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大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官大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6 年3 月7 日9 時39分許回溯前120 小時內某時、(二)106 年4 月11日8 時23分許回溯前120 小時內某時,前後2 次,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前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驗 尿液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依本條例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定期尿液採驗者,其 採驗期間如下:1.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後前2個月內,每2週採驗1次。2.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後第3個月至第5個月,每1個月採驗1次。3.所餘月份,每2個月採驗1次。犯本條例第10條 之罪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假釋付保護管束者,其定期採驗尿液期間,為1年6個月;期間內之尿液採驗次數,依前項規定辦理;前項保護管束期間不滿1年6個月者,採驗尿液期間至保護管束期滿止;保護管束期間超過1年6個月者,超過部分,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必要時,仍得採驗尿液。茲查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因毒品案件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106 年4 月11日向觀護人報到採驗尿液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可憑(他885 卷第2 頁、他1169卷第2 頁),經核符上數規定;從而觀護人對被告採集尿液及送驗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據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官大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且其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藥品,我因為胃痛有去屏東醫院開刀而有持續服用止痛藥物,另外我自己也有因為牙痛跟感冒到西藥房買藥吃,可能是上開藥物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6 年3 月7 日、106 年4 月11日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上揭尿液檢體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 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 00000000 )(他885 卷第2 -3頁、他1169卷第2-3 頁)各1 份在卷可稽。又按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以原稱引用)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佐,則本件被告先後於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既均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應均可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者,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 排泄於尿液中,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供參照,此亦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被告分別於106 年3 月7 日、106 年4 月11日採尿送檢驗前5 日即120 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及MDA 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或MDA 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理署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醫院及市售成藥致尿液呈現上開反應,參諸上開說明,已難認可採。 2、況被告雖陳稱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服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及西藥房藥物所致,惟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屏東醫院,經該院覆以:被告於106 年間至該院就醫使用之藥物無導致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生成之可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6 年6 月28日屏醫醫政字第 1060001542號函附卷可憑(偵1568卷第24頁);又依被告所指至佑安藥局、宏大西藥房購買藥物等情請警訪查,經佑安藥局、宏大西藥房陳稱店內藥物未含有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7 月8 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21406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偵1568卷第26-30 頁),更可認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從而,其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98年4 月30日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於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9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②99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99年度易字第772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④99年度易字第906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⑤100 年度簡字第36 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⑥100 年度易字第53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再經同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86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⑥之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處徒刑之情,有上引之前案紀錄可憑(累犯部分部重覆評價),除見其素行不佳,復以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更彰其戒癮之心非堅,實有不該;又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暨其犯後任意指稱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藥物之卸責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犯罪手段及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尤怡文 本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