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成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利富宗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林勁源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謝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成德、林勁源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利富宗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銀色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咖啡色外套壹件、紫色口罩壹枚均沒收。被告郭成德、、利富宗、林勁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參佰陸拾元、肆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利富宗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3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利富宗、郭成德及林勁源為朋友關係,利富宗之女友朱玲瑤前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 段與大連路44巷交岔路口之「伯樂檳榔攤」瑞光店(下稱伯樂檳榔攤)工作。朱玲瑤於伯樂檳榔攤任職期間,利富宗經常至該店找朱玲瑤,因此熟悉該店金錢之運作情形及擺放位置,並知悉該店前曾數度發生財產犯罪案件,且均未偵破。利富宗為謀求賭本以贏取賭博性電玩之彩金,即萌生強盜伯樂檳榔攤之想法。嗣於105 年1 月21日晚間9 、10時許,利富宗在屏東縣鹽埔鄉之「金魚曜網際網路」(下稱金魚曜網咖)遇見郭成德、林勁源,即向該2 人提議強盜一事,其等3 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利富宗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成德、林勁源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並停車在同縣市○○路00○00號旁之排水溝附近,利富宗即指示郭成德下車前往伯樂檳榔攤強盜財物,惟郭成德因無安全帽遮掩,心生膽怯而不敢下手,其等3 人因而作罷返回金魚曜網咖(尚未著手)。於105 年1 月22日晚間11、12時許,其等3 人搭乘利富宗所有上開車輛自金魚曜網咖出發,先由利富宗駕駛上開車輛至林勁源位在同縣○○鄉○○路00巷0 號住處,並由林勁源、郭成德下車至林勁源房間內,拿取林勁源所有紫色口罩1 枚。離開後,利富宗於同日晚間12時許至翌日(即105 年1 月23日)1 時許間,駕車行經同縣長治鄉繁華村某處時,以林勁源視力較好為由,指示改由林勁源駕車,利富宗則坐在副駕駛座,其等3 人仍決定以伯樂檳榔攤為強盜目標,且為瞭解該店目前情形,林勁源先駕車經過該店,利富宗見店內僅鍾佳惠值班,並無他人在場(事實上當時鍾佳惠之男友在伯樂檳榔攤內之儲藏室睡覺),遂指示林勁源再將車輛停放在前揭排水溝附近,並告知郭成德該店內金錢擺放之位置,及強盜時應注意事項後,指示郭成德下車強盜,郭成德隨即穿起利富宗所有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之咖啡色外套,戴上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及前揭自林勁源家中拿取之紫色口罩,並持林勁源所有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銀色玩具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單位面積動能為4.50焦耳/ 平方公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下車,步行前往伯樂檳榔攤,於同日凌晨1 時58分許,在該店內向鍾佳惠出示上開銀色玩具手槍後恫稱:「最好將錢交出來,我不會對妳怎麼樣,我只要錢而已」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鍾佳惠不能抗拒,而任由郭成德取走其所管領置放於桌面上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150 元。得手後,郭成德再步行回上開車輛停放處,途中先將上開安全帽及口罩丟棄,復乘坐林勁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其等3 人並前往同縣鹽埔鄉新圍村某四海豆漿店(下稱四海豆漿店),以其中250 元購買宵夜,再返回金魚曜網咖平分其餘金錢。