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國雄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建裕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晉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6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國雄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2 樓,並禁止與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接觸。 郭建裕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 巷00○0 號,並禁止與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接觸。 理 由 一、被告葉國雄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國雄已坦承犯行,不請求調查其他證據,並無串證之虞,請求准予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等語。 二、被告郭建裕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建裕已坦承犯行,並無與證人串供之虞,且本件對環境並未造成重大危害,羈押應該是作為審判的最後手段,雖被告郭建裕與被告葉國雄供述部分不一致,但可以在訊問時問明,非必要透過交互詰問後才能確認,且李長榮公司已繳清全部欠繳之空污費,衡量被告郭建裕所犯並非一般詐欺犯罪,是因為身為廠長不瞭解自己法律上的義務,且被告郭建裕有固定居所不會逃亡,其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請求准予以30萬元交保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四、經查,被告葉國雄、郭建裕就本件詐欺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認罪,與共同被告陳香怡、方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證人周逸平、詹風林、黃文明、陳麗君、王志文之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104 年8 月13日屏環空字第10432505800 號函、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04 年5 月21日、104 年6 月12日查核工作記錄表、被告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製桶廠申報之96年度起至105 年度第1 季止各季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製桶廠物料月報表(101 年1 月至103 年12月)、扣案之製桶廠95年度起至105 年2 月止每月鐵桶銷售/ 生產數量比較表、被告李長榮公司製桶廠空污費申報結算明細表暨99年度至103 年度各季空污費審核結果明細表、製桶廠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空氣污染物空污費查核記錄表(99年9 月28日、100 年8 月24日、101 年10月11日、103 年11月19日)暨內容不實之「烤漆使用存量表」、「附件公私場所原料、燃料使用量與產品產量統計表」、「塗料及溶劑使用量統計表」、「空污費申報量計算表」、被告李長榮公司訂購(收料通知)單、統一發票、第T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暨許可證明細(含原料或產品產量規定、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年許可量、申報與記錄義務等記載事項)、屏東縣政府99年3 月16日屏府環空字第0990001652號函暨第T0319-02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基本資料表、公私場所製程資料表、屏東縣政府100 年7 月20日屏府環空字第1000150232號函暨第T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屏東縣政府101 年12月12日屏府環空字第10153388300 號函暨第T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檢核表(含保證書)、公私場所基本資料表、被告郭建裕親簽101 年11月29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檢核表、被告李長榮公司101 年10月30日人字第0000000 號人事令、屏東縣政府104 年6 月11日屏府環空字第1043178770 0號函暨第T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製桶廠104 年1 月5 日榮業字第010400000501號函暨固定污染源操作(變更)許可證申請資料、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檢核表(含保證書)、本次申請製程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名稱及總排放量、公私場所基本資料表、公私場所製程設備資料表、公私場所製程資料表、屏東縣政府104 年3 月27日屏府環空字第10430825800 號函暨第T000 0-00 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製桶廠104 年10月16日固定污染源操作(變更)許可證申請資料、被告李長榮公司104 年2 月3 日委託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被告李長榮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屏東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04 年5 月21日、104 年6 月12日查核工作記錄表、製桶廠99至104 年度各季空污排放量申報資料明細(原料明細、排放量明細)、被告李長榮公司製桶廠申報之99年度起至105 年度第1 季止各季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扣案之李長榮公司製桶廠物料日報表、領料單(例102 年6 月28日、103 年1 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固定空氣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之製桶廠99至103 年度各季空污排放量網路申報頁面列印資料及申報彙整表等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葉國雄、郭建裕涉犯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葉國雄、郭建裕就是否共同指示同案被告陳香怡、方俊仁為不實空污費申報以及被告郭建裕之職權為何等重要犯罪事實供述有所出入,尚待交互詰問共同被告即證人葉國雄、郭建裕、陳香怡、方俊仁等人以釐清事實,而被告葉國雄、郭建裕、陳香怡、方俊仁均長期任職於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桶工廠(被告葉國雄現已退休、被告方俊仁現已離職),4 人間曾有同事關係,有相當之熟識度,故被告葉國雄、郭建裕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項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葉國雄、郭建裕於本院105 年9 月19日之準備程序中就大部分犯罪事實均經陳述詳盡,被告2 人亦當庭承認犯行,態度尚佳,僅餘被告郭建裕是否有為具體指示等部分事實尚待調查,並衡酌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認課予被告葉國雄、郭建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並禁止與其他同案被告與證人接觸,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審酌本案被告葉國雄原任職於李長榮公司製桶工廠之最高階主管,處於共犯分工中重要決策地位,並綜合其家庭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若僅酌定為30萬元尚不足以達到拘束被告葉國雄之效果,故衡酌上情,保證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當,另被告郭建裕之保證金額則以30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被告葉國雄、郭建裕分別提出50萬元、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各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並禁止與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接觸。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