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秋山明知「唯一的愛」、「落葉」、「紅牌」、「逍遙」、「海岸」、「天註定」、「望月話相思」、「你甘有愛過我」及「情批」等9 首歌曲,係告訴人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非經告訴人金元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該公司對該9 首音樂或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某日,前往戴貴貞(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00號之「圓圓檳榔攤附設卡拉OK」店內,將有違法重製上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之伴唱機2 臺,以每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戴貴貞,並負責維修作業,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金元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羅秋山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智附民字第1 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銷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