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震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蔡國仕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林俊甫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盧鉦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79號、106 年度偵字第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含刀鞘)壹支沒收。 蔡國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含刀鞘)壹支沒收。 盧鉦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含刀鞘)壹支沒收。 林俊甫無罪。 楊承震、蔡國仕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承震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昌遠環護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下稱昌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王家珍),蔡國仕、盧鉦侃則係其所僱用之員工,楊進松則為龍鼎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琮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鼎昌公司)負責人。楊承震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即楊進松友人顏周聰所開設之協震有限公司(下稱協震公司)內,因楊進松拒絕支付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5元之砂石處理費用,遂夥同蔡國仕、盧鉦侃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承震以玻璃質地之煙灰缸、盧鉦侃以開山刀木質刀鞘部分及蔡國仕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共同毆打楊進松,致楊進松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擦傷、疑似硬腦膜下出血、胸壁及腹壁挫傷、右前臂擦傷、左臉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進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楊承震、蔡國仕、盧鉦侃及楊承震、蔡國仕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72-73 頁),並經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承震、盧鉦侃就渠等有於前開時、地共同等毆打楊進松,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擦傷、疑似硬腦膜下出血、胸壁及腹壁挫傷、右前臂擦傷、左臉擦傷傷害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字第8379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一第7-11、181-184 頁,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卷二第53頁反面),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國仕、證人即告訴人楊進松、證人即在場之人顏周聰、鍾雨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一卷一第153 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盧鉦侃係以其所攜帶之開山刀木質刀鞘部分毆打楊進松乙情,業據盧鉦侃先於警詢時自承「當天我到場後看到我老闆楊承震和另一名男子在拉扯,我基於保護老闆,就持工作用的『木棍』毆打該名男子;我以『木棍』毆打該男子手部2 至3 下,我要將該男子跟老闆拉開」、又於偵訊時自承「我們到現場以後看到老闆跟一個人在屋內拉扯,我想要把他們拉開也被打到幾拳,我就還手打了他幾下;我是持『木棍』打人」等語(偵一卷一第19-21 頁,他卷二第44-4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詢中所稱之『木棍』是指刀鞘,因為刀鞘是木頭的,所以我才講木棍」(本院卷二第48頁);又當天盧鉦侃有帶開山刀(含刀鞘)至現場等情,核與蔡國仕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一卷一第173 頁),且楊進松、顏周聰及鍾雨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當天現場看到有人持開山刀等語(偵一卷一第167 頁,本院卷第117 、120 頁反面),是盧鉦侃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其以所攜帶之開山刀木質刀鞘毆打楊進松等情,亦堪認定。盧鉦侃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係以徒手毆打楊進松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難認可採。 ㈡被告蔡國仕固坦承有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許至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與楊承震、盧鉦侃共同出手毆打楊進松等情,辯稱:當天我係自行開車到現場,見楊承震、盧鉦侃持開山刀(含刀鞘)毆打楊進松,後來我見顏周聰將他們拉開,我就先行離開;當時我確實有在場,但未出手毆打楊進松等語(偵一卷一第13-14 頁,本院卷一第53-55 頁、卷二第82頁反面)。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進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稱:當天我去協震公司想問顏周聰下次招標砂石情形,卻遇到楊承震在場,見面後他因砂石規費的事對我叫囂,接著轉身出外打電話再開車出去,約莫5 分鐘後,楊承震帶另外2 部自小客車的手下成員約十餘人,返回協震公司辦公室,一群人隨即對我嗆聲並毆打;對我嗆聲的人應該是「蔡國仕」,其他還有10餘人也都有在場嗆聲、么喝,而且都有出手毆打我,但我不是在地人,無法一一指認;我看了監視錄影器後確定蔡國仕有在場並出手毆打我等語(偵一卷一第149-150 、155-156 、165 頁,他卷一第156 頁,本院卷一第116- 117頁)。 ⒉又據證人即協震公司負責人顏周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天楊進松來我公司找我,來的時候就遇到楊承震;剛開始他們2 人就因補貼費用問題起爭執,楊承震吵完後就離開,約十分鐘後就帶人回來打揚進松,大概來了8 個人,其中還有人持開山刀(含刀鞘);我在現場有看到鬥毆及打罵,不一會楊承震就帶領其他人離開,然後我就看到楊進松衣服遭撕裂、右手臂流血;動手毆打楊進松的除楊承震外,我能確定的只有蔡國仕,其他的我不認識等語(警卷第90-91 頁,他卷二第1 頁)。 ⒊復據證人即協震公司會計鍾雨洳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楊進松來公司找顏周聰時楊承震即在場,後來看到楊承震離開後又開車返回,並帶另一部自小客車下來約5 、6 個人,當時我在隔壁房間就聽到鬥毆、打罵的聲音,成員中我能確定只有蔡國仕;楊承震及蔡國仕就是昨天在公司毆打楊進松的人無誤等語(偵一卷一第167-168頁)。 ⒋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就當天楊承震與楊進松發生爭執後,先駕車離去,隨即帶同手下數人返回協震公司,並對楊進松叫囂、圍毆等情,互核一致;且顏周聰、鍾雨洳2 人與蔡國仕並無恩怨,而楊進松、顏周聰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實難想像渠等有何動機以甘冒偽證罪重罰,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素無恩怨之蔡國仕,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至顏周聰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蔡國仕並未出手毆打楊進松、鍾雨洳則改稱未親眼看到蔡國仕動手云云(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卷二第31、34頁),然此部分不僅與渠等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全然不一,而顯有因蔡國仕在場而受有心理壓力所為避重就輕之詞;況楊承震當時因與楊進松發生爭執,乃特地於離去後又夥同多名手下返回助陣、叫囂,衡情豈有於楊承震已出手毆打楊進松之際,其餘手下除盧鉦侃外,均作壁上觀之可能。是蔡國仕前開所辯,洵非可採,其與楊承震、盧鉦侃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楊進松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楊承震、蔡國仕、盧鉦侃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楊進松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震、蔡國仕及盧鉦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楊承震前於88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 月確定,嗣於101 年3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 月3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16 頁),是楊承震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7 月4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承震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爾糾集蔡國仕、盧鉦侃等人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擦傷、疑似硬腦膜下出血、胸壁及腹壁挫傷、右前臂擦傷、左臉擦傷等傷害,足認渠等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另審酌楊承震、盧鉦侃均坦承犯行,蔡國仕則矢口否認,另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渠等之危害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楊承震自述高中畢業、已婚無子、現以養殖魚蝦為業,蔡國仕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子女、現以當怪手司機及養殖魚蝦為業,盧鉦侃自述國中畢業,與奶奶、母親、太太、小孩及弟妹同住,並育有3 歲及2 歲多之子女,以水電工為業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83頁),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之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開山刀(含刀鞘)1 把既經本院認定為盧鉦侃所攜帶並用於渠等共同傷害楊進松所用之犯罪工具,爰附隨各被告所犯傷害罪宣告沒收之。