嗣經警據報調閱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利富宗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前曾行經伯樂檳榔攤附近,而於105 年1 月23日晚間6 時許,於利富宗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將之查獲,再分別扣得上開咖啡色外套1 件及銀色玩具手槍1 枝,又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金魚曜網咖查獲郭成德,並經其帶領在前揭排水溝附近扣得上開紫色口罩1 枚,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郭成德、利富宗、林勁源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90頁、第114 頁反面、第16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成德就其於前揭時、地,穿著咖啡色外套,戴上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及紫色口罩,並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銀色玩具手槍,前往伯樂檳榔攤,在該店內向鍾佳惠出示上開銀色玩具手槍後恫稱:「最好將錢交出來,我不會對妳怎麼樣,我只要錢而已」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鍾佳惠不能抗拒,並取走鍾佳惠所管領置放於桌面上之現金1,150 元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利富宗固坦承其連續2 日夜間均曾與被告郭成德、林勁源,一同搭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自金魚曜網咖外出,被告郭成德強盜得手後,其等3 人亦曾前往四海豆漿店買宵夜,嗣再返回金魚曜網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連續2 日夜間,都是由被告林勁源開車,伊上車後就昏昏沈沈想睡覺,案發當晚,被告林勁源曾停車讓被告郭成德下車上廁所,後來伊問被告郭成德為何上廁所這麼久,他說很刺激,剛去伯樂檳榔攤強盜,伊便告訴他出事要自己承擔,被告林勁源先前亦曾詢問伊關於伯樂檳榔攤的事情,但伊叫他不要亂想,不能去強盜,還是要實在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226 頁)。訊據被告林勁源雖坦認其連續2 日夜間經由被告利富宗之邀約,均與被告利富宗、郭成德一起搭乘被告利富宗所有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自金魚曜網咖外出,105 年1 月21日是在晚間9 、10時許出發,有停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旁之排水溝附近,之後再返回金魚曜網咖,105 年1 月22日則是在晚間11、12時許出發,其先與被告郭成德返回住處拿口罩,於同日晚間12時許至翌日(即105 年1 月23日)1 時許間,在同縣長治鄉繁華村某處改由其駕車,後來又到前揭排水溝附近,被告郭成德在該處曾下車,上車後拿錢給被告利富宗,之後就去四海豆漿店買宵夜,再返回金魚曜網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晚,伊在前揭排水溝附近曾下車上廁所,上車後就沒有見到被告郭成德,伊向利富宗詢問,被告利富宗叫伊不要問,說等一下就知道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郭成德於前揭時、地,穿著咖啡色外套,戴上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及紫色口罩,並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銀色玩具手槍,前往伯樂檳榔攤,在該店內向鍾佳惠出示上開銀色玩具手槍後恫稱:「最好將錢交出來,我不會對妳怎麼樣,我只要錢而已」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鍾佳惠不能抗拒,並取走鍾佳惠所管領置放於桌面上之現金1,150 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3 號卷(下稱偵803 卷)第6 頁、第103 至104 頁,本院卷第27頁、第109 頁、第164 頁、第216 頁、第225 頁】,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伯樂檳榔攤員工鍾佳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在伯樂檳榔攤工作時遭人持槍強盜,當時其男友劉正能在儲藏室睡覺等語(見偵803 卷第77頁、第250 頁,本院卷第216 至219 頁),及證人劉正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證人鍾佳惠遭強盜時,伊在儲藏室睡覺等語(見偵803 卷第249 頁、本院卷第184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紫色口罩1 枚、咖啡色外套1 件及銀色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證。此外,復有伯樂檳榔攤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1050012352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803 卷第14至26頁、第49至55頁、第86頁、第264 至266 頁)。足認被告郭成德前揭任意性自白實與客觀真實相符,足可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以認定。