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四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四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四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未肇事之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66號被 告 潘四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四海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龍興釣蝦場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其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與敬軍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同日2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四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四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1 日檢察官 楊 士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吳 炳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