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江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江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江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超出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