又被告郭成德始終均供稱其強盜取得之金額為1,150 元,且於警詢及偵訊中更明確陳稱:其中6 張是100 元紙鈔,其餘是50元硬幣等語(見偵803 卷第6 頁、第104 頁);而證人鍾佳惠先於警詢時證稱:伯樂檳榔攤遭強盜700 元以下等語(見偵803 卷第77頁),又於偵訊時證稱:伯樂檳榔攤遭強盜515 元等語(見偵803 卷第240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原本以為只有被強盜515 元,所以在偵訊時才如此陳述,但後來清點時發現還少了700 元,大概損失約1,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證人鍾佳惠對於伯樂檳榔攤遭強盜之金額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語意並非十足肯定,相較於被告郭成德就此部分語意明確且有計算依據之證述,毋寧以被告郭成德之證述較為可信,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伯樂檳榔攤遭強盜之金額確實高於1,150 元,則自應認定本案伯樂檳榔攤遭強盜之金額即為1,150 元。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勁源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1 月21日晚間,被告利富宗約伊要到屏東市逛一逛,當日晚間9 、10時許,被告利富宗開車載伊到屏東市,有經過伯樂檳榔攤,也有停在排水溝附近,該處就是翌日被告郭成德下車的地方等語(見偵803 卷第22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 月21日晚間,被告利富宗在金魚曜網咖向伊表示要去屏東市逛逛,被告利富宗有開車有經過伯樂檳榔攤,並停在排水溝附近,後來回程則改由伊開車,105 年1 月22日晚間,被告利富宗在金魚曜網咖再度表示要去屏東市逛逛,一開始由被告利富宗開車,先到伊住處去拿口罩,後來到了長治鄉附近,被告利富宗說他很累改由伊開車,他要伊開經過伯樂檳榔攤,並要伊停車在排水溝附近,被告郭成德有下車,他上車後就說趕快走,伊就開車到四海豆漿店買宵夜,之後再回金魚曜網咖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第176 至17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成德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1 月21日及22日晚間,伊與被告利富宗、林勁源均從金魚曜網咖駕車出發,車子都有經過伯樂檳榔攤,也有停在排水溝附近,第2 日晚間出發後有先到被告林勁源家,伊跟被告林勁源一起下車,到他房間裡拿口罩,之後在長治鄉繁華村改由被告林勁源開車等語(見偵803 卷第195 至19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 月22日晚間,被告利富宗開車載伊與被告林勁源從金魚曜網咖出發,有先到被告林勁源住處,伊與被告林勁源一起下去到他房間拿口罩,後來改由被告林勁源開車,被告利富宗則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林勁源開到伯樂檳榔攤附近的排水溝處停車,伊下車強盜得手後,上車向被告利富宗表示肚子餓,並把強盜來之金錢交給被告利富宗,之後就到四海豆漿店,由被告利富宗、林勁源下車去買食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第171 頁)。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勁源、郭成德前揭證詞,其等對於連續2 日夜間搭乘被告利富宗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自金魚曜網咖外出,且均經過伯樂檳榔攤,並停放在排水溝附近,第2 日夜間亦曾前往被告林勁源住處拿取口罩,且嗣後改由被告林勁源駕車,而於被告郭成德強盜得手後,亦曾前往四海豆漿店購買食物等情,證述均屬一致,是其等此部分證述堪可採信。又被告利富宗亦不否認其連續2 日夜間均曾與被告郭成德、林勁源,一同搭乘其所有白色自用小客車自金魚曜網咖外出,且被告郭成德強盜得手後,其等3 人亦曾前往四海豆漿店買宵夜,嗣再返回金魚曜網咖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利富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1 月23日凌晨1 時58分許案發前後,曾行經伯樂檳榔攤附近之瑞光路3 段及大連路,且於案發前曾經過伯樂檳榔攤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地圖在卷可考(見偵803 卷第82至85頁、第171 至179 頁)。基上,被告利富宗於105 年1 月21日晚間9 、10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郭成德、林勁源自金魚曜網咖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並曾停車在伯樂檳榔攤附近之排水溝處,被告利富宗於105 年1 月22日晚間再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郭成德、林勁源自金魚曜網咖出發,先至被告林勁源位在同縣○○鄉○○路00巷0 號住處,並由被告林勁源、郭成德下車至該處被告林勁源房間內拿取口罩,離開後,於同日晚間12時許至翌日(即105 年1 月23日)1 時許間,在同縣長治鄉繁華村某處改由被告林勁源駕車,被告利富宗則坐在副駕駛座,嗣被告林勁源駕車經過伯樂檳榔攤,並停放在前揭排水溝附近,被告郭成德下車強盜得手後,被告林勁源則駕車搭載被告郭成德、利富宗離去,並前往四海豆漿店購買宵夜後,再返回金魚曜網咖各事實,亦可以認定。 ㈢被告利富宗、林勁源雖均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被告林勁源更於偵訊中供稱:被告郭成德、利富宗在車上講話都鬼鬼祟祟的云云(見偵803 卷第184 頁、第186 頁),儼然係被告郭成德、利富宗密謀共犯本件強盜犯行,另依被告利富宗所辯,則似為被告林勁源提議強盜伯樂檳榔攤而由被告郭成德下手。