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幸緁 被 告 林永豐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林泉炎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林群程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陳定宏 被 告 柳偉仁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林滿沈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陳至柔 被 告 辛志明 被 告 蘇益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林俊旻 被 告 陳宗陽 被 告 葉法何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59號、105 年度偵字第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緩刑參年。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戊○○、辛○○、庚○○、午○○、地○○、丙○○、酉○○均無罪。 事 實 一、子○○(綽號小胖、小Q )、未○○(綽號阿宏)前與不知情之戊○○、辛○○(綽號GG)與數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 年初前往丁○○與亥○○合夥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巷0 號之「天瓶座小吃部」(起訴書誤載為天秤座小吃部),見戊○○向丁○○稱需「回饋地方」,並由亥○○出面洽談,乃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7 月某日起前往天瓶座小吃部要求定期給付金錢,丁○○因畏懼其等呼朋引伴在店內滋事,影響該店正常營業,乃自該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給子○○、未○○或不知情之庚○○、午○○,庚○○、午○○再如數轉交子○○,至104 年12月某日止,惟期間有2 次並未前往收款。105 年1 月間某日,丁○○委由不知情之辛○○向子○○表示希望降價為每月6,000 元,其後丁○○按月給付6,000 元給子○○、未○○或不知情之巳○○、庚○○、地○○,巳○○、庚○○、地○○再如數轉交子○○,迄105 年10月止,所收款項均由子○○、未○○對分,合計2 人共收取22萬元。 二、子○○、未○○、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壬○○共同意圖為上開3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子○○、壬○○出面前往申○○、甲○○合資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東海超級商場」(下稱東海超商),以在該處影響現場客人消費,藉故驅離現場客人之方式,要求申○○支付一定金額之費用,致其心生畏懼,委由甲○○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間按月給付2 萬元,款項由子○○、未○○或癸○○負責收取,並以癸○○分得8,000 元,子○○、未○○各6,000 元之比例朋分,合計3人共收取18萬元。 三、丑○○(綽號阿順)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乙○○急迫需用錢之際,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在乙○○位於屏東縣春日鄉住處(地址詳卷)貸與乙○○2 萬元,預扣利息2,000 元,實拿1 萬8,000 元,並約定每10日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而取得406 %週年利率之利息(小數點以下第1 位四捨五入,下同)。又接續前開犯意,乘乙○○急迫需用錢之際,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在乙○○前開住處附近貸與乙○○2 萬元,預扣利息2,000 元,實拿1 萬8,000 元,並約定每10日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而取得406 %週年利率之利息。其後,2 筆借款合併計息,104 年9 月間某日,乙○○先返還本金1 萬元,約定每10日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於105 年6 月24日前不久,丑○○將債權讓與子○○,並帶同子○○向乙○○表示日後改由子○○收息,子○○與巳○○則基於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改約定每7 日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而取得348 %週年利率之利息,且遲延給付尚須給付1 日200 元,並由子○○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與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或不知情之酉○○互相聯絡,由子○○、巳○○或不知情之丙○○、酉○○向乙○○收取利息,合計丑○○收取7 萬元之利息,子○○則收取3 萬元之利息。 四、嗣經警於105 年10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子○○、未○○、巳○○住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於同年月26日至丑○○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並傳喚子○○等人到案後而知上情。 五、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壬○○及其辯護人爭執子○○、未○○、申○○、癸○○於警詢中指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院一卷第222 頁、院二卷第33頁、院三卷第4 、5 頁),本院認證人申○○、癸○○、子○○、未○○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開經被告壬○○或其辯護人爭執部分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子○○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子○○等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院一卷第234 、259 頁、院二卷第32、33、40、316 頁、院三卷第4 、5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子○○、未○○、癸○○、丑○○均坦承犯行(見本院院三卷第294 、295 頁),被告壬○○固坦承曾與子○○通話並討論東海超商之事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都在臺東定居,我不認識申○○跟甲○○,這件事情我根本不知道,我真的忘記當初我怎麼會說那些話云云。被告巳○○則坦承曾向乙○○收過2 次錢,但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不知道這是什麼錢,子○○沒有說云云。 ㈡事實一部份 ⒈被告子○○、未○○對此部分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院三卷第294 、348 、349 頁、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19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1頁),核與證人丁○○、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辛○○、巳○○、庚○○、午○○、地○○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30號卷,下稱他卷,第47至49、199 至201 頁、本院院一卷第232 、233 頁、院二卷第167 、318 至373 頁、院三卷第294 、350 至359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68 號搜索票9 紙、自願搜索同意書2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1份(見警一卷第4 、7 至10、88、91至94、133 至137 、202 至206 、222 、225 至228 、308 至318 頁、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二,下稱警二卷,第1 至5 、82、85至88、190 至194 、250 至254 、317 至320 頁)、天瓶座小吃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見警一卷第59至71頁)、天瓶座小吃部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院三卷第389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子○○、未○○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至起訴書雖未載被告巳○○、庚○○、午○○、地○○等人前往天瓶座小吃部拿錢之時間,此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子○○是104 