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月珍 被 告 卓文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吳向豪(原名:吳建華) 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章寅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 被 告 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文津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張寀穜 邱欣耀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496號、103 年度偵字第4198號、104 年度偵字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富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卓文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向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張寀穜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欣耀無罪。 事 實 一、富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羅月珍,下稱富奕公司)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係從事螺絲表面電鍍加工之事業,亦即將螺絲經脫酯、洗酸、沖水、電鍍等程序製成成品,其製程中所產出之紅棕色無臭味之電鍍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下稱電鍍污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卓文華為富奕公司之廠長,負責綜理廠務、調度人員及管理螺絲電鍍製程中產生之相關廢棄物。卓文華、吳向豪(原名:吳建華,下均稱吳向豪)及傅發成(已歿,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雖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且吳向豪、傅發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詎卓文華為謀節省電鍍污泥之清運成本,竟與吳向豪議定可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將富奕公司產生之電鍍污泥委由其清運,吳向豪遂轉而聯繫傅發成前往富奕公司清運電鍍污泥。卓文華、吳向豪、傅發成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傅發成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晚間7 時許,駕駛「凱成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帶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涉案曳引車)搭載吳向豪前往上址富奕公司,裝載電鍍污泥13包共約13公噸後,卓文華先將13,000元之報酬交予吳向豪,俟傅發成將裝載完成之電鍍污泥載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中興地磅行過磅後,吳向豪再將上開報酬轉交傅發成。嗣傅發成獨自駕駛涉案曳引車將上開電鍍污泥載往不知情之呂淑霞所有、委由不知情之謝坤生管理(其等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上傾倒而非法清除廢棄物1 次。 二、郭章寅(已歿,前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之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結;下稱菁華公司)之負責人,菁華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134656200 號;許可期限至106 年5 月9 日止),蔡進瑞(已歿,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菁華公司之司機;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號之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102 年10月間之代表人為蔡最,嗣於105 年12月16日變更為蔡文津,下稱集福公司)係從事生皮製造,亦即將進口鹽濕生豬皮以洗淨、分割、鉻鞣、染色等程序製成成品,其製程中所產出之灰黑色有臭味顆粒狀皮革污泥(廢棄物代碼D-0999,下稱皮革污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緣集福公司於100 年2 月間與菁華公司簽定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將該公司所產生之一般生活垃圾(廢棄物代碼D-1081)及廢皮革、皮屑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699)等一般廢棄物委由菁華公司清運。郭章寅、蔡進瑞、傅發成及集福公司某職司廢棄物清運業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從業人員(下稱集福公司涉案人員)均知悉有關廢棄物之清除,應依上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亦即應將廢棄物載運至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進行處理,不得任意傾倒。詎郭章寅竟利用菁華公司為集福公司清運廢棄物之職務上機會,與集福公司涉案人員商定由郭章寅另尋管道為集福公司清運皮革污泥,郭章寅、蔡進瑞、傅發成及集福公司涉案人員即共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章寅於102 年11月上午7 時許,帶領駕駛涉案曳引車之傅發成,前往集福公司上址廠房對面之皮革污泥堆置場(下稱集福公司污泥堆置場),由傅發成駕駛堆高機將裝在太空包內之皮革污泥堆放至涉案曳引車上,並載往高雄市○○區○○里○○路0 號之義正地磅處過磅後,由郭章寅以每公噸1,000 元之價格,當場支付酬勞18,000元予傅發成,並告知傅發成往後將由王崝安(已歿,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張寀穜(原名:張惠萍,下均稱張寀穜)與其聯繫清運集福公司皮革污泥相關事宜及由蔡進瑞交付清運報酬。嗣王崝安及其女張寀穜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王崝安於102 年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16日、10月17日,及由張寀穜於同年10月15日、10月18日撥打電話與傅發成聯繫前往清運集福公司皮革污泥相關事宜後,傅發成即駕駛涉案曳引車前往集福公司污泥堆置場,並由王崝安於102 年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16日、10月17日,及由張寀穜於 102 年10月15日、18日持向集福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從業人員取得之堆置場大門鑰匙,開門引領傅發成進入堆置場載運皮革污泥,而以此方式幫助郭章寅、傅發成、蔡進瑞及集福公司涉案人員非法清除廢棄物。傅發成於各次完成皮革污泥裝載及過磅後,分別於102 年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18日持過磅單向蔡進瑞請領18,000元、18,000元、19,200元、19,300元、18,500元、18,500元之報酬,並駕駛涉案曳引車將皮革污泥載往上開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傾倒,而非法清除廢棄物共7 次。