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戴育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育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育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育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關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暨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其前於民國105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72號被 告 戴育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育森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531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12月20日(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龍興釣蝦場」飲用啤酒、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育森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蘇 敬 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