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輝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16號、第4517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輝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 、3 、4 「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錦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至104 年1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內不詳地點,自身分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 (二)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2 月至4 月間某日,向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101 道具店」購買無殺傷力之仿巴西金牛座玩具手槍1 支及彈殼、彈頭、火藥、底火,並在其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水段180 之1472號之工寮(下稱前開工寮)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鑽、鑽頭、銼刀等工具將該槍管內阻鐵排除,再用砂輪機研磨槍管外型,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將上開仿巴西金牛座玩具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下稱改造金牛座手槍);再於同一時、地,將所購買之彈殼、彈頭組裝後並填塞火藥、底火,以此方式製造非制式子彈3 顆(其中2 顆具有殺傷力而既遂,1 顆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後持有之。 (三)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5 月底某日,向「101 道具店」購買彈殼、彈頭、火藥、底火,在前開工寮,著手組裝彈頭、彈殼及填塞火藥、底火,以此方式製造非制式子彈13顆,及以組裝彈頭、彈殼之方式製造非制式子彈4 顆,惟均未具殺傷力而未遂。 二、李錦輝於105 年6 月10日晚間某時,攜帶前開槍、彈,至其不知情之友人趙世緯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投宿,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李明耀、鄭正成於翌(11)日下午3 時許,至趙世緯住處調查他案,察覺李錦輝亦在場,並發現其具有通緝犯身分,而欲依法逮捕。李錦輝明知身著警用制服之李明耀、鄭正成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若以上開手槍近距離射擊員警,員警極可能因而喪命,猶為圖脫免逮捕,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改造金牛座手槍(彈匣內裝有一、(一)所述之9mm 制式子彈1 顆及一、(二)所述之非制式子彈3 顆)朝李明耀射擊子彈1 發,幸僅擊中李明耀左大腿前上側,致李明耀受有左大腿前上側擦傷之傷害,故未造成警員死亡之結果,惟仍以此方式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李明耀、鄭正成執行職務。嗣李明耀、鄭正成向前壓制李錦輝而予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金牛座手槍1 支及其彈匣內剩餘之子彈3 顆(即前述一、(二)之有殺傷力及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各1 顆,一、(一)之9mm 制式子彈1 顆),另在其背包內扣得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槍係李錦輝於105 年5 月底某日購入,但尚未著手實行改造)及其彈匣內前揭一、(三)所述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7顆,並在前述改造金牛座手槍之彈藥室內扣得經射擊後之彈殼1 個、在地上扣得經射擊後之彈頭1 個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又為警於同日晚間6 時21分許,徵得李錦輝同意至前開工寮,扣得其供改造槍枝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工具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錦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5 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製造子彈,然尚不具殺傷力之事實(即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業據被告李錦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偵字第4516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404 頁),並有改造金牛座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其彈匣內子彈3 顆;已射擊之彈頭、彈殼各1 顆;仿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其彈匣內子彈17顆(見警卷第3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被告改造槍枝所用之工具(見偵字第4516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供憑。又扣案之改造金牛座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為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該手槍彈匣內子彈3 顆,其中1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加裝直徑8. 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有1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員李明耀105 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16號卷第10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299-2 頁)。再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仿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而如事實欄二所示在上揭仿貝瑞塔手槍彈匣內扣得之子彈1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6.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3顆採樣4 顆試射,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剩餘4 顆,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5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5849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516號卷第108 頁)。另被告開槍擊中警員李明耀之非制式子彈,雖因射擊而裂解為彈頭及彈殼,無法再經鑑定,惟該子彈既可造成警員李明耀左大腿擦傷,有傷勢照片、國仁醫院105 年6 月11日國乙字第257619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自足認具有殺傷力甚明。