年5 、6 月交往,我是105 年某日去收過1 次錢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353 、354 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去2 次,1 次沒有收到錢,第1 次是104 年6 、7 月份,第2 次隔1 年,約105 年年中,第1 次拿到3,000 元,第2 次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357 、358 頁)、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有去1 次,是104 年8 、9 月份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359 頁)、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105 年5 月19日去拿錢,就那1 次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355 頁),爰依其等之供述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至被告子○○、未○○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12月間有2 次並未收款等情,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㈢事實二部分 ⒈申○○、甲○○合夥經營東海超商,並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按月給付2 萬元與子○○、未○○、癸○○,渠等以子○○、未○○各6,000 元,癸○○8,000 元之比例朋分,業據被告子○○、未○○、癸○○自承在卷(見本院院三卷第294 、295 、361 、362 頁),且為證人申○○、甲○○證述纂詳(見本院院三卷第6 、9 、15、21、22、30頁),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可參(見本院院三卷第391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至本院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間之理由,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要給廟宇的回饋金,之前是子○○來收,後來是癸○○來收等語(見他卷第33、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個月2 萬元是申○○談的,一開始是我去講這個事情,後來我沒有給他們了,後來申○○去,我又再請申○○跟他們講的,其他宮廟辦活動時也會請我贊助,但是每個月固定的只有這間;我曾跟他們說警察在注意案件了,不要再拿錢了;我一開始是給北玄宮管理委員會,不是給特定人,是想說在地方上比較好經營,中間中斷一陣子,忘記多久,後來是癸○○、子○○來收,固定每個月都有給沒有中斷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10至12、17至20頁);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子○○跟壬○○來跟我講的,每個月要2 萬元,如果沒有給,他們會來吵,會帶一群人在店裡走來走去吵客人,故意一直問客人你在幹什麼,客人不玩就跑掉了等語(見他卷第217 至21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甲○○共同經營時確實有支付1 個月2 萬元給子○○他們,是我告訴甲○○說要給2 萬元的,就像發薪水給他們那樣,每個月固定來跟超商的櫃檯拿,給錢是會比較順利經營超商;甲○○有跟我談過要付錢,但要付錢是因為我跟人家講好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22、30至34頁),是證人申○○、甲○○之證詞,關於甲○○亦曾提及要支付回饋、每月固定2 萬元、申○○負責洽談等情互核大致相符,渠等與被告子○○、未○○、壬○○、癸○○等人並無仇恨,無誣陷渠等於罪之必要,又證人申○○、甲○○所述情節並非誇大,既經具結擔保所述屬實,證詞之可信度高。⒊又關於被告壬○○是否涉入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東海超商是壬○○去談的,壬○○跟東海超商的老闆文龍有熟,是壬○○去跟老闆喬的,他喬好之後我們就每個月去收2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 、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偵查中證稱:是壬○○跟東海超商的老闆談的,當初是壬○○提議去跟東海超商的老闆講,他們怎麼講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去幫忙就可以分得到錢等語(見偵一卷第44、45頁),亦核與證人申○○前開證述相符,均可補強證人申○○前開證述有據。衡以證人申○○、甲○○在地方經商,以賺取較高利潤為目的,渠等與被告子○○、未○○等並非熟識,當無可能願意定期資以相當金錢而使經營之成本提高、獲利減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有人喝醉,我會請他們幫忙把人架走,但給錢的這段期間沒有發生過這種事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16頁),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真的發生需要處理事情的時候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33頁),可見證人申○○、甲○○給付金錢,並非出於委託被告子○○、未○○等人追討呆帳、驅趕鬧事酒客之目的,是證人申○○、甲○○按月給付金錢之舉,必然係因畏懼如不給付金錢,未來經營可能受影響,而被告子○○等人取得金錢花用,亦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⒋被告壬○○於105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壬○○稱「超商的事我有去了解」、「但是你之前去拿是怎麼拿?你麼3 個人還是2 個去拿?」、子○○稱「3 個阿」、壬○○稱「3 個喔,那3 個怎麼分?」、子○○稱「我跟定宏1 人6,000 元,其他都信仔(沈仔)的」、壬○○稱「信仔(沈仔)8,000 嗎?」、子○○稱「對阿」、壬○○稱「這到時我不能出面處理,我出面處理難看,但是我會告訴你怎麼做」、「我想一下要怎麼做,我晚點我打給你教你」;同日下午6 時6 分許,被告壬○○、子○○又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壬○○稱「重點你不要說我教的,但是這我看不過去,這樣做不行啦」、「重點啦,你約定宏仔約他出去說,問他,你說有聽到拿到3 月,說你的處理去,拿之前沒關係,但是連我的也處理去,看要怎樣處理」、子○○稱「給他處理,到明年三月,我跟定宏仔接下去拿,看他怎麼說,想說方便沒關係啦」、壬○○稱「不然對你們怎麼交代,我會不爽,是這當初是我處理的,你處理成這樣不會太難看嗎」、「拿之前就不對了,你知道嗎?拿之前我們已經違反規矩了,要做什麼事是一定要有規矩」;被告壬○○於105 年10月13日上午7 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門號與其母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己○○○稱「群程,你有聽到永豐被抓走嗎?」、壬○○稱「我知道是昨天早上!」、己○○○稱「是如何被抓走,說是收保護費的!那個你之前有在跟人家收,會不會被牽連到!」、壬○○稱「我怎麼有收?」、己○○○稱「之前我們庄內那間你不是有跟人家收」、壬○○稱「你亂講!電話中你亂說什麼?我哪有?」,被告壬○○於105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門號與其母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壬○○稱「超商那件事你不要再亂講」、「那是我跟那群年輕人在說沈仔那件事時被監聽到了!被聽到了!」、己○○○稱「我是聽寶叔說有壬○○的名字」、壬○○稱「我被叫去問是沒關係!我也不怕阿!我已經離開我們那裡有多久了!已經沒有在做什麼了!那些都是有一些年輕人有事在問我!叫我出一點意見!都是問我而已!是剛好我說到沈仔的事情!剛好被錄到」,有通訊監察譯文3 份(見警一卷第208 、210 頁及反面)在卷可稽。細繹前開譯文內容,被告壬○○曾主動提及「3 個人還是2 個去拿?」、「這當初是我處理的」等語,倘被告壬○○完全不知情,豈有必要主動關切被告子○○向東海超商收取金錢之事,又如何可能知悉約略同夥人數及向子○○自稱先前係其負責處理;再者,被告壬○○之母己○○○亦於通話中向被告壬○○稱「你之前有在跟人家收」等語,若被告壬○○與東海超商毫無關係,何以己○○○會出言詢問?顯係己○○○亦知悉被告壬○○有涉入東海超商收取保護費一事,因憂慮兒子被告壬○○是否亦會遭受調查起訴方有此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當可佐證證人申○○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被告壬○○確有參與東海超商恐嚇取財犯行。