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明雄 賴慶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塗明雄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慶雄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十二平方電纜線長約捌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塗明雄與賴慶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8日凌晨1時許,由塗明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慶雄,一同前往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起訴書記載為1103、1104、1112地號)土地之太陽能光電廠區(下稱元鴻公司甲廠區),先由塗明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翻越圍牆進入元鴻公司甲廠區,以上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規格22平方電纜線,長約8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再將竊得之電纜線拋至元鴻公司甲廠區外,交予在外把風之賴慶雄,由賴慶雄於翌(9)日變賣得款5,000元,由其2人朋分花用。 二、塗明雄與賴慶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8日下午11時許至同年月9日凌晨0 時許,由塗明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慶雄,一同前往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起訴書未記載1111地號)土地之太陽能光電廠區(下稱元鴻公司乙廠區),塗明雄與賴慶雄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各1 支,剪開毀壞元鴻公司乙廠區之鐵絲圍籬後,進入該廠區欲竊取電纜線,適該公司助理工程師陳長興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塗明雄與賴慶雄見警方到場即分別逃逸,而未得逞。嗣為警在元鴻公司乙廠區鐵絲圍籬外發現並扣得塗明雄所有之油壓剪2 支,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塗明雄、賴慶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明雄、賴慶雄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15頁;偵卷第44至46頁、第52至54頁、第58至59頁、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長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卷第24至3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7頁、第36頁、第46至57頁、第59至67頁),復有塗明雄所有之油壓剪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二所行竊之地點,分別為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同段1103、1104、1111、1112地號土地之不同廠區,業據證人陳長興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4至27頁、第32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行竊地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推由被告塗明雄翻越圍牆進入行竊地點;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由被告2 人剪開毀壞鐵絲圍籬進入行竊地點,分別屬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本案持以剪取電纜線所用之油壓剪,質地堅硬銳利,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倘持以對人揮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無誤。 (二)是核被告2 人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公訴意旨漏論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牆垣及事實欄二部分另構成同條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2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塗明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97年度簡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2)97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以(3)98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4)98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1)(2)案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19日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 月13日,再與上開(3)(4)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塗明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24頁)。再被告賴慶雄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 9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罪)、4月(2罪)、9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2)97年度易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3)100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 月26日,再與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賴慶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是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於竊得財物前,因警方到場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具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其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油壓剪2支,為被告塗明雄所有,供被告2 人犯本案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塗明雄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 人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電纜線,規格為22平方之電纜線,長約800 公尺,價值約100,000 元,業據證人陳長興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2頁),為被告2人之竊盜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