嗣於102 年10月18日晚間11時45分許,傅發成駕駛涉案曳引車至上開土地傾倒集福公司之皮革污泥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涉案曳引車1 台(已責付傅發成保管),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菁華公司、集福公司、富奕公司、卓文華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張寀穜、吳向豪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404 、442 、515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卓文華、吳向豪與傅發成共同非法清運富奕公司電鍍污泥部分(即事實欄一): ㈠訊據被告卓文華、富奕公司代表人羅月珍於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29 頁背面);被告吳向豪固坦承曾聯繫並陪同傅發成前往上址富奕公司載運廢棄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告訴傅發成該處有紅色的土可以載,並不知道那種東西叫污泥,我有跟傅發成說可以載就載,不可以載的不要亂載,傅發成說他有牌可以載廢棄物,還說會載到合法的土石場云云。經查: ⒈被告卓文華受僱於富奕公司擔任廠長職務,負責綜理廠務、調度人員及管理螺絲電鍍製程中產生之相關廢棄物;富奕公司係從事螺絲表面電鍍加工之事業,製程中所產出之紅棕色無臭味之電鍍污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卓文華自陳在卷(見警卷二第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06 年8 月31日屏環查字第10632923700 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至該頁背面),先堪認定。又傅發成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相關許可文件,被告卓文華為謀節省電鍍污泥之清運成本,與被告吳向豪議定可以每公噸1,000 元之價格將富奕公司產生之電鍍污泥委由被告吳向豪清運,被告吳向豪遂與傅發成聯繫,並由傅發成於102 年10月9 日晚間7 時許,駕駛涉案曳引車搭載被告吳向豪前往上址富奕公司裝載電鍍污泥13包共約13公噸,嗣卓文華先將13,000元之報酬交予吳向豪,俟傅發成將裝載完成之電鍍污泥載往上址中興地磅行過磅後,被告吳向豪再將上開報酬轉交傅發成。嗣傅發成獨自駕駛涉案曳引車將上開電鍍污泥載往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傾倒之事實,亦據被告卓文華、吳向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一致在卷(被告卓文華部分見警卷二第38至40、46至47頁;偵卷二第132 至134 、219 至220 頁;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該頁背面;被告吳向豪部分見警卷二第117 至120 頁;偵卷二第177 至181 頁;本院卷一第72頁、第155 頁背面),核與證人傅發成、謝坤生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呂淑霞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證人傅發成部分見警卷一第16至17、20頁;警卷二第464 至465 、488 至490 頁;偵卷一第10頁背面至11、67至68頁;證人謝坤生部分見警卷一第29至31頁;偵卷一第12至13、126 至127 頁;證人呂淑霞部分見偵卷四第18至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2 年10月19日、102 年10月23日、102 年11月22日督察記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各2 份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18幀、傾倒現場採樣照片24幀、富奕公司外觀及污泥堆置情形照片28幀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43至45、47至48、55至56、65、66至67、69至70頁;警卷三第557 至558 、563 、641 至657 、661 至699 頁)。於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採得之紅棕色無臭味污泥與於富奕公司廠區採得之電鍍污泥,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以X-射線繞射分析(XRD )及元素定性分析(WDXRF )檢驗結果,元素成分及晶格圖譜比對結果相似度極高乙情,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函文暨所附屏東縣恆春鎮污泥棄置採驗檢驗結果表、相關檢測報告及附件1 份附卷足佐(見警卷三第579 至63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吳向豪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文華於警詢、偵訊中證(陳)稱:當時是吳向豪自己來跟我說要載運污泥,說是人家介紹他到我公司來載的,因為價格比較便宜,所以就同意讓他載運,共清運約13公噸,每公噸價格1,000 元,當時是我駕駛堆高機將裝有污泥之太空包吊至大貨車上方,再以天車將太空包吊至大貨車上方,然後用刀子將太空包割破,廢棄物就裝載於大貨車上;吳向豪來載運廢棄物時是自己一個人,還有另外一個開車的人,我拿了13,000元給吳向豪等語(見警卷二第38至39頁;偵卷二第132 至133 、136 頁),證人傅發成於警詢中證稱:清運富奕公司污泥一事是吳向豪問我說有紅色的土是否願意,我就載了,富奕公司沒有人跟我接觸,都是吳向豪出面的等語(見警卷二第488 至489 頁),核與被告吳向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起因是我聽說富奕公司有一台土要載,就轉告傅發成說富奕公司有土可以載,後來我坐傅發成的車進去,因為傅發成講話不方便,所以由我去跟廠長接洽,傅發成過磅後把過磅單拿給我,我向廠長請款13,000元後交給傅發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認傅發成前往富奕公司清運電鍍污泥一事,係由被告吳向豪事先與富奕公司廠長卓文華接觸並表明可以較低廉之價格清運電鍍污泥,於取得卓文華之首肯後,再聯繫傅發成前往清運,復搭乘涉案曳引車陪同傅發成前往裝載污泥,又於裝載完成後向卓文華請領報酬等情甚明,被告吳向豪既得與卓文華接洽清運電鍍污泥事宜,並於裝載污泥過程中全程在場,足見其對清運之標的為何當知悉甚詳。參以被告吳向豪於偵訊中自陳:當時我在皇輝公司工作,該公司有合法載運廢土的執照,有位張先生問我可否載運富奕公司的廢土,我才轉介給傅發成等語(見偵卷二第179 頁),是被告吳向豪於案發時亦為從事廢土清運工作之人,是其就富奕公司付費委由他人清運之「紅色泥土」為事業廢棄物一情,當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吳向豪辯稱不知道載運之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電鍍污泥云云,實非可採。被告吳向豪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當時傅發成跟我說他有牌,還說會運到合法的土石場云云,惟查,被告吳向豪於本件案發時確實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運業者需須依法取得許可,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背面),而證人傅發成於偵訊時證稱:富奕公司的廢土是吳向豪聯絡我去載的,他當時是跟我說要載廢土,我忘記有沒有跟他說要載去哪裡傾倒,我記得他好像沒有問我要去何處傾倒,他沒有跟我說有無許可文件,也沒有跟我確認有無許可文件等語(見偵卷一第68頁),與被告吳向豪所辯上情顯有出入,實難逕採。況被告吳向豪前於偵訊時陳稱:傅發成是修理貨車的汽車保養師傅,我不知道他當時有無受僱於何公司,只知道他有在載砂石,當時我在做的公司有清運廢土的執照,但傅發成有無執照我不清楚,我介紹傅發成,不至於問他有沒有環保牌等語(見偵卷二第180 至181 頁),實已自承其於轉介傅發成前往富奕公司清運電鍍污泥時,並不知悉傅發成是否領有合法清運之許可文件,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傅發成曾向其謊稱持有合法清運文件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卓文華、吳向豪共同非法清運廢棄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寀穜幫助被告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傅發成、王崝安、蔡進瑞及集福公司涉案人員共同非法清運集福公司皮革污泥部分(即事實欄二): ㈠訊據被告菁華公司、集福公司、張寀穜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辯稱:我與傅發成完全不認識,也未曾交談,只有傅發成開車載我的司機蔡進瑞到我家向我預支薪水時見過他,但當時他只有在車庫外抽菸,並沒有進入我家,傅發成可能是因為在102 年間曾於我租用的土地上偷倒水泥塊被我兒子發現而挾怨報復云云;被告集福公司辯稱:製程中產生之皮革污泥都是委託合法公司清運,並未委由傅發成清運云云;被告張寀穜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我所持用,但我未曾去過集福公司,也沒有見過傅發成云云。