至被告壬○○雖未有實際所得,然恐嚇取財罪本不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限,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亦在處罰之列,其出面處理後由被告子○○等獲益,僅係犯罪分工與犯罪所得分配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壬○○罪行成立與否。 ⒌至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壬○○是進益水電工程行員工,該水電行有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100 年樹木修剪工程及100 年防範電壓器燒損工程,壬○○99年就過去臺東,現場都是由他發落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36頁),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業處106 年7 月5 日臺東字第1061384898號函暨檢送100 年樹木(竹)修剪工作契約(東維A3號)及100 年防範變壓器燒損改善工作契約(東維A1號)、被告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可考(函文見本院院一卷第377 頁,附件之契約資料外放、見答辯狀卷第45至55、69至71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屏東是我們2 個老的住的,壬○○約2 、3 個禮拜回來1 次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39頁),可見被告壬○○仍會定期返回屏東,又以屏東及臺東之距離並非遙遠,其回鄉之頻率尚屬頻繁,尚有相當機會從事本件犯行;又其縱未長期定居屏東,仍可以電話指示被告子○○,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實不以其主要住居處為臺東即可認其無可能涉犯本件犯行。又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到風聲會煩惱,因為壬○○、癸○○是堂兄弟會聯絡,我是關心、緊張才打電話去問,我薪水也給他很多,他怎麼還會跟人家要什麼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41、42頁),然己○○○於譯文中係稱「你之前有在跟人家收」,而非指「癸○○之前有在跟人家收」,顯係指被告壬○○個人所為,並非在指其等堂兄弟間交情不錯,是否會因被告壬○○與被告癸○○熟識而被牽連,其此部分證述顯有為維護子女而偏頗之虞,並非可採。⒍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談的只有子○○一個人,壬○○沒有談過,好像沒有的樣子,忘記壬○○有無跟來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22、27、31、32頁),與其偵查中證述雖有出入,然綜合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已可認被告壬○○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證人申○○此部分證述,應係因案發迄今已有多年,記憶隨時間淡忘所致,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係在被告壬○○面前指證,因唯恐事後遭追究,心理壓力較大,未必能夠暢所欲言,且證人申○○於105 年4 月3 日至同年5 月24日因腦出血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就診,有該院107 年7 月20日107 東安醫字第0563號函可參(見本院院三卷第473 頁),其於105 年年中甫因腦出血住院,應會規則回診接受治療及復健,其於105 年11月1 日接受偵訊,當時記憶應較清晰。另證人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查中所述比較對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23頁),應以其在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至證人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是保護費,是他們要拜拜用的錢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32頁),與其偵查中證稱係保護費之證述有所不符,然一般捐獻宗教、慈善、政治團體,必會給予收據或感謝狀作為憑證,少有定期支付金錢予個人,容任其等自由使用之可能,證人前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應係迴護之詞,並非可採。末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以為是壬○○講的,因為壬○○跟老闆比較熟,我不知道壬○○為何要關心此事,他來問我就跟他說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174 、177 頁),亦與其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壬○○向東海超商商談之證詞不符,然自常理而言,如被告壬○○對於東海超商恐嚇取財一事無關係,被告子○○當不會向檢警提及被告壬○○,更無必要向其解釋如何分潤,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顯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 ㈣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丑○○於104 年3 月間某日、6 月間某日,分別貸與乙○○2 萬元,均預扣利息2,000 元,實拿1 萬8,000 元,均約定每10日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並合併計息,105 年6 月24日前不久,被告丑○○將債權讓與被告子○○,並帶同被告子○○向乙○○表示日後由被告子○○負責收利息,子○○則改以7 日計息1 次,每次利息2,000 元,且遲延給付1 日需額外支付200 元,被告子○○、巳○○、酉○○均曾向乙○○收取利息及遲延費用,被告丙○○則曾載被告子○○前往向乙○○收息等情,業據被告子○○、丑○○均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 、6 頁、本院院三卷第294 、295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233 至240 頁、他卷第43至45頁、本院院三卷第124 至140 頁),被告巳○○、酉○○亦自承有因子○○之指示,去向乙○○收取金錢1 、2 次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232 、246 頁),被告丙○○則坦承有搭載被告子○○向其收取利息等情(見本院院一卷第246 頁),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丑○○將債權讓與被告子○○之時間,而係記載105 年7 月間被告丑○○與子○○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然依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子○○與巳○○於105 年6 月24日已以電話互相聯絡討論向乙○○收息一事,有其2 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2至81頁),是可認被告丑○○應於105 年6 月24日前不久將債權讓與被告子○○,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⒉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約在104 年3 月向綽號阿順男子借款2 萬元並簽寫本票1 張,利息10天1 期2,000 元,1 個月利息6,000 元,又於104 年6 月借款2 萬元並簽寫本票1 張,兩次共借4 萬元,利息10天1 期4,000 元,1 個月利息1 萬2,000 元。104 年9 月我還給阿順本金1 萬元,後來阿順帶綽號小Q 的男子到我家告訴我說以後就給小Q 收利息,小Q 平時若我遲交金錢的話,小Q 會到我家中告知我說再不還錢就多加200 元;巳○○來向我收錢是我跟小Q 講好之後她來收的等語(見警三卷第233 至235 、239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一個叫阿順的人借錢,借2 次,第1 次2 萬元,第2 次也是2 萬元,利息是10天收1 次,每10天就會來收2,000 元的利息,借2 萬元先扣2,000 元的利息,實拿1 萬8,000 元,原本是阿順在收,105 年7 、8 月阿順帶著小Q 來,說以後利息的錢由小Q 來收。我去年曾經還1 萬元給阿順,所以我的本金現在是3 萬元。自從阿順帶小Q 來之後,約定是每星期天要繳2,000 元給小Q ,小Q 說最多延3 天,還要再加200 元,我們大部分是約在我住家附近大馬路邊的八方雲集旁邊,還有一個跟小Q 在一起的妹妹等語(見他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丑○○借錢,一開始是丑○○來跟我收錢,後來變成子○○,也有女孩子跟我收過錢,女孩子出現是子○○沒有空的時候;有簽本票,應該是2 張,2 筆借款都是為了解決我的經濟壓力,併成1 筆比較好算,因為我前面沒有還清後來又再借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124 、132 至135 、138 頁),證人乙○○前後證詞大致一致,且已與被告子○○、丑○○和解,有和解契約、和解書各1 份可參(見他卷第229 至230 頁、偵一卷第80至81頁),與其等並無仇恨,又具結擔保證言屬實,又有後述通訊監察譯文資以補強,應可採信。 ⒊被告巳○○於105 年6 月24日下午9 時8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巳○○稱「你看要叫誰去收」、子○○稱「跟你說正經的,其他的是認識嗎?我叫財阿去,他很懶散,都沒收到」;同年月25日下午6 時23分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巳○○稱「明天何時要去和白蘭拿」;同年月28日下午7 時56分許、7 時59分許,被告巳○○、子○○2 人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巳○○稱「白蘭的電話直接給我」、「沒接啦我晚點再打」;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12分許,被告巳○○、子○○2 人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巳○○稱「我昨晚九點半過去等白蘭等不到」、子○○稱「那我再給你他的電話你再打給他」;同年月29日下午10時5 分許,被告巳○○、子○○2 人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子○○稱「你錢有拿到嗎?」、巳○○稱「有阿,拿到1,000 而已,明天同一時地他要再補400 」,子○○稱「一天沒拿期(齊)叫他多繳200 」;同年7 月10日下午7 時17分許,被告巳○○、子○○2 人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巳○○稱「白蘭你講的如何?」、子○○稱「明天阿」;同年月11日下午7 時22分許,被告巳○○、子○○2 人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巳○○稱「白蘭ㄟ?」、子○○稱「白蘭說明天」;同年月15日下午4 時6 分許,被告巳○○、子○○2 人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巳○○稱「你要記得等一下收錢」;同年月16日下午11時4 分許,被告巳○○、子○○2 人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巳○○稱「今天白蘭我們沒去收」;同年月27日下午10時16分許,被告巳○○、子○○2 人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巳○○稱「白蘭沒拿喔」,有其2 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2至81頁),可見被告巳○○不僅主動積極的與乙○○聯繫,且對於應取得多少利息、遲延給付之費用均屬清楚,甚至催促或詢問被告子○○乙○○收款情形,或詢問被告子○○會找誰去向乙○○收取利息,顯非對於被告子○○向乙○○收取利息情形全然無知。又以前開收款頻率之頻繁、所收取利息金額非低,一般人均容易想見係透過放貸收取高額利息,以被告子○○、巳○○為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巳○○自承在卷(見本院院三卷第353 頁),渠等關係密切,且被告巳○○對於利息條件實屬清楚如前,被告巳○○應清楚被告子○○向乙○○收取重利之情,其所辯並非可採。 ⒋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1 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2 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只需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3 %),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估計,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丑○○對借款人乙○○收取之利息週年利率為406 %(計算式:2,000/1 萬8,000X365/10X100=406)、被告子○○、巳○○對借款人乙○○收取之利息週年利率為348 %(2,000/3 萬X365/7X100=348),均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坊間金融機構無擔保之信用貸款利率均在年息20%以下,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狀況不好需要用錢,生活上、經濟上有急迫性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136 頁),可知證人乙○○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至於向被告丑○○借款,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自合於重利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未○○、壬○ ○、癸○○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子○○、巳○○、 丑○○重利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子○○、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子○○、未○○、壬○○、癸○○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子○○、丑○○、巳○○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子○○、未○○就上開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子○○、未○○、壬○○、癸○○就上開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子○○、巳○○就上開事實三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各論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丑○○與被告子○○、巳○○間關於事實三所示犯行,亦為共同正犯,然被告丑○○債權讓與被告子○○後已未再參與(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難認與被告子○○、巳○○間有何犯意聯絡,此部分應有誤會。被害人丁○○、亥○○、申○○、甲○○受恐嚇後,由丁○○、甲○○先後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其等各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均甚密接,該等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分別論以恐嚇取財之一罪。重利罪部分,原則上固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然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就前所締結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情形,借款人於形式上雖與貸款人間締結2 件或2 件以上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究其實質,係因借款人於先前債務到期時因未能償還本息,始由貸與人於形式上貸給另筆金錢以供借款人清償前債,是其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支付原有之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是以就刑法規定之重利罪,如係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包括非屬借新還舊之另一借貸,即借貸清償完畢後,間隔一段時間始再為借貸之情形),雖其形式外觀上存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同僅能認屬一罪,亦即仍應以接續犯論之。是被告丑○○雖於104 年3 月、6 月2 度借款與乙○○,然係以新償舊,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子○○所犯上開3 罪間、被告未○○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誤認被告子○○等人持續恐嚇取財、收取重利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性、延續性行為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云云,然恐嚇取財、重利並非立法者所預設本質上為數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104 年12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院一卷第50至53頁)在卷可按。