此外,前開改造金牛座手槍之槍管,經檢視發現外觀及槍管內部均有明顯機械加工痕跡,研判係為自行車製而成之土造金屬槍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9824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係以電鑽將槍管車通等情相符(見偵字第4516號卷第76頁),故足認被告前述自白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錦輝固坦承明知身著警用制服之李明耀、鄭正成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圖脫免逮捕,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上開改造金牛座手槍朝李明耀射擊子彈1 發,擊中李明耀左大腿前上側,致李明耀受有左大腿前上側擦傷之傷害,而以此方式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李明耀、鄭正成執行職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6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其只想要打傷警員李明耀,沒有要擊發第二發子彈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害人李明耀受傷部位,並非致命之心臟、頸部或頭部,傷勢亦僅有皮肉擦傷,且一般大腿射擊之死亡可能性非常低,況被告逃跑時拔槍,並未經過明確瞄準即開槍射擊,且朝腿部射擊,目的在於阻止警員行動,又不能證明被告有開第二槍之行為,應無殺人故意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殺人之犯意。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申言之,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以進行判斷。經查: (一)被告李錦輝明知李明耀、鄭正成身著警用制服,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圖脫免逮捕,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上開改造金牛座手槍朝李明耀射擊子彈1 發,擊中李明耀左大腿前上側,致李明耀受有左大腿前上側擦傷之傷害,而以此方式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李明耀、鄭正成執行職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4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耀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字第4517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鄭正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同卷第64頁至第65頁)均相符,並有國仁醫院105 年6 月11日國乙字第257619號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及改造金牛座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其彈匣內子彈3 顆;已射擊之彈頭、彈殼各1 顆扣案供憑(見警卷第3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又改造金牛座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經射擊之子彈1 顆,均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且扣案之改造金牛座手槍經送鑑定,槍枝握把、扳機處採得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槍枝處理與交接管制表、各警察機關查獲槍擊案件槍枝跡證採集流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3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16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而上開手槍經送鑑試射彈殼,經與同案送鑑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5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516號卷第108 頁),故被告開槍射擊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李明耀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錦輝雖否認具有殺人犯意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故意,有稱為不確定故意,或學理上所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明耀於105 年7 月13日偵查中結證:我和鄭正成警員盤查被告,有詢問他的姓名,確認之後就要上前逮捕被告,被告起身之後就要逃跑,在逃跑的時候拔槍,我們就馬上衝上去,但他槍就掏出來開槍了。當時情況混亂,他是故意開槍的,不是擦槍走火,我看不清楚瞄準的動作。我們跟他對話的時候距離大約兩公尺,他槍是朝我射擊,但在逮捕過程中有扭打,後來才壓制他(偵字第4517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又於105 年12月6 日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和鄭正成警員當時一起上前要逮捕被告,被告站起來,往左後方走,開始掏槍,然後我們就往前撲,但過程中有被擊中,被告當時在我前方,被告有拒捕的意思,所以我想上前壓制他,被告一邊走一邊就從包包拿槍出來,被告的包包放在他身上,他用右手伸進去拿槍。我有看到被告舉槍的動作,朝我身體下方,如果擊發的話會擊中腹部或胸部,但因為我當時身體比較低,後來打到左邊大腿內側,被告當時沒說話就開槍了(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249 頁)等語,核與證人鄭正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距離李明耀大約1 公尺到2 公尺,被告是面對面正對著我們朝我們方向開槍,槍口平舉,壓制被告和被告開槍的時候幾乎同時間,沒有看到瞄準的動作,也沒有特別避開李明耀的身體範圍做射擊,被告開槍之後,仍有拒捕、扭打之反抗行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55 頁、第257 頁至第258 頁),被告亦自承為脫免逮捕而開槍朝被害人李明耀射擊,業如前述。由前揭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乍見警員李明耀到來,兩人相隔甚近,僅1 公尺至2 公尺左右,被告為脫免逮捕,旋即取出該改造金牛座手槍,於被害人李明耀與鄭正成撲上前來逮捕被告時,朝被害人李明耀開槍射擊,且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金牛座手槍具有殺傷力,且前有試射成功之情形,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字第4516號卷第94頁),可知倘若近距離對被害人李明耀所在之位置開槍,極容易使被害人李明耀之身體遭槍擊,且子彈經擊發後,瞬間動能及速度極大,如於近距離擊中人體,不論部位為何,因子彈在身體內高速運動會擠壓組織及器官,形成壓力波,再使周遭組織受到壓迫和牽扯,因而發生廣泛的撕裂及挫傷,同時隨同彈頭一起進入人體之高壓氣體遇到人體硬組織,受頓挫從射入孔反彈出來,也會使射入孔產生十字形或星芒形炸裂,故可嚴重損傷肌肉、血管和神經,甚至造成大出血,此即所謂「空腔效應」,因此中彈者會迅速喪失行動能力乃至死亡。距離愈近,子彈速度愈快,空腔效應也愈明顯。一般人雖不明瞭槍彈致人於死之物理原理,然近距離對人開槍之致死率遠高於刀、劍等武器,已為公眾週知之常識,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稱當時很亂,無法注意,沒有確認過會不會打到警員就開槍了,有可能會打到(見本院卷第59頁),顯然其開槍時,不可能僅瞄準被害人腿部,更遑論避開被害人李明耀之頭部、胸部等人體生命之重要器官或避免造成重大創傷。因此被告當時為脫免逮捕,情急之下,持槍朝被害人李明耀之方向任意射擊,依現有證據,雖不能證明其係明知並有意使李明耀當場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因其已預見開槍可能擊中被害人李明耀之身體,仍執意近距離朝被害人李明耀開槍射擊,如被害人嗣後果真因槍傷死亡,其應亦不覺驚訝意外,而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雖辯稱其只有想要打傷警員李明耀云云,顯不可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錦輝於射擊前揭子彈後,另接續擊發第2 發子彈而卡彈,並有證人李明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情況混亂,他是故意開槍的,我們在壓制他的時候,他一直有在扣扳機(見偵字第4517號卷第48頁)云云。惟證人李明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們扭打過程中有看到被告扣板機嗎?)當場沒有看到。(你壓制被告時,被告有無持續扣板機?)不確定。(提示105 偵字第4517號卷第48頁予證人閱覽,你偵訊時說的話有何意見?)當下不知道,事後聽學長說卡彈所以才會這樣講。」