被告菁華公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傅發成係因與菁華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郭章寅曾有恩怨,方會指證係郭章寅要求其前往集福公司載運皮革污泥,然其所稱以堆高機裝方式載污泥之方式並不合理,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難認可採,況公訴意旨對郭章寅就本件曾與何人接洽、因此受有何等報酬等節,均未說明,若郭章寅係免費載運該處之皮革污泥,亦與交易常態有違,實則郭章寅於102 年6 至10月間因另案遭羈押,於交保後即未曾再為犯罪行為,且郭章寅之個人行為亦與法人菁華公司無關,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郭章寅涉犯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罪,且被告菁華公司為此應科以罰金等情,均不足採;被告集福公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集福公司於102 年間已分別委託晉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源公司)、山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山明公司)及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清運皮革污泥,自無可能再另行要求傅發成清運,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章寅所證,其係因與證人傅發成有糾紛而遭陷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寀穜亦稱集福公司並未要求傅發成清運廢棄物,集福公司之廢棄物均係委由合法公司處理,其負責人、受僱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菁華公司之負責人為郭章寅,該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可清運包括污泥(廢棄物代碼D-09)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蔡進瑞則為菁華公司僱用之司機;集福公司於102 年10月間之代表人為蔡最,嗣於105 年12月16日變更為蔡文津,該公司係從事生皮製造,亦即將進口鹽濕生豬皮以洗淨、分割、鉻鞣、染色等程序製成成品,製程中所產出之皮革污泥(廢棄物代碼D-0999)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另集福公司於101 年2 月間曾與菁華公司簽定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將該公司所產生之一般生活垃圾(廢棄物代碼D-1081)及廢皮革、皮屑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699)等一般廢棄物委由菁華公司清運等情,分據證人即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於偵訊中、證人即集福公司會計蔡梅桂、證人即集福公司負責人蔡文津及證人蔡進瑞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9頁;警卷二第82至83、102 至103 、144 頁),並有廢棄物清除合約書、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13465620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菁華公司及集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2月22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65571400 號函(見警卷三第825 至829 、831 頁;偵卷一第132 頁;偵卷三第10頁;本院卷第534 至535 頁),另傅發成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相關許可文件之事實,亦據其自陳在卷(見警卷一第17頁;偵卷一第10頁背面),均堪認定。 ⒉證人傅發成於警詢中陳稱:我至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共7 次,廢棄物之來源為高雄市仁美區一家皮革工廠對面空地,係一名叫「郭董」之男子在10月11日上午7 時帶我前往,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三菱廠牌營業貨運曳引車附帶車牌號碼00-00 號車斗前往載運廢棄物至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上傾倒,數量約18、19公噸,清運費用每公噸1,000 元,都是向「郭董」請款,「郭董」會將運費寄放於他公司一名綽號「長腳」的司機處,我再跟「長腳」約時間去拿,每跑一次拿一次運費,都是拿現金,我第一次前往集福公司對面空地載運廢棄物是由郭董用公共電話打給我,我進入空地後該處停放一輛堆高機,我就用堆高機將廢棄物裝上車,該處空地外觀用淺黃色鐵皮圍起,平常有上鎖,我到達時都會有人幫我開門,我載運廢棄物後是循高雄市○○區○○路○○道○○○路○00○○○道0 號高速公路,至南州交流道接省道臺1 線、屏鵝公路之路線前往傾倒等語(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在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發現的皮革污泥是從集福公司載運而來,我共前往該公司載運7 次,每次大約18公噸,一共128 公噸左右,我至集福公司載運皮革污泥都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進入集福公司對面廠區載運,由張小姐開門引導我進入,然後我駕駛堆高機將裝有皮革污泥的太空包放置在車上,再用刀子將太空包割破,將皮革污泥載往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棄置,清運費用為每公噸1,000 元,是向郭章寅收取,第一次去集福公司載運時,郭章寅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地磅處將運費以現金交給我,以後的運費就請司機「長腳」交給我,第一次是郭章寅和我一起到集福公司,然後就向我介紹張太太及張小姐,並說明以後至集福公司載運皮革污泥事項就由張太太及張小姐聯繫,我不認識張太太及張小姐,我有問過她們是否為集福公司員工,她們說不是,我只知道張小姐的連絡電話是0000000000,郭章寅沒有指示我將皮革污泥載往何處傾倒等語(見警卷二第466 至467 頁);是「郭董」郭章寅介紹我到集福公司載運灰色污泥,郭章寅是菁華公司的老闆,他知道我家,所以直接到我家問我要不要工作,就是載運灰色污泥,我就去載了,集福公司沒有人跟我接洽,清運費用每公噸1,000 元,接下來3 、4 次郭章寅就跟我說清運費用找綽號「長腳」之人領取,「長腳」就是蔡進瑞,我將皮革污泥載往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棄置後,就用電話與蔡進瑞聯絡,看他在哪裡工作就過去找他請款等語(見警卷二490 至492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2 年)10月18日晚上11時許去恆春傾倒的是集福公司的廢土,我是在當天早上七點左右開車牌號碼00-000號靠行凱成通運公司的卡車去傾倒,集福公司廢棄物是一個叫「郭董」的人委託我載運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及電話,他是用公共電話打給我並約我到我家外面講,我載集福的廢棄物共約6 、7 次,時間是10月11、12、15、16至18日,都是在早上6 、7 點左右前往集福公司對面的空地,該處已經放著很多用太空包裝著的廢土,我先駕駛集福公司的堆高機將太空包放上車,再將它割破,載完後先將車開到高雄仁武八卦寮處暫放,等到晚上再載至恆春我被查獲的地點傾倒,載運集福廢棄物之報酬是按照重量計算,每公噸為1,000 元,我從11日開始每次約載18、19公噸,每次裝載完畢我都會先去地磅秤重,再拿地磅單向「郭董」的司機拿錢,目前載的都有拿到錢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背面);我筆記本中所寫的「仁美廢土」就是受郭章寅委託分別於102 