被告未○○所犯事實一、二之犯行接續行為終了日分別為105 年10月、105 年6 月,均在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揆諸上開見解,其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子○○、未○○、壬○○、癸○○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生,見被害人在地方經營商店,多次藉端索取金錢,侵害其等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丑○○、子○○、巳○○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預定苛刻利息條件,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被告子○○、未○○、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壬○○、巳○○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子○○、丑○○涉案情節較深,未○○、癸○○、壬○○次之,被告巳○○僅係偶爾向乙○○收款等犯罪情節,並念及被告子○○、未○○(尚未履行與申○○、甲○○之和解條件)、癸○○、丑○○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均已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和解契約等件可參(見他卷第228 至230 頁、偵一卷第80至81頁、本院院一卷第369 至371 頁),已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子○○、未○○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素行,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院一卷第41至43、49至59頁),及被告子○○國中畢業、未婚無子,現職鐵工;被告未○○國中畢業、未婚無子、現職六輕工人;被告壬○○高中畢業,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職台電外包商;被告癸○○高中畢業,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養殖業;被告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擔任大賣場結帳櫃檯人員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院三卷第382 、38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丑○○、巳○○所犯重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子○○所犯事實三所示之罪,係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事實一、二所示之罪,係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末各依被告子○○、未○○先後所為罪名之同質性高低、犯罪所得、犯行期間、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㈣再被告子○○、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院一卷第41至43、54至58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子○○、丑○○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和解契約可佐,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捐款收據可參(見本院院三卷第55、57頁),被害人申○○、甲○○及告訴人乙○○均表示願原諒被告子○○、丑○○(見本院院一卷第370 頁、院三卷第140 頁)。諒被告子○○、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子○○緩刑3 年、被告丑○○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癸○○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380 頁),然被告癸○○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 7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與緩刑宣告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子○○、巳○○自承其等遭扣案之手機為其所有(見本院院三卷第348 、369 頁),是其等互相聯繫並用於重利犯行之用,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則其等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張),自應依前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詳如附表所示)均與本案無關,自不應予以沒收,併此說明。 ㈢被告子○○、未○○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12月間(共18個月),每月向天瓶座小吃部收取1 萬元,並扣除未收款之2 次,105 年1 月至105 年10月間(共10個月),每月向天瓶座小吃部收取6,000 元,所收款項均為被告子○○、未○○對分,業經認定如前,則其等之犯罪所得各為11萬元(計算式:1 萬X16+6,000X10=22萬,22萬/2=11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害人申○○、甲○○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6 月間按月給付2 萬元,以被告癸○○分得8,000 元,被告子○○、未○○各6,000 元之比例朋分,被告壬○○無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癸○○犯罪所得為7 萬2,000 元(計算式:8,000X9=7 萬2,000 元),被告子○○、未○○犯罪所得各為5 萬4,000 元(計算式:6,000X9 =5 萬4,000 元)。然被告子○○、未○○、癸○○業已與被害人申○○、甲○○達成和解,申○○、甲○○表示無意收回該款項,直接捐款給慈善機構即可,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和解筆錄各1 份可參(見本院院一卷第367 至371 頁),事後被告子○○、癸○○分別以申○○、甲○○名義捐款2 萬元、4 萬元與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青山育幼院,有捐款收據2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院三卷第55、57頁),被告未○○則自承因經濟狀況不好,並未付款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363 頁)。是被告子○○、癸○○上開捐款原欲將犯罪所得償付被害人,惟依被害人意願充作公益,此部分已無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問題,即應寬認屬實際合法發還,不予沒收。惟渠等犯罪所得扣除前開捐款部分,被告癸○○仍保有3 萬2,000 元(計算式:7 萬2,000-4 萬=3 萬2,000 )、被告子○○3 萬4,000 元(計算式:5 萬4,000 -2萬=3 萬4,000 ),被告未○○5 萬4,000 元,仍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壬○○無實際所得,自不予沒收。 ㈤被告丑○○、子○○、巳○○重利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跟被告子○○收的利息加起來差不多1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365 頁),被告子○○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利息大約收了3 萬元,丑○○有和解幫我付掉了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364 頁),被告丑○○業已償付乙○○8 萬元,有和解契約可參(見他卷第227 至231 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丑○○還有幫我父母出喪葬費2 萬元,我付出的本金、利息丑○○都還給我了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139 、140 頁),亦應寬認屬實際合法發還。至被告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巳○○收到的錢也是給我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181 頁),則被告巳○○並無實際所得,爰不予沒收。 ㈥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未○○於102 年3 月起開始向天瓶座小吃部按月收取1 萬元之保護費;被告子○○、未○○、壬○○、癸○○於101 年間向東海超商按月收取2 萬元之保護費;被告丑○○於105 年7 月間與被告子○○、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云云。 ㈡證人丁○○雖於警詢中一度證稱約於102 年3 月初開始繳交等語(見警三卷第188 頁反面至189 頁),然證人丁○○於同日偵查中即證稱:我忘記時間了等語(見他卷第48頁),是其於同日警詢、偵訊中之供述竟有如此歧異,可見其對於開始收取之時間並非確定。