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祥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8817號),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羽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羽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84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25頁),因與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允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造成告訴人允撰科技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該小客車復已於3 日內尋回,並由告訴人允撰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潘正益代為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前揭小客車,然該小客車業經告訴人允撰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潘正益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㈠第22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