(見本院卷第249 頁),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故其偵查中所稱被告受壓制後仍一直扣扳機等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故不能僅以證人李明耀於偵查中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持續扣扳機射擊第2 發子彈之行為。又就卡彈部分,依警員李明耀於105 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所稱:其僅聽聞現場檢視該槍枝之偵查佐曾建銘表示有卡彈情形(見本院卷第299-2 頁),經證人曾建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看現場時,地上有一顆彈頭,沒有看到彈殼,因為槍還沒有清槍,就先清槍,彈匣裡面有三顆,拋彈窗就掉了一顆沒有彈頭的彈殼出來。應該是擊發第一發之後,但是拋殼拋的不完全,所以遺留在拋彈窗裡面,所以彈殼沒有掉出來,但是擊錘是固定在前面的,所以我不清楚有無擊發第二發。我沒有辦法證明被告在逮捕過程中,是在扣扳機的狀態中,也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做擊發第2 發子彈的動作(見本院卷第390 頁至第391 頁),是即使依證人曾建銘證稱認定本件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卡彈情形,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射擊第2 發子彈而無法擊發之行為。此情既經被告一再堅詞否認射擊第2 發子彈,檢察官亦未充分舉證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並未擊發第2 發子彈之認定。惟被告近距離朝被害人李明耀之方向開槍射擊第1 發子彈時,業經本院認定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如前,不因認定其未射擊第2 發子彈而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辯以被害人李明耀受傷部位,並非致命之心臟、頸部或頭部,僅有皮肉擦傷,且一般大腿射擊之死亡可能性非常低,況被告李錦輝逃跑時拔槍,並未經過明確瞄準即開槍射擊,且朝腿部射擊,目的在於阻止警員行動,應無殺人故意云云。惟辯護人既稱被告未明確瞄準即開槍射擊,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稱當時很亂,無法注意,沒有確認過會不會打到警員就開槍了,有可能會打到(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近距離朝被害人李明耀開槍射擊之範圍,自係包括被害人李明耀全身,縱槍擊結果僅造成被害人李明耀左大腿前上側擦傷,亦係隨意開槍射擊之偶然結果,不能遽以反推被告係僅有射擊被害人李明耀大腿之傷害犯意。況依被害人李明耀槍擊部位照片可知(見偵字第4516號卷第60頁),其中彈部位為腰帶下方鼠蹊部附近,距離腹股溝甚近,且如正面中彈射入腹股溝以上之位置,傷及血管、內臟、脊髓等,將可能引起死亡情形,有國仁醫院105 年9 月22日國仁醫字第105002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由此可見被告開槍射擊時只要稍有偏移,即可能引發死亡結果。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為阻止警員李明耀行動,且被害人李明耀受傷部位僅係大腿之皮肉擦傷,死亡可能性非常低云云,不足以推翻本院對被告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錦輝所為前開非法持有子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子彈未遂、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均屬之。被告李錦輝將其在店家購入之玩具手槍,以電鑽、鑽頭、銼刀等工具將該槍管內阻鐵排除,再用砂輪機研磨槍管外型,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使其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製造」行為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持有制式子彈1 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既遂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未遂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示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7顆未得逞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並非製造槍枝之罪,起訴書應係誤植條項號碼,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8 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165 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故毋須再行更正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而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查被告李錦輝對警員李明耀開槍,欲以子彈之有形力加害警員李明耀之生命、身體,自屬強暴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李明耀開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三)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查被告李錦輝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同時製造具殺傷力子彈3 顆之行為(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及事實欄一(三)所示同時著手製造具殺傷力子彈17顆未遂之行為,均是分別同時製造相同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各為單純一罪(即使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及製造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而未遂,亦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不因數量不同有異,故應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既遂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而分別論以非法製造子彈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同時製造手槍1 支及子彈3 顆之行為,則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法益同一,應構成接續犯,惟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同時製造不同之違禁物客體,故應認為構成想像競合,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此外,起訴意旨雖認製造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已有既遂,未遂部分之行為即不再論罪等情,卻又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之製造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嫌,前後矛盾,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李明耀,以殺人之意思開槍射擊,係以一殺人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論處。