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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8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劉容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基國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汪基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基國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至位於屏東縣○○鎮○○里○○巷00號由邱智森經營之「潮昇冷氣行」前,趁他人疏於注意之際,先徒手扯下邱智森裝設在該屋外之監視錄影鏡頭3 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致該等監視錄影器均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邱智森後,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智森所有並置於屋外之冷氣機內機7 台、分離式冷氣機2 台、窗型冷氣機2 台(上開冷氣機已全數由邱智森領回),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冷氣機載往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 ○0 號由黃世清經營之「通聯環保企業社」變賣,賣得價金8862元,且已花用完畢。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1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號由李森奇經營之「昇光冷氣行」附近,趁他人疏於注意之際,竊取李森奇所有且置於該冷氣行對面、僅有屋頂之車庫內之分離式冷氣機1 台、窗型冷氣機3台(上開冷氣機已全數由李森奇領回),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冷氣機載往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 ○0 號由黃世清經營之「通聯環保企業社」,欲將該等竊得之冷氣機變賣予黃世清,然黃世清因汪基國對所欲販賣之冷氣機來源交代不清,認有贓物嫌疑而報警處理,嗣經員警循線始查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上情。

二、案經邱智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汪基國於本院107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7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智森、被害人李森奇、證人黃世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7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9頁;偵卷第38至3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通聯環保企業社出具之買賣收據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現場蒐證照片共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23至27頁、第41頁、第44至66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0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3 月、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6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6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不因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繼而假釋出監,影響前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3 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刑法第19條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生病史、家族史,進行個別會談、心理衡鑑、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實驗室檢查、心電圖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科診斷等,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被告)目前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未有規律服藥。會談中,個案對於『私有財產的概念』及『偷竊行為的本質』理解符合其智力水準,個案之偷竊動機與幻聽症狀之干擾並無連結,反而與經濟匱乏較有關;個案對於犯案時的服裝選擇,計畫實施之時間地點似俱有隱匿犯行之企圖在內,顯示個案雖有思覺失調症之重大精神疾病,惟該疾病於此個案識別偷竊之本質及驅使為犯行之動機並無顯著影響。再者,從刑案照片中,個案竊取被害人車上之鋁梯後,尚利用之分別破壞擺放於電線桿及被害人屋簷下之監視鏡頭,甚至個案表示若注意到警察在附近巡邏,則會停止犯行之實施。一般而言,衝動控制力不佳之病患,對於其慾望之滿足多半無法衡量環境對其犯行之利弊得失,且甚少利用環境中之工具達到隱匿其犯行之目的。綜合個案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其全程之專注度尚可,尚無衝動控制不佳之情形,顯示個案之控制能力並無因此疾病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 年7 月3 日屏安醫字第(107 )0328號函暨檢附汪基國之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本院斟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以醫學專業綜合上開資料並進行上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有高度之憑信性,是前揭鑑定結果可資採憑。本院復參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前,尚知先破壞告訴人屋外之監視鏡頭以規避查緝,復於為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後,亦知悉將贓物載運至上開「通聯環保企業社」變賣,並將變賣後款項花用完畢等情,顯見其於案發之時,意識清楚、知曉利弊,自難認有何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是被告所為上開3 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告訴人邱智森之監視器,致告訴人邱智森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邱智森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邱智森、被害人李森奇之上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上開全部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告訴人邱智森、被害人李森奇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7頁),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毀損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該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復經醫院鑑定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狀況,業如前述,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入監前之工作係作業員,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係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列冊之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此有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07 年8 月2 日潮鎮社字第10731271600 號函(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書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冷氣機內機7 台、分離式冷氣機2 台、窗型冷氣機2 台(下合稱冷氣機11台),係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已由告訴人邱智森全數領回,業如前述,然被告於犯罪後係先將上開冷氣機11台載往「通聯環保企業社」變賣,賣得價金8862元已花用完畢,是被告仍因本件竊盜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即變賣上開冷氣機11台之價金8862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分離式冷氣機1 台、窗型冷氣機3 台財物,雖屬其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李森奇領回,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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