年10月11、12、14、15至17日至集福公司載運皮革污泥至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上傾倒之紀錄,我之前就認識郭章寅了,我先去他家找他,他再來我家找我說有這個工作要做,他有委託一位張太太打電話跟我聯絡,我不知道張太太的真名為何,第一次是郭章寅跟我約時間、地點並帶我過去,之後的幾次都是由張太太聯絡,郭章寅只有說是廢土要我自己去傾倒,他沒有問我合不合法,也沒有說有什麼許可文件,到了集福公司就有一位年輕的女性幫我開門讓我進去,我就自己進去載,我不知道堆高機是誰幫我準備的,進去的時候就有鑰匙插在上面了,我就自己操作堆高機載到我車上,再到地磅秤,秤完之後就跟郭章寅的司機「長腳」拿錢,我沒有跟郭章寅、負責人蔡最、蔡梅桂或蔡文津接觸過,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我來載運廢土,只有跟郭章寅及開門的張小姐,還有郭董的司機接觸過等語(見偵卷一第66至67頁),綜觀傅發成歷次所述,就其前往集福公司載運皮革污泥之次數、日期、報酬計算方式、除第一次前往時係由郭章寅陪同並交付報酬外,均係由張太太或張小姐聯繫載運事宜,並於過磅後持過磅單向蔡進瑞領取報酬等情,均屬一致,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情。且觀諸傾倒現場蒐證照片及集福公司污泥堆置場蒐證照片可知,遭棄置於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之灰黑色污泥,與集福公司上址廠區對面堆置場內放置之皮革污泥外觀、質地相近(見警卷三第665 、667 、681 、683 、702 頁),於上開土地採得之灰黑色污泥與於集福公司堆置場內採得之皮革污泥,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以X-射線繞射分析(XRD )及元素定性分析(WDXRF )檢驗結果,元素成分及晶格圖譜比對結果相似度極高乙情,有上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函文暨所附屏東縣恆春鎮污泥棄置採驗檢驗結果表、相關檢測報告及附件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三第579 至637 頁),足認遭傾倒於上開土地之灰黑色污泥確為集福公司製程中產生之皮革污泥無訛,證人傅發成上開所證內容,顯非全然無據。又集福公司因未將皮革污泥儲存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填報之儲存地點即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里美山路81號之廠房內,而係另行堆放於廠址對面之堆置場,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函請高雄市政府依法處理等情,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2 年12月3 日督察記錄1 份存卷可按(見警卷三第575 頁),足見集福公司儲存皮革污泥之地點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不符,且觀卷內堆置場外觀照片可知,該堆置場外側設有鐵皮圍牆阻隔內外(見警卷三第733 頁),是若未曾入內,實無法知悉集福公司違規將皮革污泥堆放於該處之情形,可見證人傅發成所稱曾進入集福公司污泥堆置場載運皮革污泥一事,要屬真實。再參諸卷附涉案曳引車行車紀錄可知,該車確於102 年10月11、12、15、17、18日均有前往恆春方向或途經台一線與國道3 號南州交流道交岔路口之紀錄,有GIS 行車紀錄查詢結果1 份及車牌照片4 幀存卷可參(見警卷二第469 、475 至481 頁),亦與證人傅發成上開所證行車路線、日期、次數大致相符。此外,本件案發後,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上遭傾倒之紅棕色及灰黑色污泥均清運、移除完畢,清運重量共計166.27公噸,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各6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48 至159 頁),此情同與證人傅發成上開所稱其先後載運富奕公司之電鍍污泥約13公噸及集福公司之皮革污泥共約128 噸至該處傾倒之污泥總重量相差非鉅,另有傅發成手寫收款筆記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63至64頁),足徵證人傅發成證稱其經郭章寅授意,分別於102 年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18日至集福公司載運皮革污泥,並自郭章寅及蔡進瑞處領取前揭酬勞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⒊又被告張寀穜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且證人傅發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2 年10月15日、18日均有與被告張寀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查詢結果2 紙可按(見警卷二第175 、177 頁),再細觀其等聯繫情形,於證人傅發成所陳前往集福公司載運皮革污泥之上午6 、7 時許間,上開門號確有多次相互撥打之紀錄,而證人傅發成持用之門號於102 年10月18日上午6 時51分許撥打至被告張寀穜持用之門號時,所在基地台位置即為集福公司址設之「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樓頂」,足認證人傅發成所稱曾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繫至集福公司載運皮革污泥事宜等情,要非子虛。再者,證人傅發成所述持用該門號及為其開啟集福公司皮革污泥堆置處大門之人為年輕女性「張小姐」等情,亦核與被告張寀穜之姓氏及為78年10月生,案發時約24歲之年齡等情,均無不符,足認持用上開門號與證人傅發成聯繫清運集福公司皮革污泥事宜,並協助開啟集福公司污泥堆置場大門之「張小姐」,即為被告張寀穜,而同與證人傅發成聯繫之「張太太」,則係被告張寀穜之母親王崝安無訛。 ⒋菁華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集福公司於101 年2 月間曾與菁華公司簽定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將該公司所產生之一般生活垃圾及廢皮革、皮屑混合物等一般廢棄物委由菁華公司清運等情,業如前述,而集福公司將皮革污泥分別委由晉源公司、山明公司及昱成公司清運之事實,有集福公司與晉源公司、山明公司及昱成公司間不適燃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48 頁),由上可知,菁華公司雖領有得清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集福公司並未將製程中所產生之皮革污泥委由菁華公司清除。準此,若非有集福公司人員授意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為集福公司另尋管道清運皮革污泥,其當無主動聯繫、探詢傅發成前往清運,甚至給付報酬之必要,足認郭章寅確有透過菁華公司負責清運集福公司上開一般廢棄物之職務上機會,與集福公司涉案人員議定由其另尋管道清運皮革污泥甚明。況依證人蔡文津於警詢中證稱:集福公司產出之廢棄物均暫存於廠區內及廠區對面,該處有上鎖,由我妹妹蔡梅桂管理,我要進去要向她索取鑰匙,若有清除機構要來清運廢棄物,就由我與蔡梅桂負責引導進入清除等語(見警卷二第102 至104 頁),及證人蔡梅桂於警詢所證:集福公司產出的廢棄物都暫存在廠區內,要清除時再移至對面廠區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我負責管控,該處有上鎖,鑰匙放在我公司81號門口,沒人保管,除公司成員外沒有人知道鑰匙放在該處,若有清除機構要來清運廢棄物,正常都是由我負責引導進入,或是請我大哥蔡文津幫忙開門處理等語(見警卷二第82、85頁),足認集福公司污泥堆置場平時均有上鎖,不得隨意進入,且鑰匙放置之地點僅有集福公司員工知悉,相關廠商前往清運廢棄物時,多由蔡文津或蔡梅桂引導進入堆置場,要屬明確。又本案傅發成前往集福公司污泥堆置場清運皮革污泥時,係由被告張寀穜或其母親王崝安開啟堆置場大門讓傅發成入內,業據認定如前,然證人蔡文津、蔡梅桂及王崝安於警詢中一致陳稱其等互不相識,張寀穜或王崝安亦未於集福公司任職等語在卷(見警卷二第86、105 至106 、188 頁),被告張寀穜亦始終否認其與集福公司有任何關聯(見警卷二第172 頁;偵卷二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529 頁背面),是若無集福公司內部員工提供污泥堆置場之鑰匙予被告張寀穜及王崝安,其等當無法協助帶領傅發成進入清運皮革污泥,由此亦足徵郭章寅委託傅發成清運集福公司皮革污泥一事,確經集福公司內職司廢棄物清運業務之從業人員授意,至為明顯。