又依其於警詢中陳稱:從頭至今損失20萬許等語(見警三卷第190 頁反面),假設自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12月間均按月給付1 萬元、105 年1 月至10月按月給付6,000 元,合計應為40萬元,與其所述20萬元有一倍之差異,則其警詢所述顯有瑕疵。而證人亥○○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多久,何時開始收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372 頁),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有105 年度之紀錄,尚難僅以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具有瑕疵之證述認被告子○○、未○○係於102 年3 月份起為事實一之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天瓶座小吃部是103 年7 月左右開始收的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170 、348 頁),被告未○○亦稱對被告子○○所述收取金錢的起迄時間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349 頁),爰應為被告之利益認此部分犯行起始時間為103 年7 月。另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個月都付錢,沒有哪個月沒付的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343 頁),然被告子○○堅稱有2 次沒有收到錢,有沒有去收過的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34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也是有過幾次沒有收,有時候生意比較不好等語相符(見本院院三卷第194 頁),而被告子○○、未○○已坦承犯行,當無必要爭執此細節,又其等所爭執之次數非多,應非為刻意降低犯罪所得而如此說明。況103 年7 月至105 年10月時間甚久,期間有1 、2 次漏未收款,實有可能。而被告子○○、未○○分別於105 年2 月8 日、3 月4 日、3 月9 日、5 月19日、6 月10日、6 月30日、8 月10日、9 月6 日、10月3 日親自或委由他人至天瓶座小吃部收款,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是105 年2 月後確實按月收取,乃為被告之利益(即收取1 萬元部分)認漏未收款之時間應在103 年7 月至104 年12月間。 ㈢證人申○○雖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1 年間遭受他人收取保護費,101 年底開始等語(見警三卷第259 、260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東海超商一共給差不多12個月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26頁),顯有歧異。又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3 年初起開始等語(見警三卷第214 頁、本院院三卷第15頁),是被害人申○○、甲○○為合夥經營,所為證述竟有明顯落差,又無記帳本或匯款單據佐證,尚難僅憑其等此部分具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是103 、104 年去東海超商收取費用,拿了1 年,105 年7 月份之後我就沒有拿了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162 、17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大概收8 、9 個月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361 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癸○○則稱:我104 年7 、8 月時住院,104 年10月份他拜託我的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361 頁),是東海超商恐嚇取財之起始時間應為104 年10月,為期8 、9 個月約至105 年5 、6 月份,與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1 年之時間大致相當,則認定犯行起始時間為104 年10月。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於案發前2 個月左右,跟他們說警察在注意了,不要再拿錢了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17頁),審酌證人甲○○負責給付被告等人金錢,其對於案發前一段時間即已停止給付金錢印象較為深刻,被告癸○○則稱:只收到105 年6 月份,105 年7 月就沒有收了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362 頁),互核大致相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至105 年6 月份告終。 ㈣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阿順帶小Q 到我家來告訴我說,以後你的錢就交給小Q 收利息等語(見警三卷第234 頁),且被告子○○於警詢時陳稱:我向丑○○接手乙○○的債務,之後都由我向乙○○收取利息,丑○○把這條債務無條件讓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24頁及反面),被告丑○○於警詢時陳稱:我跟乙○○表明之前欠我的債務都轉讓給子○○,之後子○○去向乙○○要錢幾次、用什麼方法,我都一無所知等語(見警一卷第357 至358 頁),且於105 年6 月24日後,被告子○○已與被告巳○○商討如何向乙○○收取重利,且其後均由被告子○○與乙○○直接聯繫,被告丑○○並未再介入,有被告子○○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2至87頁及反面)。再者,被告丑○○與乙○○約定利息為10日1 期、並無遲延給付之費用,被告子○○則為7 日1 期、如遲延另需給付1 日200 元,經證人乙○○證述如前,還款條件顯然不同,是已可認被告丑○○已於105 年6 月24日前不久將其對於乙○○之債權讓與給被告子○○,被告丑○○對於其後收息情形並非瞭解,自無與被告子○○、巳○○有何犯意聯絡。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即有違誤。 ㈤起訴書關於犯罪起迄時間之認定,均有違誤;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無罪。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辛○○、子○○、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初,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巷0 號,丁○○經營之「天秤座小吃部」,以大聲咆哮、玻璃杯碰桌子之方式,要求丁○○給回饋金,丁○○因而心生畏懼,只能通知合夥人亥○○出面與戊○○談妥,自102 年3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每個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保護費),戊○○、辛○○等人談妥後,即由子○○、巳○○、未○○、地○○、庚○○、酉○○、午○○等具犯意聯絡之人按月前往收1 萬元,105 年1 月間,丁○○向子○○表示因生意不好希望改成每月6 千元,子○○同意後,丁○○按月給付6 千元給子○○等人。因認被告戊○○、辛○○、巳○○、庚○○、午○○、地○○、酉○○共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丙○○、酉○○於105 年7 月間,與被告丑○○與子○○、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子○○、巳○○、丙○○、酉○○每星期天,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附近,向乙○○收取2 千元,如果延後交付還要再收2 百元,共收了約3 萬元利息(月息約30% )。因認被告丙○○、酉○○共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辛○○、巳○○、庚○○、午○○、地○○、酉○○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未○○、巳○○、庚○○、午○○、地○○、酉○○之供述、證人丁○○、亥○○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丙○○、酉○○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無非係以被告子○○、未○○、巳○○、丙○○、酉○○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辛○○、巳○○、庚○○、午○○、地○○、酉○○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丙○○、酉○○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只有去過天瓶座小吃部1 次,是因為跟天○○發生糾紛的事情,對於子○○、未○○跟天瓶座小吃部收錢一事,我不知情。