而楊承震持以毆打楊進松所用之玻璃質煙灰缸已破裂粉碎等情,業據鍾雨洳證述在卷(偵一卷一第167 頁反面),自無再供其他犯罪所用之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內既有事證,難認與傷害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承震、蔡國仕2 人於103 年間某日,知悉告訴人楊進松所開設之琮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龍鼎昌公司)標得高美橋段、大津橋段等工程之砂石標後,利用昌遠公司係負責該工程段負責開採砂石之公司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承震指揮蔡國仕,分別於103 年3 月24日、103 年3 月28日及同年7 月9 日,在楊進松所開設位在屏東縣○○鄉○○○段000 號之琮盛公司內,向該公司會計劉秀梅索討95萬5,000 元、97萬8,000 元(上二筆款項均係於103 年3 月24日所收取)、97萬8,000 元及31萬0,749 元(共計322 萬1,749 元)之款項。楊進松因畏懼楊承震利用昌遠公司係開採砂石之公司之機會,提供其品質不佳,摻雜體積較大之石頭或河床上之大型浮木之砂石,導致砂石進入砂石場處理時,致機械因砂石內摻有前開大型石頭或大型浮木而故障,進而影響砂石場之經營,使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也畏懼楊承震前有寄藏槍枝、子彈及殺人未遂前科,擔憂未交付款項將會遭受身體、生命之威脅,因而同意其公司會計劉秀梅交付上開砂石規費予蔡國仕,再由蔡國仕將該本款項交付予楊承震。因認被告楊承震、蔡國仕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楊承震復以昌遠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向「宏舜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取得該公司所標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5 年度荖濃溪新威大橋河段採售分離計畫」工程標之疏濬工程,並於105 年3 月28日至105 年6 月2 日挖採57,300公噸之砂石予另標得上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5 年度荖濃溪新威大橋河段採售分離計畫」土石標之龍鼎昌公司。詎料楊承震竟利用此機會,與被告蔡國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國仕於105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龍鼎昌公司,要求龍鼎昌公司負責人楊進松支付85萬9,500 元,然楊進松因認楊承震無故調漲規費,且該費用之收取亦不合理而拒絕給付。楊承震又指示具犯意聯絡之被告林俊甫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要求楊進松支付85萬9,500 元未果,隨後蔡國仕與另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再次前往龍鼎昌公司再次索取85萬9,500 元規費,然楊進松仍拒絕給付。因認被告楊承震、蔡國仕、林俊甫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三、被告林俊甫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協震公司內與楊承震、蔡國仕、盧鉦侃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攜帶數量不詳之開山刀及木棍,毆打楊進松,致楊進松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擦傷、疑似硬腦膜下出血、胸壁及腹壁挫傷、右前臂擦傷、左臉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俊甫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承震、蔡國仕、林俊甫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及共同被告間彼此之證述、證人楊進松、顏周聰、鍾雨洳、劉秀梅、侯錦和、邱基亮、劉坤木之證述,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5 年12月2 日水七管第0000000000號函暨說明附件、105 年11月22日、同年月24日砂石開採現場照片、被告106 年5 月3 日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收據、琮盛公司103 年3 月24日、103 年3 月28日、103 年7 月9 日支出證明單影本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龍鼎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義大醫療社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件為據。 