另該集福公司涉案人員於集福公司已與晉源公司、山明公司及昱成公司簽定上開委託處理契約之情形下,竟再委由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為該公司清運皮革污泥,顯有不願將皮革污泥依契約條件交由晉源公司、山明公司及昱成公司清運之意,酌以集福公司與晉源公司、山明公司及昱成公司約定清運皮革污泥之價格約為每公噸3,500 至4,500 元不等,分據證人即昱成公司負責人李光祐及會計黃昭燕、證人即山明公司技術員鄭良一、證人即晉源公司業務經理王文成及行政會計吳莉萍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235 、247 、353 、377 、389 頁),核與證人傅發成上開所稱郭章寅以每公噸1,000 元之代價將集福公司之皮革污泥交由其清運之價格顯然存有落差,綜上各情以觀,該集福公司涉案人員應係為降低污泥清運成本,始將皮革污泥另行委由郭章寅加以清運,實足認定。菁華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並非不得清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皮革污泥,然集福公司涉案人員既捨上開業經定明契約之合法途徑不為而另行謀求低價之處理方式,復將集福公司污泥堆置場之鑰匙交予非該公司員工之被告張寀穜及王崝安之迂迴方式帶領傅發成入內清運污泥,就菁華公司及郭章寅等人非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運該些皮革污泥,而係將之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傅發成載往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上非法傾倒等情顯屬明知。 ⒌被告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雖辯稱:傅發成可能是因為在102 年我因另案遭羈押期間,在我租用的土地上偷倒水泥塊被我兒子發現才挾怨報復云云,然依其於本院準備中陳稱與傅發成並不認識、未曾交談、沒有糾紛也沒有直接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已難認其等間確存有足使傅發成甘冒偽證風險刻意設詞誣陷之深刻恩怨存在。況若傅發成係有意陷郭章寅入罪,其大可就同時於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上查獲之電鍍污泥均一併供稱係由郭章寅介紹載運,而無需如實供稱係由吳向豪聯繫前往富奕公司載運,亦難認傅發成所為陳述有為刻意誣陷郭章寅而虛捏之情。再者,遭傅發成傾倒於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之灰黑色污泥確係其至集福公司清運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參諸集福公司相關人員即證人蔡梅桂、蔡文津於警詢中均證稱其等並不認識傅發成,然蔡梅桂認識郭章寅等語(見警卷二第86、106 頁),是由傅發成、郭章寅及集福公司間三方關係可知,郭章寅確實足以擔任集福公司與傅發成間聯繫之中間人至明,證人傅發成所證上情,實無違常之處,酌以郭章寅前開自陳其與傅發成間幾無交情、亦未往來,若非上情屬實,要難想像傅發成得憑空捏造由郭章寅介紹其前往集福公司載運皮革污泥等情節,被告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⒍被告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及其辯護人雖又以:證人傅發成所稱皮革污泥之裝載方式顯非合理,且集福公司污泥堆置場內是否確有堆高機,亦有可疑等語置辯,然依卷附集福公司污泥堆置場蒐證照片可知,該處確有擺放堆高機(見警卷三第706 頁下方照片),與證人傅發成所述並無不符,另觀諸集福公司皮革污泥儲存情形,集福公司係將皮革污泥填裝於太空包內堆放,而各個太空包均放置於可供堆高機前方車叉置入之木製棧板上方(見警卷三第706 頁上方、707 至708 頁照片),搬運者自得以將堆高機車叉置入各該太空包下方所墊木製棧板空隙內,再將向上推高之方式搬運裝有污泥之太空包,要非僅能依卷附辯護意旨狀所示以自太空包上方掛耳處提起之方式搬運。佐之辯護意旨所稱堆高機普遍規格為車叉可升起至最高距離地面300 公分處、與涉案曳引車相類車輛之車斗周圍高度約在210 至235 公分間,並提出堆高機側面圖1 紙及堆高機與車斗高度測量照片8 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65 、170 至174 頁),是若以將堆高機前叉置入太空包下方棧板空隙再將之整體向上抬昇之方式裝載至曳引車車斗內,實綽綽有餘,並無辯護意旨所稱物理上不可能之情形存在。至證人邱欣耀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聯結車、砂石車駕駛業,我們都是用小山貓、鏟裝機、怪手或夾子車將東西裝上砂石車,不曾用過堆高機,因為那太慢,太空包要裝上砂石車最方便的方式是用吊車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惟縱使以堆高機裝載物品至砂石車車斗之方式較為緩慢且不常見,然非物理上不可能,業如前述。是於集福公司堆置場內不具備其他適用機具之情形下,傅發成選擇駕駛堆置場內之堆高機將裝有污泥之太空包裝載至涉案曳引車車斗內,尚非不可想像。況證人邱欣耀並未於傅發成前往集福公司載運皮革污泥時陪同在場,並自承不曾實際載運過污泥或太空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背面),是其所述僅為個人意見,自難採為有利於菁華公司之認定。至菁華公司之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僅為郭章寅之個人行為,與法人菁華公司無關等語,然查,菁華公司領有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依法非不得清除包括污泥在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菁華公司於本件案發前已與集福公司簽定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受託清運集福公司產生之一般生活垃圾及廢皮革、皮屑混合物等一般廢棄物等情,有前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三第825 至831 頁),郭章寅既為菁華公司之負責人,其透過菁華公司受託清運集福公司一般廢棄物之職務上機會,與集福公司涉案人員另為集福公司清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皮革污泥,當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⒎集福公司雖辯稱:製程中產生之皮革污泥均交由合法之廠商處理,不可能另行委託他人清運云云,然集福公司與晉源公司、山明公司及昱成公司約定清運皮革污泥之價格約為每公噸3,500 至4,500 元不等,核與證人傅發成前開證稱其以每公噸1,000 元之代價清運皮革污泥乙情間,顯有每公噸2,500 至3,500 元之價差,若以證人傅發成上開陳稱遭查獲前已陸續載運集福公司之皮革污泥逾百公噸計算,集福公司即可從中節省數十萬元之清運費用,實屬強烈之經濟上誘因,要難僅憑集福公司已有委託晉源公司、山明公司及昱成公司等合法廠商清運皮革污泥一情,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張寀穜辯稱:我不知道集福這間公司,也未曾前往該處,更從未見過傅發成,我母親王崝安最早是與我父親一同賣菜,老了之後就在家當家庭主婦,她不認識郭章寅或蔡進瑞,也不會認識集福公司任何人,我的電話與傅發成有通聯我也覺得很莫名其妙,102 年間我是大三學生,讀夜校通勤,早上在早餐店當工讀生,從未於集福公司任職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至該頁背面),然被告張寀穜就其先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以於本件案發期間前後曾多次與證人傅發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繫之事實,均無法合理解釋,又其雖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在102 年10月間曾將手機借給1 名陌生路人女子使用云云(見警卷二第173 頁;偵卷二第94頁),然依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查詢結果可知,被告張寀穜持用之上開門號與傅發成持用之門號於102 年10月15日、10月18日及本件案發後之102 年10月20日均有通話紀錄,且於102 年10月18日分別在上午6 時51分許、11時40分許、下午1 時24分許、3 時34分許多次通話,自當日3 時34分許起之通話時間更長達753 秒之久,其等間上開聯繫情形實與偶然出借他人使用有異,被告張寀穜空言辯稱其並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傅發成聯繫之「張小姐」,顯非可採。