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2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腰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英俊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5 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秋香雜貨店」,見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添財所放置在上開雜貨店內椅子下之腰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麟洛鄉農會存款簿1 本、印章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6 時30分許,郭添財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郭添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英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郭添財之腰包之事實,惟辯稱該腰包內之現金僅有20,000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腰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麟洛鄉農會存款簿1 本、印章1 個、現金其中20,000元部分),得手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除現金金額外,詳下述),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關於該腰包內之現金金額,迭經告訴人於警詢稱:腰包內現金約有55,000元等語;復於偵訊時指稱:腰包裡面現金約有55,000元,不只被告說的20,000元這麼少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腰包裡面現金約有55,000元,有這麼多錢是因為有些是(要繳納的)貨款,那時是月初,還要繳納保險費、健保費、國民年金、電費,我先把錢放在身邊,等繳費的單子來,再拿錢去繳,絕對不只20,000元,我店裡星期六、日的營業額就有20,000多元,加上我要繳的費用,絕對不只20,000元,被告說的不正確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關於腰包內現金金額之指訴情節前後一致,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時間為105 年8 月9 日週二,核與告訴人上開所稱因月初要繳納各種費用,腰包裡面還有週六及週日之營業額,所以腰包內才會放有現金55,000元之情況相符,且告訴人與被告僅為雜貨店老闆與消費者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明確,告訴人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被告竊取之腰包內現金確有55,000元,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6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務農之生活狀況、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腰包1 只,同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麟洛鄉農會存款簿1 本及印章1 個,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