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韻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9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508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韻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韻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新吉興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間之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繳付完畢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遠信公司,被告占有及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無礙該機車屬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嗣後被告將該機車透過「新大成車業行」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其行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明知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上開車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其僅取得機車合法之持有,且尚未繳交分期款項,即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出賣予第三人以得款花用,致告訴人受有24期未收受之分期付款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9,496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9,49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