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5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鄧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2 時許,至王議瑩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東勢農藥行」,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上開農藥行之後門門鎖後(未破壞),入內徒手竊取王議瑩所放置在該農藥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並花用完畢。 (二)於105 年11月1 日0 時48分許,至上開農藥行,以前揭自備鑰匙開啟上開農藥行之後門門鎖後(未破壞),入內徒手竊取王議瑩所放置在該農藥行之現金200 元及電視1 臺得手,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另將竊得之電視藏放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嗣王議瑩察覺現金200 元及上開電視1 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懷疑係鄧榮華所為,即於同年11月2 日10時30分許,至鄧榮華上開住處查訪,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上開住處扣得上開電視1 臺(已發還王議瑩),鄧榮華復向警方主動供稱其上開竊取現金8,000 元之犯行而查悉上情。案經王議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鄧榮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議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照片5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所為共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 年8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4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另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前揭警員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雖竊得之前開電視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然被告於警詢時表示竊得之現金合計8,200 元已用於唱歌、喝酒、按摩、吃飯等語,而未能返還告訴人,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因缺錢花用而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竊得之現金8,200 元【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8,000 元及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2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電視1 臺,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本件2 次竊盜犯行之鑰匙1 支,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掉等語,應難再尋獲而特定,如遽以宣告沒收,與訴訟經濟有違,應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