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育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育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邱勝賢自民國98年6 月2 日起,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金台灣電子遊戲場業」(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級別登記,經屏東縣政府核發營業級別證,級別為限制級),為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於106 年4 月1 日起,僱用宋欣枝擔任店員,負責為顧客開分、洗分等工作。邱勝賢、宋欣枝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邱勝賢、宋欣枝涉犯賭博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06 年4 月1 日某時起,在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合計39臺,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先以現金向值班店員兌換機臺對應之分數而開分後,再由賭客押注分數依機臺玩法而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其所使用現金兌換開分之賭資悉歸店家所有,當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值班店員洗分,視機臺上分數,由值班店員將現金交付與賭客。嗣孫育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2日晚間7 時許,前往上開「金台灣電子遊戲場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向值班店員宋欣枝依1 比10比例取得對應分數後,依各該機臺所設定之射倖性方式下注把玩機臺。迄於106 年4 月12日晚間9 時前某時許,孫育如把玩之機臺尚有1 萬分,乃向值班店員宋欣枝表示欲將積分兌換現金,經宋欣枝獲邱勝賢許可後,再依10分兌換1 元之比例,由宋欣枝將現金1,000 元交付孫育如,孫育如旋即離開上開電子遊戲場。嗣於106 年4 月12日晚間9 時許,孫育如在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與杭州街之小北百貨前,為埋伏現場守候之員警攔查,孫育如當場坦承有上開賭博及兌換現金之情事,另於106 年4 月13日凌晨0 時1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電子遊戲場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孫育如於本院106 年11月8 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本件係屬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又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而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育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勝賢、宋欣枝、黃淑娟、證人盛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偵查報告、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371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一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現場位置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臨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各1 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24張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而「對向犯」則係指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數行為人就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得成立共同正犯,惟與參與把玩之賭客間,尚不成立共同正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其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總共拿了600 元給該店女店員開分,當時我贏了1 萬分,女店員洗分後在機臺旁給我1,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22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之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法理,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 元,又因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1,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MAHJOUG 」電子遊戲機 │7 臺(含IC板7 片) │ ├──┼──────────────┼──────────┤ │ 2 │「金錢豹」電子遊戲機 │6 臺(起訴書誤載為「│ │ │ │5 台」)(含IC板6 片│ │ │ │) │ ├──┼──────────────┼──────────┤ │ 3 │「JACKPOT 」電子遊戲機 │2 臺(含IC板2 片) │ ├──┼──────────────┼──────────┤ │ 4 │「BEANSTALK 」電子遊戲機 │2 臺(含IC板2 片) │ ├──┼──────────────┼──────────┤ │ 5 │「HUGA」電子遊戲機 │6 臺(含IC板6 片) │ ├──┼──────────────┼──────────┤ │ 6 │「發發發」電子遊戲機 │3 臺(含IC板3 片) │ ├──┼──────────────┼──────────┤ │ 7 │「水滸傳」電子遊戲機 │2 臺(含IC板2 片) │ ├──┼──────────────┼──────────┤ │ 8 │「賽狗」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5 片) │ ├──┼──────────────┼──────────┤ │ 9 │「2000 NEW EPOCH」電子遊戲機│7 臺(含IC板7 片) │ ├──┼──────────────┼──────────┤ │ 10 │「轟天雷」電子遊戲機 │2 臺(含IC板2 片) │ ├──┼──────────────┼──────────┤ │ 11 │「威鯨傳奇」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片) │ ├──┼──────────────┼──────────┤ │ 12 │現金 │6,600 元(櫃檯查獲)│ ├──┼──────────────┼──────────┤ │ 13 │寄分卡100點 │50張 │ ├──┼──────────────┼──────────┤ │ 14 │寄分卡500點 │18張 │ ├──┼──────────────┼──────────┤ │ 15 │寄分卡1000點 │16張 │ ├──┼──────────────┼──────────┤ │ 16 │寄分卡5000點 │4 張 │ ├──┼──────────────┼──────────┤ │ 17 │寄分卡10000點 │1 張 │ ├──┼──────────────┼──────────┤ │ 18 │監視器主機 │1 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