被告利富宗、林勁源否認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為辯詞,大相逕庭,顯有相互推諉卸責之情,實難逕為採信。又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成德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1 月21日晚間,伊等3 人從金魚曜網咖出發,被告利富宗在車上就有向伊等表示去「巡腳路」,並說伯樂檳榔攤比較好搶,且稱該店被強盜好幾次,後來車停在排水溝附近,被告利富宗要伊下去強盜,伊稱沒有安全帽,嗣就返回網咖,105 年1 月22日晚間,被告利富宗在金魚曜網咖內向伊及被告林勁源表示要去「巡腳路」,於105 年1 月23日凌晨1 時多許,被告林勁源駕車搭載伊與被告利富宗經過伯樂檳榔攤,被告利富宗表示還是該店比較好下手,且只有1 個店員在場,就叫被告林勁源將車停在排水溝附近,叫伊將車上1 頂安全帽戴起來,並戴口罩拿槍下去強盜,並說伯樂檳榔攤的錢是放桌上的盒子內,還要問店員鐵櫃裡的錢,被告利富宗在車上要伊下車去強盜,被告林勁源都在場,他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利富宗想要強盜取財,是因為他想要有錢去把玩賭博性電玩等語(見偵803 卷第195 至197 頁、第257 至258 頁)。已明確詳述係被告利富宗為謀求把玩賭博性電玩之成本,主動提及伯樂檳榔攤曾被財產犯罪數次,容易下手,並與被告郭成德、林勁源共同謀議本件強盜犯行,又被告3 人於案發前1 日晚間亦曾開車經過伯樂檳榔攤,且停在附近之排水溝處,然因被告郭成德無安全帽遮掩致不敢下手強盜而作罷,案發當日晚間被告3 人再度駕車外出,並先在被告林勁源家中取得口罩,最後被告利富宗仍決定強盜伯樂檳榔攤,而指示被告林勁源將車停放在上開排水溝處,並告知被告郭成德強盜之細節及該店金錢擺放之位置,另要求被告郭成德遮掩形跡等被告利富宗、林勁源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經過。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成德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林勁源之辯詞,證稱:「(問:本件搶案是你跟利富宗合議,林勁源都沒有參與嗎?)答:林勁源在車上有沒有聽清楚我不曉得……在車上的時候利富宗很安靜,但他在開車的時候,有時候會跟我小聲的討論,我們在車上有討論行搶過程,但我不知道林勁源有沒有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然就被告利富宗之部分仍證稱:被告利富宗於案發前1 日晚間曾提議要強盜伯樂檳榔攤,但因伊害怕而作罷,案發當日晚間,被告利富宗仍提議要強盜伯樂檳榔攤,並說被搶好幾次了,很安全,又先要求伊到被告林勁源家中拿取口罩,嗣指示被告林勁源將車開到伯樂檳榔攤附近的排水溝處,且要求伊穿戴上放置在車內之白色安全帽及咖啡色外套,並戴上從被告林勁源家中取出口罩,另告知伊在駕駛座後方有槍及伯樂檳榔攤內放錢鐵櫃的位置,被告利富宗提議強盜是因為他要拉賭博性電玩的彩金,所以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72 頁)。就被告利富宗提議強盜伯樂檳榔攤之動機,為掩飾犯行而先到被告林勁源家中拿取口罩,嗣指示被告林勁源將車停放在上開排水溝處,並告知被告郭成德強盜之細節及該店金錢擺放之位置,及要求被告郭成德遮掩形跡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情節,其證述仍屬一致。 ⒉證人即被告利富宗之女友朱玲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伯樂檳榔攤工作,被告利富宗有時會來陪伊上班,被告林勁源亦曾與被告利富宗一起到伯樂檳榔攤來找伊,被告郭成德則不曾來過,伯樂檳榔攤的同事曾經告知伊,該店曾經遭搶1 、2 次,被告利富宗也有聽到,伊也有跟被告利富宗說過,被告利富宗有見過伯樂檳榔攤的監視器,也知道錢都放在鐵櫃裡等語(見偵803 卷第152 至153 頁、第216 至218 頁,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證人即伯樂檳榔攤之負責人王淑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伯樂檳榔攤本次已經是第3 次被搶了,先前2 次都有報警,但沒有下文,大夜班時會有1,000 元的零錢,其他的錢鎖在冰箱旁的櫃子裡,伊不認識被告郭成德,被告利富宗的女友之前在伯樂檳榔攤工作,被告利富宗會到檳榔攤陪她等語(見偵803 卷第156 頁、第167 至169 頁)。證人即伯樂檳榔攤之員工鍾佳妮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利富宗及林勁源,被告利富宗會開車載被告林勁源來伯樂檳榔攤,伊沒有見過被告郭成德等語(見偵803 卷第147 至148 頁)。證人鍾佳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伯樂檳榔攤工作都是去代班,但都是由伊前男友劉正能在賣檳榔,伊對被告3 人沒有印象,案發當時王淑琳還沒有來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 頁)。