雖然有跟天瓶座小吃部說回饋鄉里,但是要請他們贊助北玄宮等語(院一卷第220 頁)。被告辛○○辯稱:我沒有去收錢,是因為丁○○跟我很熟,有拜託我跟他們說生意不好,希望每個月付6,000 元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207 頁),被告巳○○、庚○○、午○○、地○○均辯稱:有去過天瓶座小吃部1 、2 次,但沒有對老闆娘大小聲,不知道那是什麼錢,到了之後老闆娘就拿錢,錢也是全數轉交子○○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232 、233 頁),被告酉○○辯稱:天瓶座小吃部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我從沒有去過,也沒有參與;乙○○的部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那天我下班,我舅子子○○叫我幫他拿個錢,我就去幫忙拿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246 頁),被告丙○○辯稱:我是載子○○去過一次,但是我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子○○也沒有跟我說他要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246 頁)。 四、經查: ㈠被告戊○○部分 ⒈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戊○○帶約10名男子來店內咆哮,叫我每個月繳付保護費1 萬元(見警三卷第188 頁反面),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有一天很多年輕人到我店裡消費,對方說我們在東海開店,對東海沒有回饋,我請他們留電話,我跟我的合夥人講,明天再打電話回覆,裡面有戊○○,我的合夥人打電話給阿宏請他到我們小吃部談等語(見他卷第47、4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留他的電話跟我們負責人聯絡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320 頁),證人亥○○於警詢中證稱:戊○○跟我說要我回饋地方,我問說如何回饋,他就說每個月繳1 萬元回饋金等語(見他卷第191 頁反面),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戊○○開口說你們在東海開店都沒有回饋,我原本以為回饋是給東海的北玄宮,當時剛好廟要熱鬧,我有捐錢。結果後來一個叫阿宏、一個叫小胖每個月都來收1 萬元。我忘記是誰說一個月要付1 萬元的,應該是戊○○等語(見他卷第199 至200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有一天他們去喝酒,戊○○說我們在那邊開店,他們那個廟需要贊助,給廟方一點回饋,我想是應該的,好像還有贊助腳踏車;剛開始是要捐給北玄宮,那是他們剛好辦活動,他第一次跟我講的時候是這樣子,他是跟我說回饋地方,他好像有在廟裡當什麼,只有談那一次,我的個性如果一開始就講到保護費,我應該不會同意,因為我在枋寮跟警界也滿熟的。後來丁○○告訴我有年輕人來收錢,我們的直接想法就是地方上他們都有關係,就不去追問,當時說回饋地方,沒有說到錢,「阿宏」他們來收錢是不是戊○○叫的我不知道,剛開始我有點誤會以為跟他有關係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349 、352 至355 、359 、360 、367 、369 頁),是關於按月繳付1 萬元之條件,是否係被告戊○○所要求,證人丁○○、亥○○於同日警詢、偵訊中所述已有不合,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亦有歧異,尚難僅以其等警詢之證述遽認係被告戊○○開口要求繳付每月1 萬元之保護費。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些人來收錢時,都會說「小胖」或定仔叫他過來收的,沒有提到是村長、戊○○叫他來收的,戊○○也沒有來收過錢,不知道小胖跟定宏把錢給誰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327 、328 頁),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也都沒有在講,他們每個月都來收錢,跟當初廟的應該不一樣,戊○○談到回饋北玄宮,跟丁○○說有人來收錢,應該不是同一件事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352 、355 頁),可見被告戊○○僅係向丁○○、亥○○表示「回饋地方」,而亥○○之理解為捐贈北玄宮,並同意捐贈現金、腳踏車等物,此有北玄宮捐贈名錄4 紙可參(見本院院一卷第265 至271 頁),可見被告戊○○所指「回饋地方」應確是指適逢節慶捐贈北玄宮,則被告戊○○是否果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並非無疑。又被告子○○、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戊○○有授意其等向天瓶座小吃部收取財物,不能排除被告子○○、未○○在戊○○不知情之情況,自行前往天瓶座小吃部恐嚇取財之可能。 ⒊被告戊○○另辯稱其前往天瓶座小吃部係因帶人找天○○等語,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天○○常常去戊○○那邊亂,戊○○叫我跟子○○、未○○、壬○○這些人去天瓶座小吃部打天○○,結果也沒有找到,隔天我們在那邊消費,戊○○說要跟店認識一下等語(見他卷第116 頁),核與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間曾有次我跟朋友去天瓶座小吃部喝酒,之前我跟戊○○就有誤會,我可能喝醉了對他大小聲,我有瞥見戊○○帶人去找我,人家先跟我講我就先走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376 、377 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戊○○所辯應屬事實。是被告戊○○至天瓶座小吃部時雖係人多勢眾,但其目的僅在促成天瓶座小吃部不定時捐獻宮廟,應非法所不許。又卷存證據均未能認定被告戊○○曾親自或授意被告子○○、未○○至天瓶座小吃部強索費用,亦無被告子○○、未○○曾將所收得款項轉交被告戊○○之資料,自難認定被告戊○○與被告子○○、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被告辛○○部分 ⒈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初辛○○帶著3 名身著黑衣男子到我任職之天瓶座小吃部,一直叫我每個月交保護費,我剛開始不要理他們,後來他們由戊○○帶領約10名男子來找我;剛開始是辛○○向我收取,後來都是小胖及阿宏向我收取,有時候是小胖的小弟等語(見警三卷第188 頁反面、第18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有去喝酒,他們意思是對東海沒有回饋,開始都是小胖跟阿宏來拿,有時候有叫年輕人來拿;辛○○是去喝酒,1 萬元是我們負責人(亥○○)談的;沒有辛○○帶著3 個黑衣男子到天瓶座小吃部叫我每個月繳保護費的事,辛○○都沒有拿過錢。中間我有拜託辛○○說生意不好,叫他們幫忙一下,因為他是村莊裡面的人,而且他跟我叔叔的兒子關係不錯,是結拜的,辛○○在村莊跟他們都認識,不然村莊的年輕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319 、321 、327 、328 、336 、339 、347 、348 頁),是關於被告辛○○有無提出按月收取1 萬元之條件及有無收款等情,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明顯落差。且被告辛○○與戊○○共同至天瓶座小吃部希望店家回饋,實指捐獻北玄宮,業經說明如前,自難以該次被告戊○○出言表示希望「回饋地方」時被告辛○○在場,即認被告辛○○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又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被告辛○○之身影,卷內亦無人曾指證被告辛○○曾向天瓶座小吃部收款,是被告辛○○曾親自收款乙情,無非為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單一指述。此外,亦無被告辛○○與被告子○○、未○○之通聯譯文,客觀證據上無從認定被告辛○○與被告子○○、未○○有無犯意聯絡或有何具體指示。