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欄一(三)所犯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事實欄二所犯之殺人未遂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6010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李錦輝前於9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6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 月29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及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李錦輝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著手組裝彈頭、彈殼及填塞火藥、底火,已為製造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製造完成而具殺傷力,為未遂犯,是就其事實欄一(三)所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3、被告李錦輝基於殺人犯意,著手開槍射擊被害人李明耀,惟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是就其事實欄二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4、被告李錦輝就事實欄一(三)所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事實欄二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規定,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李錦輝前於78年至87年間,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不與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素行不佳,不知悔改,竟又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5 月間,先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並著手欲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8顆未遂,再於105 年6 月10日,因另案通緝,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欲當場緝捕時,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改造金牛座手槍朝警員李明耀射擊子彈,致被害人李明耀受有左大腿前上側擦傷之傷害,幸未擊中要害,才未生死亡結果,此外,被告欲殺害之對象為執行公務之員警,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惟兼衡被告犯後除殺人未遂部分未認罪外,其餘罪行均坦承不諱,且對於殺人未遂部分之客觀事實亦諸多承認,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職業為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與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殺人未遂罪部分,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殺人未遂罪共3 罪)之犯罪性質、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予以定應執行之刑(含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並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件被告李錦輝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改造金牛座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李錦輝所有供其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分別係因當場朝警員李明耀射擊或經實施鑑驗試射,均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與其餘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8顆,雖曾係違禁物或係供被告犯製造子彈罪及供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惟因均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應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李錦輝製造槍枝、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70 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仿貝瑞塔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非違禁物,且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第1 項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4 項、第5 項、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7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註:原訂宣判日期106 年7 月31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如事實欄│非法持有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無 │ │ │一(一)│彈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所示 │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 │ │ │ │ │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2 │如事實欄│非法製造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改造金牛座手槍壹│ │ │一(二)│發射子彈具│。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支(含彈匣壹個,槍枝│ │ │所示 │殺傷力之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管制編號:一一○二一│ │ │ │枝罪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三七五一三)及如附表│ │ │ │ │折算壹日。 │二所示之改造工具,均│ │ │ │ │ │沒收。 │ ├──┼────┼─────┼─────────┼──────────┤ │ 3 │如事實欄│非法製造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無 │ │ │一(三)│彈未遂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 │所示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4 │如事實欄│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改造金牛座手槍│ │ │二所示 │ │。 │壹支(含彈匣壹個,槍│ │ │ │ │ │枝管制編號:一一○二│ │ │ │ │ │一三七五一三)沒收。│ └──┴────┴─────┴─────────┴──────────┘ 附表二:(改造槍枝工具,在屏東縣○○鄉○○○段000 ○0000號工寮搜索扣押)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彈簧 │9條 │ ├──┼────┼───┤ │ 2 │複進桿 │1支 │ ├──┼────┼───┤ │ 3 │固定夾 │1組 │ ├──┼────┼───┤ │ 4 │砂輪機 │1台 │ ├──┼────┼───┤ │ 5 │電鑽 │1台 │ ├──┼────┼───┤ │ 6 │鑽頭 │1批 │ ├──┼────┼───┤ │ 7 │砂輪片 │1片 │ ├──┼────┼───┤ │ 8 │銼刀 │15支 │ ├──┼────┼───┤ │ 9 │固定鉗 │1支 │ ├──┼────┼───┤ │ 10 │老虎鉗 │3支 │ ├──┼────┼───┤ │ 11 │游標尺 │1支 │ ├──┼────┼───┤ │ 12 │通槍條 │3支 │ ├──┼────┼───┤ │ 13 │護木 │5片 │ ├──┼────┼───┤ │ 14 │捲尺 │1個 │ ├──┼────┼───┤ │ 15 │槍套 │1個 │ ├──┼────┼───┤ │ 16 │WD-40油 │1瓶 │ └──┴────┴───┘ 附表三:(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搜索扣押)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海洛因殘渣袋 │2個 │與本案無關 │ ├──┼─────────────┼───┼────────────┤ │ 2 │注射針頭 │3支 │與本案無關 │ ├──┼─────────────┼───┼────────────┤ │ 3 │藥剷 │3支 │與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