證人劉正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利富宗這個人,伊有時在伯樂檳榔攤幫忙鍾佳惠,被告利富宗、林勁源會來買檳榔,伊則沒有見過被告郭成德,伯樂檳榔攤的錢可能放在桌面,也可能放在鐵櫃,看店員的習慣,王淑琳會親自或由送貨的司機來收走當日的營業額,但會留下本金3,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成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伊不曾去過伯樂檳榔攤,因為伊沒有吃檳榔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利富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伊與被告林勁源都會去伯樂檳榔攤買檳榔、香菸,被告郭成德不會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勁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利富宗有吃檳榔的習慣,被告郭成德則很少吃檳榔,本案發生前,伊曾與被告利富宗去過伯樂檳榔攤,忘記有無跟被告郭成德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基上,堪認被告利富宗及林勁源因其等有吃檳榔之習慣,且被告利富宗與伯樂檳榔攤之前員工朱玲瑤交往,因而經常出入伯樂檳榔攤,被告利富宗更因此得知伯樂檳榔攤前曾發生財產犯罪,尚未偵破,且知悉該店內金錢之運作情形與擺放位置,至於被告郭成德則應與伯樂檳榔攤並無任何往來甚明。 ⒊被告利富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郭成德強盜時所穿著之咖啡色外套為其所有,且當時放在車上,銀色玩具手槍則為被告林勁源所有,放在伊車上已經好幾天了等語(見偵803 卷第40頁、第116 頁、第261 至262 頁)。被告林勁源於警訊及偵訊時亦供稱:被告郭成德強盜時所穿之咖啡色外套為被告利富宗所有,所持之銀色玩具手槍則為伊所有,槍都放在被告利富宗之車上等語(偵803 卷第63至64頁、第109 頁)。被告利富宗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等3 人只有這2 天一起外出,是被告郭成德自己說要跟伊及被告林勁源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基此,以本件案發前,被告郭成德與伯樂檳榔攤並無任何往來,且未曾與被告利富宗、林勁源一同外出之情形以觀,其對於伯樂檳榔攤應屬陌生,甚至應該並不知悉所在地,又參以被告郭成德於本件案發當時僅係第2 次與被告利富宗、林勁源一起駕車外出而已(第1 次則為前1 日),且外出所搭乘之車輛又非其所有,亦非其所駕駛而言,被告郭成德如何能在被告林勁源停車在伯樂檳榔攤附近之排水溝時之短暫時間內,即能得知伯樂檳榔攤與排水溝間相對位置,且分析評估下手強盜伯樂檳榔攤之成功率或風險,及判斷強盜與往返所需時間以免被告利富宗、林勁源久候其不回而先行離去,致其無人接應,又能知悉被告林勁源之銀色玩具手槍與被告利富宗之咖啡色外套,均置放於車上,並取得以之為犯案工具後,決定下車步行至伯樂檳榔攤強盜?苟非有人先行提供被告郭成德有關強盜伯樂檳榔攤之資訊及所需工具,被告郭成德應不致決定犯案,並能於遮掩形跡及取得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槍枝後,下手實施強盜。況且,在被告郭成德強盜前,其實際上曾先前往被告林勁源家中取得嗣後強盜伯樂檳榔攤所用之紫色口罩,且嗣後被告3 人仍集體行動,一同前往四海豆漿店購買宵夜,足見本件顯非被告郭成德個人臨時起意所為。而就本件3 位被告而言,被告利富宗與伯樂檳榔攤之關係最為密切(有吃檳榔之習慣,女友朱玲瑤曾在該處工作,知悉伯樂檳榔攤前曾發生財產犯罪及其店內金錢之運作情形、擺放位置),且被告郭成德強盜所用之工具中,咖啡色外套為被告利富宗所有,銀色玩具手槍為被告林勁源所有,但均置放在被告利富宗之車上,實際上在被告利富宗之實力支配下。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勁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利富宗需要錢玩賭博性電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被告利富宗於偵訊中亦供稱:伊在金魚曜網咖有輸錢等語(見偵803 號卷第261 頁)。自堪認被告郭成德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關於被告利富宗想強盜伯樂檳榔攤之動機,第1 日晚間因沒有安全帽而未下手強盜,第2 日出發後,被告利富宗先要求先到被告林勁源家中拿取口罩,指示被告林勁源將車停放在伯樂檳榔攤附近之排水溝處,告知被告郭成德強盜之細節及該店金錢擺放之位置,要求被告郭成德遮掩形跡等節,應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其次,關於被告林勁源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利富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林勁源連續1 週都有出門,都是伊約被告林勁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被告林勁源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平時晚上常與被告利富宗駕車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而被告利富宗、林勁源於案發前曾一起前往伯樂檳榔攤,被告林勁源所有之銀色玩具手槍亦置放於被告利富宗之車上,被告郭成德則僅於案發當日及前1 日與被告利富宗、林勁源一同外出等情,已如前述。依此,堪認被告林勁源與被告利富宗之關係,應較被告郭成德與被告利富宗之關係為密切。