伍、就公訴意旨一、二之說明(即被告楊承震、蔡國仕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楊承震、蔡國仕、林俊甫涉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承震、蔡國仕及林俊甫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楊承震辯稱:本件是河川局把土石標售工程區分成土石標跟工程標,伊係負責工程標的廠商,工作內容需要到河川去採砂石,告訴人楊進松則為土石標業者,他們是向河川局買砂石,由工程標業者將挖取的砂石提供給土石標業者。因為河川汰選砂石的能力只能依憑自然的方式,所以每次挖掘的砂石良莠不齊,可能有泥土或是浮木,因為告訴人有要求我們在一開始採砂石的時候就剔除這些雜物,所以103 年時約定由我們公司額外進行汰選砂石的工作,並以每噸10元之價格給付費用;至105 年時,告訴人額外要求我們公司進行這樣的工作,我有要求以每噸15元之價格,當時在場人還有告訴人公司的股東顏周聰等人在場,當時顏周聰向我表示要我先做,到時候錢再討論,工程結束我要求給付款項,告訴人予以拒絕,這部分雙方已經就汰選物料的費用已經合意,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我們也從未使用恐嚇或任何強暴脅迫的手段等語(本院卷一第53頁,卷二第83-84 、86-89 頁);蔡國仕辯稱:伊係楊承震的受雇人,係依楊承震之指示收取費用;且當初河川砂石汰選係告訴人額外與楊承震約定處理砂石之汰選,是收取上開費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此外,伊前往告訴人公司收取費用時,也從未使用恐嚇或強暴脅迫的言語或舉動等語(本院卷一第53頁,卷二第84、113-119 頁);林俊甫辯稱:砂石業者倘有要求額外選料,確實會給付費用予工程標業者;且伊於105 年6 月21日至告訴人公司,只是洽談車輛調度事宜,也非收取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53、84頁)。經查: ㈠證人楊進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國仕於103 年間來公司收取規費時我不在場,都是會計劉秀梅跟他們接洽;楊承震或蔡國仕對我沒有用恐嚇或強暴手段,但我擔心如果不給,他會給我不好的料,造成機器的損壞等語(他卷二第頁,106 年度偵卷〔下稱偵二卷〕卷二第190-195 頁,本院卷一第109-128 頁);而龍鼎昌公司會計劉秀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蔡國仕於103 年間來公司直接找我說要收錢,說是砂石之外額外要收的錢,他沒有出言恐嚇我的人身安全或財產,就是一直強調得標的廠商都有付這筆錢;後來蔡國仕又於105 年6 月14日來公司收錢,但我跟他說沒有請款,當時他就離開了,後來同年月21日中午又來了二個年輕人,也是說他老闆「阿震」叫他來收錢,但我沒有看過他們,也沒有給他們錢,再過20分鐘蔡國仕來,我寫好支出傳票給他,但他看了一下,說金額不符,他沒有收下就離開,他說一噸是15元,不是10元,他說他會叫他們老闆來談,之後就走了,這次蔡國仕也沒有口出惡言,就是一個人來跟我接洽;他們沒有讓我害怕的舉動,我只是不清楚這筆錢的目的為何,且金額都滿大的等語(他卷二第頁,本院卷二第頁)。是由楊進松、劉秀梅之證述可知,蔡國仕等人前往收取款項時,均未有恐嚇之言語或手段,亦無口出惡言,甚至未曾向渠等表示「未給付即會提供劣質砂石」,自難認渠等索討費用之行為即有惡害通知而該當恐嚇之構成要件。 ㈡再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是行為人固有使人交付財物,然倘無不法所有意圖,仍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⒈依同為龍鼎昌公司股東之顏周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承震曾於105 年間在協震公司,要求我們以每噸15元之價格補貼他,當時有我、楊進松等股東在場,他沒有說不給會怎樣,但有說104 年就是以15元補貼怪手整平路面及廢料整理;當下楊進松沒有答應,但我有跟楊承震說你先幫楊進松調車,之後我再跟楊進松溝通等語(本院卷一第119-120 頁)。是從顏周聰之證述可知,其確實有以龍鼎昌公司股東之身分,請楊承震先行處理並承諾再與楊進松溝通補貼費用之事。 ⒉而105 年度荖濃溪新威大橋河段採售分離計畫之土石標業者在土石提料過程中,除委請工程標業者(即昌遠公司)叫派砂石車載運會另為支付費用外,倘有載到樹枝、石塊或爛泥,通常數量少會自行吸收、處理,這部分確實會造成公司損失,偶爾數量太大會請工程標的怪手司機幫忙處理,沒有再額外支付費用等情,業有證人即土石標業者陳協樟、許國煌、鍾政霖、柯旗龍、湯志強、鄭育昌、潘榮彬、顏添能、莊洸榮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二卷一第129-137 、142-157 頁),另有部分土石標業者會先與工程標業者私下協商,額外支付費用以委請其篩選較好的砂石原料,價格不一,上至每公噸20元一節,亦有土石標業者鄭永明、董鎮球、劉坤木、黃美燕陳述在卷(偵二卷一第139-140 、158-163 、180 頁)。由上可知,楊承震等人並非向所有業者收取規費,而僅在特定土石標業者有額外要求代為篩選砂石原料時,始就其增加之勞務及成本,另行收取費用。 ⒊又楊進松、顏周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他工程標業者也會收取篩選砂石的規費」、「我們也會補貼其他工程標業者規費,大部分都是10到15元區間,要看河段的砂石原料乾不乾淨;因為河川局只有說工程標業者直接挖土石給我們,可是沒有辦法篩選、清除掉雜物,我才主動去要求工程標的人去做這項工作,我再看可以補貼多少錢,這是私底下認知。」等語(本院卷一第116 、121 頁),可知該費用之收取確常見於採售分離下之砂石業界。 ⒋再者,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採售分離計畫工程標契約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書- 貳、特殊規定第35點固規定「出料前先由(工程標)廠商對於工區進行表土處理(含雜木及雜草),經機關工程司確認後再行出料」,然因河川乃自然形成且經歷多次豪雨沖刷淤積,無法得知內部土層成分,是所謂「表土處理」,僅以目視所見部分予以清除;又依105 年度荖濃溪新威大橋河段採售分離計畫之土石標標售土石提貨注意事項第5 點更明訂「裝貨作業應依其土石分布之自然狀態,以一般土石採取正常作業慣例採取裝車,(土石標)廠商提貨時不得指定採取地點」,即土石標之提料廠商不得要求提供所需砂石品質等情,有該局105 年12月2 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 年2 月21日水七管字第10750019410 號函(偵二卷一第30-31 頁,本院卷一第87頁),是從上開函釋可知,工程標業者並無義務篩選目視所及之表土以下之雜木及雜草,而土石標業者固得選擇於提料後自行處理或吸收損失(如前開陳協樟等多數土石標業者所採之策略),然倘土石標業者(如本案告訴人楊進松)與工程標業者(如本案被告楊承震等人)私下協商委請後者代為篩選、處理,則此部分費用既經雙方協議,即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從認定楊承震等3 人確實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楊進松交付財物之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楊承震等3 人無罪之諭知。 陸、就公訴意旨三之說明(即被告林俊甫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部分): 一、被告林俊甫堅詞否認有與楊承震、蔡國仕及盧鉦侃共同犯前開傷害罪嫌。辯稱:當天我不在場,是侯錦和開我的車過去等語(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第74頁,卷二第84頁)。經查: ㈠證人楊進松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在現場只知道楊承震,因為我不是當地人,無法一一指認,且當天我遭受毆打也無法目視他的手下小弟等語(偵一卷一第149-151 、154 -157頁,他卷一第155-157 頁)。而當天同在現場之顏周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林俊甫,我在採區的調度車輛和施工都交代他處理,我當天有看到他的車子過來,但無法確認林俊甫是否確實有到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20 頁),鍾雨洳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現場有看到楊承震和蔡國仕,但沒有看到林俊甫等語(偵一卷一第167-168 頁,本院卷二第31-33 頁),蔡國仕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自行前往現場,並沒有看到林俊甫等語(偵二卷一第24-27 頁,本院卷第39-43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林俊甫當日有無前往現場,確有可疑。 ㈡再者,林俊甫辯稱案發前已將其車輛借予侯錦和一節,核與侯錦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車子壞了,就和林俊甫借他的深橘色福特自用小客車來開;案發當天我就是開林俊甫的車載盧鉦侃和「阿泰」一同到協震公司等語(偵一卷一第22-24 頁;他卷二第100-102 頁;本院卷二第27-28 頁),及盧鉦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侯錦和開林俊甫的車載我及綽號「阿泰」的范進泰一同前往現場等語(他卷二第44-46 頁,本院卷二第46-47頁)相符。 ㈢至顏周聰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曾指認林俊甫亦在現場(警卷第88-90 頁,他卷二第1-2 頁),然此不僅與上開證人證述相左,且當時到場人數助陣人數眾多,確有可能因見林俊甫車輛在場而誤認其有到場之可能,尚難據此驟為對被告林俊甫不利之認定。 二、是卷內事證既不足認定林俊甫確有到場並與楊承震、蔡國仕及盧鉦侃共同傷害楊進松之犯行,是就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做出有利於林俊甫之論斷,認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楊進松、蔡國仕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楊承震、蔡國仕及林俊甫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被告林俊甫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仍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上開被告等人確有如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