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興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12時許,騎乘自行車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旁之農地時,見潘福春所有之五分鐵條16支(總重30.2公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置放該處,竟乘該農地大門未關、無人看守之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入內竊得前開鐵條16支,並以所騎乘之自行車載運、逃離現場。嗣於105 年1 月12日13時40分許,林順興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當場扣得前開鐵條16支(業發還潘福春),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潘福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福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刑事案件移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偵辦竊盜案相片黏貼表(含照片7 張)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8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0年9 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7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2年4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未能切實反省、自我警惕,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更未與證人潘福春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誠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稽諸其於偵查中所陳:伊因缺錢吃飯,才進行偷竊等語,亦足認被告犯案動機、目的非劣,加以所竊得之五分鐵條16支價值合計僅約200 元,係屬輕微,復經發還證人潘福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蘇小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