倘被告利富宗不欲被告林勁源參與本件犯行,則其大可不用邀約被告林勁源一同外出即可,何需主動邀同被告林勁源一起外出後,在車上再與被告郭成德行鬼鬼祟祟謀議犯罪之舉,更何況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內空間並不大,被告利富宗如何能確保其與被告郭成德謀議強盜之言論不被被告林勁源所知悉?此顯與常理不符。而被告林勁源既經由被告利富宗之邀約,連續2 日與被告郭成德、利富宗外出,且更曾讓被告郭成德至其住處房間內拿取強盜所用之紫色口罩,並依被告利富宗之指示,停車在伯樂檳榔攤附近之排水溝處,又任由被告郭成德取走其所有之銀色玩具手槍作為犯案之工具,則其對於被告利富宗意欲強盜伯樂檳榔攤之舉,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郭成德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林勁源明確知悉要強盜伯樂檳榔攤一事等語,應屬真實而可採憑,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知道林勁源有沒有聽清楚」之證述,實屬為被告林勁源脫罪之詞,不可採信。 ⒋被告利富宗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郭成德強盜時所戴之白色全罩安全帽,嗣後經其丟棄在排水溝,足見該安全帽原先並非置放在被告利富宗車上,應係被告郭成德下車後另行取得;又被告既已戴上全罩安全帽,何須先取得口罩並戴上犯案;另被告利富宗原先已與伯樂檳榔攤有所往來,自不可能草率犯案;其次,被告郭成德強盜當時,並未取得伯樂檳榔攤內鐵櫃裡之財物,亦與其所證稱被告利富宗告知其鐵櫃裡有錢等語不符;再者,被告利富宗前有論罪科刑紀錄,復有正當工作及賺錢管道,並無犯案之動機云云。惟被告郭成德係於被告利富宗車上取得強盜所用之白色全罩安全帽,業據其證述如前,而被告林勁源於偵訊時亦供稱:該安全帽是放在後座,伊上車就有了等語(見偵803 卷第183 頁),核與被告郭成德前揭所證相符,而被告郭成德戴上口罩及安全帽犯案,無非是在下手強盜時,以雙重保險之方式要確實避免其臉部特徵遭人記憶,而嗣後逃離現場時將安全帽及口罩丟棄,則顯然係為防止他人追出後,可藉由安全帽及口罩等特徵,明確知悉其即為犯罪人,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又證人鍾佳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成德強盜時有提到鐵櫃,但他後來沒有搶鐵櫃,他很害怕,伊也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足見被告郭成德於強盜當時確曾將鐵櫃當成目標,益徵其所稱被告利富宗曾告知其鐵櫃裡有錢之證述,確屬真實。另正因為被告利富宗、林勁源先前已與伯樂檳榔攤有所往來,則推由不曾與伯樂檳榔攤接觸過之被告郭成德下手強盜,遭發現之風險顯然較其等2 人親自實施為低,至於被告利富宗是否前有論罪科刑紀錄及正當工作或收入,與其是否強盜他人財物間,本即無論理及邏輯上之必然關連性。基上,辯護人此處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不足以做有利於被告利富宗之認定。 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利富宗提供伯樂檳榔攤之相關資訊,且與被告林勁源共同提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紫色口罩、咖啡色外套、銀色玩具手槍),被告林勁源更依被告利富宗之指示停車於伯樂檳榔攤附近之排水溝處後,由被告郭成德下車實施強盜,得手後,其等3 人前往四海豆漿店購買宵夜,顯然係以強盜所得金錢支應,而有共享犯罪所得之舉(詳見沒收部分),是足認被告利富宗、林勁源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計畫之擬定,利用被告郭成德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3 人之犯罪計畫,而為共謀共同正犯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富宗、林勁源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等與被告郭成德共犯本件強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成德持以脅迫證人鍾佳惠所用之銀色玩具手槍,經鑑定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0焦耳/ 平方公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乙情,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參,然上開玩具手槍係金屬製品,重量約1.15公斤乙情,有警製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803 卷第271 頁),是上開玩具手槍具有相當之體積,且質地堅硬,若持之揮舞攻擊他人,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郭成德、利富宗、林勁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利富宗、林勁源就本件所犯,與被告郭成德有犯意聯絡,被告郭成德則另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實際在伯樂檳榔攤實施犯罪之人僅有被告郭成德,是縱使本案被告共有3 人,亦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另被告利富宗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3 人雖以銀色玩具手槍為強盜之工具,然該手槍單位面積動能不足,尚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且被告郭成德亦僅持槍作勢恫嚇證人鍾佳惠,並未真正下手攻擊或破壞現場其他物品,而被告利富宗、林勁源均僅在外等候,並未一同進入現場,是被告3 人之犯罪手段之危險性,較一般徒手或持兇器攻擊被害人,致身體受有傷害而不能抗拒之情狀輕微,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所生之危害亦不高,且證人鍾佳惠實際上亦未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又被告3 人強盜之財物金額僅為1,150 元,尚非鉅額。