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仕昌與友人吳鎮有(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凌晨1 時許,由吳鎮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仕昌自吳仕昌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果菜市場對面產業道路內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某工寮出發,行駛於道路,沿途搜尋可以下手行竊之自用小貨車,迨於同日凌晨2 時17分許,吳仕昌與吳鎮有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發現景山園藝所有交由員工顏文勇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置有圓鍬3 支、鋤頭1 支、測量用角架2 支,下稱本案貨車),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停車格內,即推由其中1 人下車,持不詳器具開啟本案貨車車門,並以不明方式啟動本案貨車電門,將車駛離而得逞,另1 人則騎乘上開機車在旁把風接應,尾隨在行竊得手之本案貨車之後,一起返回吳仕昌上開工寮。嗣經顏文勇於同日上午7 時許,發現本案貨車遭竊,報警處理,並由顏文勇友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3 段香蕉園旁路邊尋獲本案貨車(已發還顏文勇),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文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鎮有、證人即被害人顏文勇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第10頁正反面,偵卷第34至3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本案貨車失竊路線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第13至26頁,偵卷第27頁反面、第42至47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裁判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吳鎮有為上開犯行時,駕駛本案貨車者為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陳述駕駛本案貨車者為吳鎮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而吳鎮有於警詢中證述:是吳仕昌把本案貨車開走,我是騎機車跟在後面等語(見警卷第2 至4 頁),故被告與吳鎮有就此部分之陳述並不一致。然被告既已承認與吳鎮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本案貨車,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吳鎮有之行為分擔係1 人下手竊取本案貨車,另1 人則擔任把風者,故應認被告與吳鎮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共負竊盜罪責,然因被告與吳鎮有之供詞不一,且吳鎮有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足見其行蹤不明,無法與被告進行對質詰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依現有卷證難以確認本案中負責下手行竊及駕駛本案貨車者是否為被告,故於事實欄中更正下手行竊及駕駛本案貨車者為被告與吳鎮有「其中1 人」,然依前所述,此並不影響被告應負竊盜罪責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吳鎮有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103 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各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102 年度簡字第5163號、103 年度簡字第31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9日,於104 年7 月1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至25頁),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竊盜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與吳鎮有共同竊取告訴人管理之本案貨車,所為實無可取,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失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足認已對於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已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貨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前已敘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