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警詢中證稱:由辛○○主動幫我及未○○跟天瓶座小吃部的老闆娘喬收取圍事費,喬好按月要付1 萬元,是為了要讓我們平時有零用錢花,才會主動去跟老闆娘喬,純粹是義務幫忙;我所知是辛○○出面跟店家討論保護費事宜等語(見警一卷第19、28頁),於偵訊中證稱:辛○○是去談小吃部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 、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亥○○跟誰談,未○○叫我跟他一起去,不知道辛○○有無去講,他跟丁○○、亥○○比較熟,我在檢察官那邊說是辛○○叫我去的,不是我親自聽他說,也沒聽人說,就是我想他們有熟,認為是這樣,我第一次去天瓶座小吃部是未○○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153 至155 、161 至162 、170 頁),證人未○○於偵查中證稱:天瓶座小吃部之前好像是辛○○去談的,我有去收錢,是因為子○○、辛○○說店裡有什麼事情要去幫忙等語(見偵一卷第44、7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天瓶座小吃部的錢是我跟子○○去收,是我邀子○○的,天瓶座小吃部老闆娘找我講的,我之前偵查時說好像是辛○○去談的,其實我不確定,因為後來從1 萬變成6,000 元是辛○○跟我講的,所以我認為之前談錢是辛○○去談的,事情一開始是丁○○、亥○○跟我講,辛○○除了事後從1 萬元變成6,000 元,沒有參與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183 至187 、190 、191 頁),是關於被告辛○○參與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顯有不同。然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亥○○跟阿宏談的等語(見他卷第48頁、本院院二卷第320 頁),又被告子○○、未○○於警偵中為避免自己遭偵查起訴,其等將責任推卸給其他被告之風險較高,應以證人丁○○之證述及被告子○○、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即收款條件係由亥○○與未○○商談,與被告辛○○並無關係。 ⒊再者,被告辛○○自承與丁○○熟識,丁○○的堂弟以前跟他是結拜,曾受丁○○委託跟子○○、未○○說從1 萬元降為6,000 元等情(見本院院一卷第207 頁、院三卷第352 、353 頁),此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有拜託辛○○跟他們講一下,因為GG跟我叔叔的兒子關係不錯是結拜的,我請他幫忙,因為GG在村莊跟他們都認識。東海村的人我不太認識,我比較認識GG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347 至348 頁),大致相同,此情應可認定。被告辛○○若為主事者,其角色地位為指使被告子○○、未○○,當可自己決定金額,何需徵得被告子○○、未○○同意,可見被告子○○、未○○方為最終具有決定權之人。又被告子○○、未○○均未提及曾將款項交付被告辛○○,則被告辛○○僅因與丁○○、子○○、未○○均為熟識,因被害人丁○○之請託要求被告子○○、未○○降價,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參與被告子○○、未○○恐嚇取財犯行,應屬被告子○○、未○○個人行為。 ㈢巳○○、庚○○、午○○、地○○、酉○○、丙○○部分⒈被告巳○○、庚○○、午○○、地○○均自承曾受被告子○○之指示至天瓶座小吃部收款1 、2 次(見本院院三卷第353 至360 頁),被告酉○○自承曾於105 年8 月28日向乙○○收款1 次(見本院院三卷第367 頁),被告丙○○則自承曾搭載被告子○○去找乙○○1 次(見本院院三卷第368 頁),並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先予認定。 ⒉證人子○○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時候會找未○○、庚○○、地○○一起去收取圍事費,庚○○跟地○○是純義務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反面),然被告子○○並未明確證述庚○○、地○○是否知悉所收款項係圍事費用。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天瓶座小吃部我有叫庚○○、午○○、地○○,酉○○跟巳○○我沒有叫他們,我沒有跟地○○說拿什麼東西,我說麻煩他幫我拿一下錢,他也沒問;庚○○、午○○也是叫他們去幫我拿錢,他們就去幫忙,沒有問我原因,我沒有講,他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154 、163 、172 、173 、178 、179 頁),是關於被告子○○有無與被告巳○○、庚○○、午○○、地○○提及天瓶座小吃部恐嚇取財一事,卷內尚無資料得以認定。而被告巳○○、庚○○、午○○、地○○僅是受被告子○○之託向天瓶座小吃部收款,因次數並非頻繁,渠等確有可能認為僅是代勞,而未多加過問,並非違背常情,是被告巳○○、庚○○、午○○、地○○確有可能不知被告子○○因何故要向天瓶座小吃部取款。 ⒊證人子○○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教唆酉○○向乙○○收取保護費(應是指利息)大約2 次(見警一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有載我去找過乙○○,我有叫酉○○去跟乙○○收過1 次,他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們說,他們拿錢也沒有好處,收到錢就拿給我;丙○○在車上沒有下車,他不知道我要去收錢,我跟他說我要去找人,酉○○也是叫他們幫我收一下錢,我說麻煩一下,沒問就幫我拿,直接給我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157 、163 、178 、179 頁),是被告子○○堅稱並未告知被告丙○○及酉○○向乙○○收款之原因。被告酉○○為被告子○○之妹婿,為被告子○○自承在卷(見本院院三卷第152 頁),被告丙○○亦為被告子○○之友人,則被告丙○○、酉○○均與被告子○○關係密切,受其委託偶發性的代其向他人收款、搭載其前往指定地點,應為一般社會交往,實有可能不知悉被告子○○重利犯行。 ⒋再觀之被告子○○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子○○雖於105 年8 月28日下午9 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略以:子○○稱「你替我收錢好嗎」、酉○○稱「在哪」、子○○稱「八方雲集」、「那個女的那個」、酉○○稱「要跟他拿多少」,後酉○○於同日下午9 時44分許將其上開行動電話轉給乙○○之友人直接與被告子○○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警一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堪認被告子○○於電話中並未告知被告酉○○其與乙○○之收息情形之細節,僅略稱去哪裡收錢,被告酉○○實難知悉被告子○○有無重利情形。又自其等之對話觀之,被告酉○○出言詢問要收多少,益見其對於收息詳情不知情,自無從認被告酉○○有參與重利犯行。又被告子○○雖於105 年7 月27日下午11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略以:子○○稱「我跟志明要去跟人收錢」,惟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被告子○○以其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略以:子○○稱「我在水底寮我在處理白蘭這個,我叫志明載我過來」,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警三卷第114 頁),是被告丙○○辯稱其僅係搭載被告子○○前往之辯詞,應屬實在。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難認被告丙○○有何重利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戊○○、辛○○、巳○○、庚○○、午○○、地○○、酉○○恐嚇取財罪及被告丙○○、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舉證均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上開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敘及被告子○○、未○○、庚○○、丙○○、酉○○、戌○○、辰○○於105 年9 月4 日傷害寅○○、卯○○乙情,業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院二卷第46至48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搜索處所 │搜得物品 │ │ │ │ │ ├──┼────────────┼───────────────┤ │1 │子○○位於屏東縣枋寮鄉O│應沒收之物:子○○持用之門號09│ │ │O村OO路000 號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 │ │ │SIM 卡1 張) │ │ │ │不予沒收之物:黑色上衣4 件、木│ │ │ │棍1 支 │ ├──┼────────────┼───────────────┤ │2 │未○○位於屏東縣枋寮鄉O│不予沒收之物:黑色上衣2件 │ │ │O村OO街000號居所 │ │ ├──┼────────────┼───────────────┤ │3 │丑○○位於屏東縣枋寮鄉O│不予沒收之物:本票72張、支票1 │ │ │O村OO街000 號住處 │張、張守義借款契約書1 張、吳書│ │ │ │銘身份證影本1 張、穆涂素美身份│ │ │ │證影本1 張、空白本票2 本、互助│ │ │ │會名單3 張、3 截伸縮警棍1 支 │ ├──┼────────────┼───────────────┤ │4 │巳○○位於屏東縣枋寮鄉O│應扣押之物:巳○○持用之門號09│ │ │O村OO路000 號居所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 │ │ │卡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