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3 人本案之犯罪情狀,若逕論處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利富宗既有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郭成德、利富宗、林勁源於本件案發時均正值青壯,非無一定之謀生能力,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共同強盜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其等之行為雖未使證人鍾佳惠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然亦相當程度使其受有恐懼,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郭成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利富宗、林勁源均始終否認犯行,且相互推諉卸責,犯後態度皆欠佳,及被告郭成德、林勁源均為國中肄業,被告利富宗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郭成德現務農,每日收入約1,700 至1,800 元之間,每月能工作20至23日左右,與祖父同住,被告利富宗現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4 、5 萬元之間,已與證人朱玲瑤結婚,被告林勁源現務農,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現與母親、女友同住之家庭狀況,暨兼衡被告利富宗為本件犯罪之主要規劃者,被告郭成德為下手實施強盜之人,被告林勁源僅屬附從角色之犯罪分工,與其等所造成伯樂檳榔攤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扣案之銀色玩具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號)及咖啡色外套1 件,各為被告林勁源、利富宗所有乙情,業據前述;又扣案之紫色口罩1 枚,係被告郭成德、林勁源一同自被告林勁源房間內取出,亦如前述,應為被告林勁源所有,而上開物品均經本院認定屬被告3 人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郭成德犯案時所戴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或足以認定確屬被告3 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成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四海豆漿店買東西的錢,是被告利富宗用強盜之犯罪所得去買的,共花了250 元,伊自己的部分約70元,伊另外拿到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利富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己的部分為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勁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四海豆漿店買東西,是買3 個人的份,伊忘記伊的部分是多少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而被告郭成德強盜得取金錢後,被告3 人旋即前往四海豆漿店購買食物,則以犯罪所得之金錢支應,應屬事理之常,是被告郭成德此部分所證,實可採憑。又參諸被告3 人上開證述,堪認就購買食物之250 元中,被告郭成德分得70元,被告利富宗分得60元,被告林勁源則分得120 元(計算式:250 -70-60=120 )。至於剩餘之900 元部分(計算式:1150-250 =900 ),被告郭成德分得之300 元,恰為1/3 (計算式:300 ÷900 =1/3 ),衡情被告利富宗、林勁源亦應 各分得300 元,方為合理。依此,被告郭成德本件犯罪所得應為370 元(計算式:300 +70=370 ),被告利富宗之犯罪所得應為360 元(計算式:300 +60=360 ),被告林勁源之犯罪所得應為420 元(計算式:300 +120 =420 )。茲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3 人上開各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扣案之黑色羽絨外套1 件,與本件被告3 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間,均難認有何直接之關聯性,亦非屬違禁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