝、呂宜憲、宋韋進,再敲打破壞呂崑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呂崑輝受有左上臂腹面瘀腫傷19×9 公分、左手背瘀腫傷5 ×2.5 公分等傷害;宋韋進則受 有左手腕切割傷合併二、三、四、五指肌腱斷裂、右手腕瘀青等傷害;呂宜憲另受有左額頭瘀腫2 ×1 公分、右臉頰擦 傷1.8 ×1.5 公分、左肩胛下瘀腫10×8 公分、左上臂瘀腫 17×10公分等傷害,並造成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大燈、右側 方向燈、右邊照後鏡、雨刷2 個、前擋風玻璃、右邊車窗玻璃、晴雨窗、板金均受損壞,足生損害於呂崑輝。嗣呂崑輝、呂宜憲、宋韋進持棍棒反擊,將陳鴻嘉等人逼退至上開住所外後,潘政志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未扣案之黑色手槍(無證據可認具有殺傷力)向呂崑輝、呂宜憲、宋韋進恫稱:「再過來我就開(槍)下去(臺語)」等語,致呂崑輝、呂宜憲、宋韋進心生恐懼,不敢追趕查看,潘政志始偕陳鴻嘉等人駕車離去。嗣經呂崑輝、呂宜憲、宋韋進報警,為警到場處理且扣得陳鴻嘉等人棄置之高爾夫球桿1 支、木棍5 支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呂崑輝、呂宜憲、宋韋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告訴人呂崑輝、呂宜憲、宋韋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第8 至11頁反面、第16至18頁;偵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6頁),並有仁新診所103 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2 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3 年10月23日及國仁醫院103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宋韋進手腕受傷照片3 張、東泰汽車修護廠、明信企業社估價單、上開貨車損壞照片14張、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0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40頁、第42至45頁;偵卷第112 至147 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政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鴻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2 人就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等犯行,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政志、陳鴻嘉接續傷害告訴人3 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個傷害罪。又被告潘政志、陳鴻嘉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3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潘政志所犯上開4 罪及被告陳鴻嘉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潘政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潘政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夥同他人以上開傷害、毀損等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且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嚴重害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除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200 頁),亦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和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卷第1 頁、第9 頁;本院卷第97頁),難認有彌補損害之誠意。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與分工,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支、木棍5 支,固為被告2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黑色手槍,固為被告潘政志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潘政志於偵查中供稱:只有拿玩具槍等語(見偵卷第83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該黑色手槍為被告潘政志所有或具有殺傷力,應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