況被告雖否認其與其母親王崝安與集福公司有任何關聯,並陳稱其母親曾以賣菜為業,其於案發期間則係利用課餘時間於早餐店打工之學生等語,而否認其與其母親王崝安與製革相關產業有何關聯。然查,被告張寀穜之其母親王崝安早於77年間,即於「開順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嗣於80年間退保後,又自同年10月間起投保於「高雄縣皮革加工業職業工會」,直至於95年間始退保,而被告張寀穜於102 年3 月至5 月間亦曾於「森德皮革有限公司」投保勞保等情,有其等之勞保投保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48 、350 頁至該頁背面),顯見被告張寀穜與王崝安二人實均與皮革加工產業素有淵源,被告張寀穜所辯上情應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傅發成於警詢中經警提示被告張寀穜及王崝安之戶籍照片供其指認時,雖答稱不曾見過其二人等語(見警卷二第492 頁),然依證人傅發成所述其第一次前往集福公司載運皮革污泥時係由郭章寅帶領,之後始改由「張小姐」或「張太太」與其聯繫,可知證人傅發成為警查獲前,與「張太太」及「張小姐」實僅有數面之緣,要非熟識,且依卷附被告張寀穜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見警卷二第179 頁)可知,被告張寀穜之國民身分證存檔之照片至遲應為95年間換發前所拍攝,距離本件案發之102 年間已經過7 年之久,而國民身分證存檔照片雖有辨識人別之功能,然人之相貌非恆常不變,證件照片其與本人實際外貌間存在一定落差之情形亦屬常見,是本案尚難僅以證人傅發成未能直接以被告張寀穜之存檔照片指認其連繫之「張小姐」為被告張寀穜一情,即為對被告張寀穜有利之認定。 ⒐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寀穜係與王崝安、被告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傅發成、蔡進瑞及集福公司涉案人員共同非法清運廢棄物,惟查,證人傅發成於偵訊證稱:到了集福公司就有一位年輕的女性幫我開門讓我進去,我就自己進去載,我不知道堆高機是誰幫我準備的,進去的時候就有鑰匙插在上面了,我就自己操作堆高機載到我車上,再到地磅秤,秤完之後就跟郭章寅的司機「長腳」拿錢等語(見偵卷一第67頁),可知傅發成係自行將皮革污泥裝載上車後向蔡進瑞拿取酬勞並載往傾倒,堪認其係自行實行非法清運廢棄物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又依證人蔡文津、蔡梅桂於警詢中一致陳稱其等不認識被告張寀穜及王崝安,其等亦未於集福公司任職等語(見警卷二第86、105 至106 頁),及證人郭章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張寀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4 至頁),尚難認被告張寀穜及王崝安所為與聯繫傅發成及開啟污泥堆置場大門等行為,係出於與被告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傅發成、蔡進瑞及集福公司涉案人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難認被告張寀穜及王崝安與被告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傅發成、蔡進瑞及集福公司涉案人員等人間有共同違法清運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張寀穜及王崝安與被告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傅發成、蔡進瑞及集福公司涉案人員間主觀上無共同非法清運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難認被告張寀穜及王崝安二人係與被告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傅發成、王崝安、蔡進瑞及集福公司涉案人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公訴人所認前情,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綜上所述,被告張寀穜幫助被告菁華公司負責人郭章寅、傅發成、蔡進瑞及集福公司涉案人員共同非法清運集福公司皮革污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 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略有不同,但就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遂不生比較適用問題。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認定: ⒈核被告卓文華、吳向豪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富奕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卓文華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富奕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包括前段「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2 種犯罪行為態樣。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係以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為犯罪主體(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機構,依法雖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惟其仍須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否則其所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查被告菁華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134656200 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上開清除許可證影本1 份可按(見警卷三第831 頁),然郭章寅與集福公司涉案人員約定將皮革污泥交由其另行清運,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將集福公司之皮革污泥運往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而係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傅發成另行載往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上傾倒後,並指示蔡進瑞依污泥重量將清運費用交付傅發成,其等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郭章寅、傅發成、蔡進瑞及集福公司涉案人員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適用法條之條、款相同,爰逕予更正,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被告張寀穜於上揭時間,與傅發成聯繫後,協助開啟集福公司污泥堆置場污泥堆置場大門等行為,尚非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寀穜與郭章寅、傅發成、蔡進瑞及集福公司涉案人員等人間有共同違法清運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張寀穜並無與郭章寅、傅發成、蔡進瑞及集福公司涉案人員等人,共同實行非法清運廢棄物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係就其等之犯行提供助力,自係以幫助其等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張寀穜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之幫助犯。