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弘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弘源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1 時許,在其任職址設屏東縣○○市○○街0 號之「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與其部屬DOAN THI THU TRAN (中文名:團氏秋莊,越南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塑膠濾網毆打團氏秋莊之臉部,致團氏秋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弘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團氏秋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鄭珮瑩