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2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進輝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18時至1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巿廣東路之「伯樂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巿廣東路與民學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遭警方攔查,警方旋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於同日19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2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本案已係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職業為司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及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