被告菁華公司之負責人郭章寅及集福公司職司廢棄物清運業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從業人員均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是被告菁華公司、集福公司均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至被告菁華公司雖業經申請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547 頁),惟依公司法第24、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案受刑事審判及處罰,應屬於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被告菁華公司於此視為尚未解散,仍應依法處罰,併此敘明。 ⒋按法院固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惟刑法總則規定之共同正犯、幫助犯或教唆犯,乃參與犯罪之不同態樣,均在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法院應一併審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寀穜應僅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非法清除廢棄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非與傅發成、郭章寅、蔡進瑞及集福公司涉案人員有何共同犯罪謀議或行為分擔可言,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疏未注意及此,而遽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除罪之共同正犯,自有未洽。 ㈢犯罪參與情形: ⒈被告卓文華、吳向豪及傅發成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幫助犯為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是被告張寀穜所幫助之郭章寅、傅發成、蔡進瑞及集福公司涉案人員等人間,對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就被告張寀穜部分,仍毋庸論以幫助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附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開見解雖係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為之解釋,然同條款後段係以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參酌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可認立法者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自可為同一解釋而為集合犯。查郭章寅、傅發成、蔡進瑞、集福公司涉案人員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有於102 年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18日多次自集福公司載運皮革污泥前往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上傾倒之事實,被告張寀穜亦有於102 年10月15日、18日與傅發成聯繫清運皮革污泥事宜及開啟污泥堆置場大門讓傅發成進入,渠等各該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是就郭章寅、傅發成、蔡進瑞、集福公司涉案人員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及被告張寀穜所犯上開罪名之幫助犯部分,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㈤刑之減輕: 被告張寀穜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非法清運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卓文華為富奕公司廠長,明知該公司電鍍螺絲製程中產出之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若未依規定妥善處理,易致空氣、水、土壤等自然環境蒙受污染,竟為圖謀小利及節省營運成本,無視業者所負維護乾淨地球避免環境污染之社會責任,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清除事業廢棄物;被告吳向豪亦明知傅發成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介紹傅發成為富奕公司非法清除、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張寀穜亦不顧集福公司產出之皮革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若未依法律許可方式任意傾倒、堆置,將影響環境衛生甚鉅,仍以從中聯繫、協助開啟堆置場大門之方式,幫助郭章寅等人共同違法清運廢棄物,所為均值非難,併考量上開電鍍污泥及皮革污泥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害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堆置於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上之污泥業經清理完畢,有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各6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48 至159 頁),並考量被告卓文華、吳向豪共同非法清除、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次數僅1 次,重量共約13公噸;被告張寀穜幫助非法清除、堆置一般廢棄物之次數共2 次,然並非居於如事實欄二所示違法清除、堆置廢棄物犯行之主導地位等犯罪情節及分工,另並參酌被告卓文華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被告吳向豪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以上情置辯,被告張寀穜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卓文華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富奕公司廠長,與妻子、兒子、媳婦同住;被告吳向豪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與罹患癌症之母親同住;被告張寀穜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電信公司內勤工作,與丈夫同住(見本院卷第530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寀穜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卓文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並斟酌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促使其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欣耀與傅發成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欣耀介紹傅發成前往不知情之呂淑霞所有、委由不知情之謝坤生管理之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傾倒電鍍污泥1 次及皮革污泥7 次,並向傅發成收取每車次3,000 元之費用,因認被告邱欣耀與傅發成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欣耀涉犯前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傅發成、謝坤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陳)述、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2 年10月19日、102 年10月23日、102 年11月22日、102 年12月3 