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肆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2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藤本舖」茶飲店,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臺上由甲○○管理之「青少年純潔協會」捐款箱1個 (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5年2月25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茶的魔手」飲料店,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臺上分別由戊○○管理之「台灣世界展望會」捐款箱1個及己○○管理之「九品流浪貓狗養護之家」捐款箱1 個(上開2個捐款箱內共有現金約15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05年2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 號「白色飲品」飲料店,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臺上由丁○○管理之「基督教芥菜種會」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約1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05年3 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第一市場內40號店鋪之「白色飲品」飲料店,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臺上由乙○○管理之「財團法人朝興啟能中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250元),得手後離去。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己○○、丁○○、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 頁正反面、第11至12頁、第15頁正反面、第22至23頁、第18至19頁)及證人即前揭「藤本舖」茶飲店負責人林士翔、前揭「茶的魔手」飲料店負責人盧銥均、前揭「白色飲品」飲料店負責人廖政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4頁)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第36至4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於104年3 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迄未賠償被害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現金合計約7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其所竊得之捐款箱4 個及現金7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迄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