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度交訴字第108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柏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緯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載運牛奶為業務,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神中村大義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社美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李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社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賴柏緯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仍高速前行,李志銘見狀駕車向右傾斜,欲為閃避,仍遭撞及右側車身,人車遭撞至對向護欄,撞擊瞬間灰塵揚起,機車碎片散落一地。李志銘經送醫後,終因中樞衰竭、頭部外傷併顱骨及顏面骨骨折併腦挫傷、右側4-8 肋骨骨折併血胸,延至當日13時30分傷重不治死亡。賴柏緯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向員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柏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號000-000 營業大貨車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相片20張、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4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翻拍錄影畫面相片6 張及錄影光碟1 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事發同日13時30分許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20張等在卷可憑,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置於事故發生地等待警員前往處理,並向承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牛奶為其業務,駕駛車輛行經設有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李志銘傷重死亡,應受相當之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乙情,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1頁),足見被告有盡力彌補其所生所損害之意,暨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陳曉純、李清山成立調解,獲得上開被害人家屬原諒,並已全額給付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有悔過彌補之意。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死亡而罹刑章,惡性不深,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