日督察記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蒐證照片、過磅單、傅發成手寫收款筆記影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函文暨所附屏東縣恆春鎮污泥棄置採驗檢驗結果表、相關檢測報告及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四、訊據被告邱欣耀固坦承其綽號為「夯玲」,及傅發成陪同其駕車前往恆春傾倒土石時,曾於該處碰見謝坤生,其等並因而結識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29 頁背面),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介紹他們認識,也沒有收取介紹費或佣金,是傅發成自己去跟謝坤生交談,他們如何聯繫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傅發成於102 年10月9 日經吳向豪之介紹,駕駛涉案曳引車前往富奕公司裝載電鍍污泥約13公噸後,將之載往上開呂淑霞所有、委由謝坤生管理之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上傾倒,又於同年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6日至18日,分別駕駛涉案曳引車前往集福公司載運皮革污泥後,將之載往上開土地上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共8 次等情,均據認定如前。 ㈡傅發成係透過被告邱欣耀結識謝坤生,並進而知悉謝坤生所管領之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可供傾倒廢土等事實,業據傅發成於偵訊時證稱:是一個綽號叫「夯玲」的朋友介紹我去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倒廢土,他也有介紹謝坤生給我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及證人謝坤生於偵訊中證稱:傅發成是「夯玲」介紹的,當時我朋友呂淑霞買了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她說那塊地需要填土,我就跟「夯玲」說如果有地下土要倒的話可以倒到那裡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至該頁背面),其等所述核與被告邱欣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我在高雄市區進行河川疏濬工程時認識謝坤生,他跟我說他有塊地需要填土,某日傅發成跟我一起去恆春倒土時有自行去與謝坤生交談,我有看到謝坤生拿名片給傅發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大致相符,亦堪認定。 ㈢證人傅發成雖於警詢中陳稱:我將污泥清運至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有將提供土地回填費用交給一個叫「夯玲」的朋友;因為是「夯玲」告訴我那裡可以傾倒,所以他每車次要收3,000 元,「夯玲」就是邱欣耀等語(見警卷一第17頁;警卷二第465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每次我去倒廢土都會透過「夯玲」與謝坤生聯絡,因為錢都要給「夯玲」,至於謝坤生有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那塊土地是「夯玲」介紹我的,他說倒一次3,000 元,每次要到之前我會先跟「夯玲」聯絡,他跟我說每次到恆春之前會再跟謝坤生聯繫,我之前傾倒廢土都是這個模式,第一次去倒廢土時,是謝坤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引我過去,之後我就自己過去,謝坤生在那裡跟我會面,至於錢都是交給「夯玲」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至11頁背面),其雖證稱每次前往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時,均會事先致電告知被告邱欣耀並支付每次3,000 元之費用,然此情為被告邱欣耀所否認。參諸證人謝坤生於警詢中證稱:我引導傅發成至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時,傅發成會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我聯絡說他到了,我就帶他去回填,我會讓他回填是因為那是地下室土,也沒有跟他收費等語(見警卷一第30至3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傅發成有我的連絡電話,他到的時候都會打給我,大概都是在晚上8 、9 點或10點多左右來傾倒,邱欣耀是第一次的時候跟「柳丁」(即傅發成)去倒,後來邱欣耀就沒有跟我聯絡這件事情,都是「柳丁」在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背面),足見被告邱欣耀除曾與傅發成一同前往該處傾倒廢土1 次外,傅發成各次前往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時均係直接與謝坤生聯繫,並非透過被告邱欣耀轉達甚明。然若被告邱欣耀有意自傅發成各次傾倒行為中抽取利益,衡情應較可能避免傅發成直接與謝坤生接觸,以確保其居中介紹之地位,然本案傅發成自始即知悉謝坤生之連絡電話而得自行與謝坤生聯繫相關事宜,實難認其於各次前往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傾倒廢土前,有一一致電告知被告邱欣耀之必要,是證人傅發成所述上情非無違常,要難遽採。 ㈣至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僅得證明傅發成曾於上開時間,前往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如傅發成與被告邱欣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或收支筆記、收據等得據以究明傅發成確曾於每次前往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傾倒前,均有與被告邱欣耀聯繫及曾交付每趟3,000 元之報酬予被告邱欣耀等節屬實。是就本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邱欣耀介紹傅發成前往槺榔林段41之2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共8 次,並從中抽取每趟3,000 元之報酬等情,除證人即共同正犯傅發成之陳述外,別無任何證據得以補強,揆諸上開見解意旨,自難逕以採信而為對被告邱欣耀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邱欣耀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邱欣耀之認定,被告邱欣耀本案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先文、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1 │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卷一 │本院卷一 │├──┼─────────────┼─────────┤│ 2 │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卷二 │本院卷二 │├──┼─────────────┼─────────┤│ 3 │102年度偵字第7496號卷 │偵卷一 │├──┼─────────────┼─────────┤│ 4 │103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 │偵卷二 │├──┼─────────────┼─────────┤│ 5 │104年度偵字第6133號卷 │偵卷三 │├──┼─────────────┼─────────┤│ 6 │105年度偵緝字第8號卷 │偵卷四 │├──┼─────────────┼─────────┤│ 7 │恆警偵字第10231773200號卷 │警卷一 │├──┼─────────────┼─────────┤│ 8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3000│警卷二 ││ │1174號卷一 │ │├──┼─────────────┼─────────┤│ 9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3000│警卷三 ││ │1174號卷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